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訴人即附 梅祖儀
帶被上訴人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佳維
被上訴人即 張洺暉
附帶上訴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7 年度竹簡字第3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而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於管 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並準用民事訴訟法通常 訴訟之上訴第二審程序(第三編第一章)。民事訴訟法第46 0 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158,145 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7,793元,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本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雖逾上 訴期間未予上訴,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第一審判 決駁回其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 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一)上訴人曾允諾任意險17,802元、強制險1,138 元、動產擔 保設定費3,500 元、車輛配備9,900 元及洗車打蠟1,200 元等均係贈品,自不得將該等費用計算在車價內,而分期
貸款補貼款12,300元及計程車費2,000 元等,上訴人從未 告知,也未於購車單上有所紀錄,被上訴人否認此費用涵 蓋於車價66萬元中。又被上訴人既承受何菲斯之二手車, 故買受該車時,自不應超過何菲斯所購買之車價603,520 元,方屬合理,然上訴人卻運用其銷售手法及話術玩弄被 上訴人於股掌間,顯無誠信可言。
(二)上訴人於銷售系爭車輛過程中確有過失,且其出售予被上 訴人之系爭車輛為已領牌車,價格本應較全新未領牌車便 宜,否則消費者又何須購買已領牌之汽車?又由被上訴人 提出之錄音譯文及光碟片,得以證明坊間就已領牌車與全 新未領牌車之價差約12% 至18% ;復依台灣省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聯合會回函可知,當年度掛牌業績車折價約15% 至 20% ,亦即折價範圍為90,528元至120,704 元,故被上訴 人購買之車輛價格應低於何菲斯發票價之15 %至20% ,被 上訴人此部分確實受有差價108,145 元之損害。(三)附帶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8,145 元。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一)系爭車輛之進貨成本為596,960 元(含稅),核與被上訴 人所提何菲斯買受系爭車輛之發票金額603,520 元(含稅 )幾無相差,縱發票金額扣除進貨成本後有6,560 元之差 異,然此為上訴人之管銷成本(如:車輛保管、保管場地 租用、車輛運送等),且發票金額屬空車價,不包含保險 、配備及規費(因係找第三人領牌,所生之規費悉數由公 司負擔)。又系爭車輛雖以651,313 元販售予被上訴人, 然該費用涵蓋空車價603,520 元、設定費3,500 元、強制 險1,138 元、任意保險17,802元、車輛配備9,900 元、貸 款成本負擔12,300元及洗車費1,200 元、計程車費2,000 元等,汽車買賣契約書上清楚載明保險費及設定領牌費均 為實支實付,配件買賣契約書中並載有丙式保險之字樣, 契約則均未記載贈送或無償等字眼。本件交易係被上訴人 親至上訴人之新竹營業所與上訴人之受僱人磋商買賣車輛 事宜,隨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簽訂汽車買賣契約 書暨配件買賣契約書,除車輛型式外,並於配件買賣契約 書上載明購買配件之品名、保險、領牌費及設定費,嗣後 被上訴人亦領收該車並完成點交,當下及日後均未有瑕疵 通知上訴人之情況,觀諸雙方訂立契約之內容真意及被上 訴人受領後並未有瑕疵通知之事實,即可推斷上訴人於雙
方交易時並無欺瞞、隱匿或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此外,對照同時期、同車型購車之折扣約3 萬3 千元至3 萬5 千元間,被上訴人之折扣為52,780元,明顯已較優惠 。至台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函文僅就未領牌車、 已領牌車,依經驗法則做說明,未針對車況、車款做認定 ,故不認同該函文意見。本案中,業務代表實已將車輛得 優惠之部分,經上訴人同意該條件下,販售予被上訴人, 雙方始合意完成系爭車輛之交易,於此,上訴人並無漏未 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交易重要事項之故意或過失,致被 上訴人權益受損。
(二)上訴聲明:
1、原審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2、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 承接繼母斐玉嬌之領牌車為交易標的,然該車實際為登記 第三人何菲斯之中古二手車,顯見上訴人施行詐術欺騙被 上訴人,而讓被上訴人購買第三人何菲斯之中古二手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是關於侵 權行為成立要件存在一節,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係以「全新且未領牌」之汽車 為交易標的,其並不知悉系爭車輛為已領牌車,係受上訴 人詐騙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其係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因繼母斐 玉嬌向上訴人購車並支付訂金1萬元予上訴人(該款項係 以被上訴人之帳戶轉入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但因訂車 後所要款式車型不合,故由其向上訴人要求退訂,卻遭告 知所訂車輛業已領牌,若違約不買,將沒收訂金,被上訴 人只好以66萬元承接以繼母斐玉嬌名義領牌之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等情;然觀諸卷內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及配件買 賣契約書,均為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1日與上訴人所簽訂 者(見原審卷第34頁),而上開1萬元訂金亦係自其帳戶 轉帳至上訴人提供之帳戶,並有存摺轉帳影本可參(見原
審卷第11頁),是被上訴人既於106年4月21日始代繼母斐 玉嬌交付訂金1萬元予上訴人,當日顯無可能即以被上訴 人繼母斐玉嬌之名義完成領牌,進而以斐玉嬌已領牌之系 爭車輛為本件買賣之交易標的並簽訂契約,故被上訴人主 張其於106年4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係以承接其繼母 斐玉嬌之領牌車為交易標的乙節,已難憑採。
2.被上訴人自承配件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為真正,僅辯稱其 簽名時該契約書上並未記載系爭車輛為106年3月31日已領 照業績車等字樣云云(見原審卷第44頁)。然查,本件配 件買賣契約書中已清楚記載「此車為106年3月31日已領照 業績車」及諸多品名及貸款等相關事項,有該配件買賣契 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被上訴人為成年有智 識之人,衡情尚無於空白契約書上簽名,而任人填載內容 及其他約定事項,使自己陷於不確定之不利地位之理;衡 諸常情,一般人於文書上簽名前,均會閱覽文書之記載內 容,於閱覽文書記載內容無訛後,方於文書上簽章,此為 一般社會常態,是於內容記載完妥之文書上簽名,為常態 事實,於未記載內容之空白契約書上簽名,而任人填載配 件內容及其他約定事項,使自己陷於不確定之不利地位則 屬變態事實,被上訴人辯稱於配件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時, 該契約上尚未記載前揭事項云云,核屬變態事實,而被上 訴人就此既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憑採 。參以被上訴人因本件買賣糾紛於106年8月15日消費爭議 申訴書中曾自行載明「…業務說已領牌車比新車便宜很多 …」等字樣(見原審卷第22頁),顯見被上訴人於買受系 爭車輛之際,業已清楚知悉其係買受已領牌車無訛;至其 辯稱係把上訴人講的話寫上去一節(見原審卷第96頁), 顯係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3.再者,證人喻翬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被上訴 人來我們公司展示間與我店經理商談購車部分,當時店經 理有告訴他,這台車是已經領過牌的車子,但是是全新的 車子,沒有使用過,被上訴人也知道,他也說好,因為他 有去其他營業所問過價,他認為梅經理給他的價格合理, 所以就簽約,簽約之後,梅經理跟我說車要先到營業所, 讓被上訴人看過之後,才做配件的安裝,所以隔了幾天, 被上訴人來營業所找我,我就帶他去四樓存放汽車的地方 看過車子,被上訴人當下很高興,因為車子是全新的,他 也坐上車,看過里程數,過兩天辦領牌,他有帶雙證件過 來,我們跟他說車有領過牌,問他要沿用還是換牌號,他 說,我們方便做事就好,所以就沿用原來的車牌號碼,後
來隔天就要交新車,我們就依照交車程序交車給他,有做 外觀確認及配件的清點之後,被上訴人就把車輛開走,被 上訴人對車子也很滿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執此,證人既證述被上訴人曾於收受系爭車輛前多次看過 該車,並表示願意沿用原車牌號碼等情,則倘被上訴人並 未知悉系爭車輛為已領牌車,豈有同意沿用原車牌號碼之 理,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為已領牌車乙節,應知之甚 詳。
4.綜觀前情,上訴人及其所雇用之員工既已將本件買賣標的 係已領牌之業績車告知,且被上訴人亦清楚知曉,自難認 兩造係以「全新且未領牌」之汽車為交易標的,進而遽認 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係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締 約。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前對上訴人梅祖儀提出詐欺刑 事告訴,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 確已告知車輛為領牌車,並無詐騙被上訴人情事,以106 年度偵字第1187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 其並不知悉系爭車輛為已領牌車,係受上訴人詐騙云云, 並不足採。
(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前手何菲斯係以603,520元購買系 爭車輛,然上訴人卻以651,313元(總付款金額660,000元 -過戶及其他相關費用8,687元)出售予被上訴人,造成 其受有差額47,793元(651,313-603,520=47,793)之損 失等情,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603,520元為空車價等 語。而查:
1.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新古車」,乃已領牌、全新未使 用之車輛,係因銷售商為達到汽車母廠設定之銷售目標, 進而獲得母廠編列之促銷補助款之目的,將不足銷售額之 台數缺口,先行予以領牌補足,即係未真正銷售,因銷售 業績考量下策略性領牌之車輛,系爭車輛即係以「何菲斯 」名義領牌之「新古車」,該發票價格為空車價格等情, 並據其提出相同以「新古車」為買賣標的之汽車買賣契約 書暨配件買賣契約書六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7-77頁); 參以目前汽車業界確有為達銷售業績目標,乃於未出售予 一般消費者前,先以人頭名義領車並辦理牌照,再出售予 一般消費者之所謂「新古車」銷售情事,足見「何菲斯」 應為上訴人公司就系爭車輛先辦理領牌之人頭,且因所謂 「新古車」實際上並未真正銷售,自亦無所謂配件可言, 足認上訴人辯稱603,520元為空車價等語,應堪採信。是 被上訴人憑藉電子發票證明聯主張其前手何菲斯僅以603,
520元即購得系爭車輛,其受有價差47,793元之損害云云 ,尚不足採。
2.再者,兩造於106年4月21日簽訂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及配 件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係以66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 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上開價格是否包含配件等費用 ,被上訴人雖主張任意險17,802元、強制險1,138元、動 產擔保設定費3,500元及車輛配備9,900元等均係贈品,其 他費用則未受告知,否認上開費用涵蓋於車價66萬元中云 云。惟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稱:「…我簽配 件買賣契約書時,上面我記得我說了妳們買車有送雙保險 ,他們當我的面寫上去,保險我有看到,其他我沒有看到 ,所以他們說是贈送,他說有寫金額就是我實支實付,沒 有寫金額的,就是他們贈送的,而且廣告也有說。」等語 (見本院卷第192頁),顯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配 件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時未有「此車為106年3月31日已領照 業績車」及其他內容(見原審卷第44頁)之陳述,已然前 後矛盾,被上訴人所述是否可信,已足質疑;且觀諸系爭 配件買賣契約書記載之「晴雨窗×4、避光墊、腳墊、加 大後視鏡、後廂防水置物墊、隔熱紙+前擋」等配件,確 已加裝於系爭車輛,此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僅稱係贈送 云云,然系爭配件買賣契約書針對上開配件,係填載於《 購買配件》欄位,並未載明「贈送」字樣,或另立書據予 被上訴人收執;且與上開配件同列於《購買配件》欄位之 「丙式全險」、「領牌費」,依據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 車輛投保》、《其他約定事項》欄位領牌費之記載,均係 載明「實支實付」,此有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及配件買賣 契約書可參,足認該等配件及丙式全險、領牌費等費用, 應非贈送,而係包含在上開售價內;另證人喻翬蓉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被上訴人有親自在兩份契約書上簽名 嗎?)有。(當時就配件的部分是如何約定?)當時梅經 理有跟被上訴人說,會給他一些配件,包含隔熱紙、晴雨 窗、避光墊、防水腳墊。(給配件的意思為何?是贈送配 件嗎?)不是贈送,是在成交價裡面,含有這些配件。( 所以這些配件算是要錢嗎?)要。在我們的成本裡面是要 算的。..(保險費用?)當時是談丙式全險,簽約時並沒 有贈送保險,是隔月,被上訴人說有看到公司廣告有送丙 式全險,但是與被上訴人成交時,並沒有贈送保險,所以 這部分要車主自付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5頁 )。是該等配件及丙式全險、領牌費等費用,係包含在上 開售價內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上訴人就前揭配件、設
定費及保險全屬贈送性質一節,未能詳加說明或提出積極 事證證明之,自難認其所為之主張為真。
3.且查,兩造係以66萬元之價金達成系爭車輛之買賣合意, 業如前述,是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買賣標的價 格之決定,買賣雙方各有其主、客觀因素之考量,而被上 訴人既明知系爭車輛為已領牌車,業如前述,仍同意以66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之,自不得事後以其查知前手係以603, 520元取得系爭車輛,而認上訴人有違據實報告之義務, 遑論「何菲斯」並非真正之交易前手。況且,車輛成交價 格,除車輛之個別條件因素外,尚會受景氣、促銷方案、 配件多寡、保險內容、貸款與否等因素影響,該價格多係 經由買賣雙方相互蹉商而來,難認有絕對之價格。準此, 兩造於訂約期間,雙方交涉,並斟酌利害得失後,自由抉 擇是否成立契約之權利,自當予以尊重,是本於契約自由 原則,被上訴人既已同意以上開價格買受系爭車輛,且明 確知悉系爭車輛為已領牌車,上開價格又係包含配件等相 關費用,自難以上訴人人頭名義領牌之空車價格與其買賣 價格有差異,而認有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4.此外,參酌上訴人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新車進貨報表 明細(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系爭車輛之進貨成本為 596,960元(含稅價,568,533×1.05=596,960,元以下 四捨五入),縱不將未列於配件買賣契約書中之洗車費 1,200元、計程車費2,000元及和潤補貼款12,300元列入, 而僅加計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屬贈品之配 件9,900元、設定費3,500元及保險(強制險1,138元、任 意險17,802元)(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等費用,該車之 成本價計為629,300元(596,960+9,900+3,500+1,138 +17,802=629,300),雖與被上訴人取得之車價651,313 元間有22,013元之落差(651,313元-629,300=22,013元 ),然企業經營尚須支付營業稅額、人事管銷成本及獲取 相當之利潤,該差額即便全數歸屬上訴人之管銷成本與利 潤,亦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而認有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
5.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價差47,793元之損害,核屬無 據。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出售已掛牌之業績車予被上訴人, 理應有價差,是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購買已領牌車價 差108,145元之損失云云。然查,系爭車輛固為已領車牌 之領牌業績車,惟此與市面上所謂之「中古車」仍有不同 ,業如前述,其車況實際上與新車無異,此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且系爭車輛原發照日期為106年3月31日,距被 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106年4月21日)及辦理過戶 之日(106年4月26日)僅相隔不足一月,雖相較於新車而 言,保固、折舊及保險等縱有影響,然與上訴人於同期出 售之同型車輛相較,系爭車已增加17,480元至19,480元不 等之優惠,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同時期購車比較表、交車款 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7頁),是縱認系爭車輛 為領牌車而有保固、折舊及保險等影響,上訴人亦已將該 等因素計入而折讓價格出售,由此價格之折讓應已將可能 之交易上之貶值情形反應於價格,被上訴人再為主張受有 價差損失,自不足採;至台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新車 銷售商未掛牌車與掛牌車之價差函覆內容固載:「…目前 景氣低迷,新車銷售車價概況如下:⑴未掛牌新車,折價 約10%。⑵當年度掛牌業績車,折價約15%-20%。⑶跨年 度掛牌業績車,折價約18%-25%。⑷少量車型掛牌業績車 ,折價約20%-30 %。」等情,有台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聯合會108年8月22日省汽南字第1080000031號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7頁),然細繹前揭函文內容,其因景 氣低迷影響未掛牌之新車即已折價約10%,是相對於當年 度掛牌之業績車而言,折價範圍應僅落於5%至10%始為合 理,而以系爭車輛之車價656,000元而論,依據上開函文 之計算標準,價差雖為32,800元至65,600元間,然經比較 系爭車輛與同時期同款車型間之優惠(17,480元至19,480 元),難謂甚鉅。遑論,系爭車輛乃領牌未足一月之業績 車,被上訴人於購買時已明確知悉,且上訴人於出售系爭 車輛時,因該車為領牌車,已以較同期車輛為優惠之價格 售予被上訴人,該車價66萬元亦經被上訴人同意後,雙方 始達成合意並成立買賣契約,事後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系爭 車輛有何瑕疵之情形,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自 難以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賠償領牌車與新車間之差價108,145元,並無足採。(五)至被上訴人固曾主張其因本件交易損失政府汰舊換新補助 款5萬元;惟政府汰舊換新補助款依貨物稅條例第12-5條 之規定有一定要件,非單純購車即有優惠,尚須報廢或出 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六年以上車輛,並於六個月內親自或 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購買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始 符合規定(參照貨物稅條例第12-5條);被上訴人既明知 本件交易標的為第三人領牌之業績車,業如前述,是依前 揭規定本不得申請補助款;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期間均未曾提出其或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於其購買
系爭車輛六個月內有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六年以 上車輛之事實,自難認其有符合請領政府汰舊換新補助款 之資格,故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易損失政府汰舊 換新補助款5萬元,並進而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自難認 有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8,145元,及自追加上訴人桃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47,793元, 及均自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就上開部分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負擔,即 有未洽。上訴人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被上 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 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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