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聲字,108年度,10號
SCDV,108,竹簡聲,10,202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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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煜森 
相 對 人 郭紘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三九三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竹簡字第三六一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相對人係以惡意或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聲請人已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免遭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爰請 求在該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 第34393 號執行卷宗及108 年度竹簡字第361 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核屬實,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部分為新臺 幣(下同)1,200,000 元,利息則自108 年7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致無法運用1,200,000 元,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害,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再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1 審審判期間為10個月、 第2 審審判期間為2 年,合計為2 年10月,以此作為預估訴 訟所需之期間,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失約為 170,000 元【計算式如下:1,200,000 ×0.05×(2 +10/1 2 )=170,000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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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