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474號
原 告 曾富廷
被 告 田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肆萬元部分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執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系爭如附表 所示本票3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8年 司票字第117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原告係於民國108年8 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未約定利息, 然約定自108年9月10日起,每月10日還款5,000元,並依被 告之要求簽發交付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嗣被告又同意 原告延後2個月開始還款,原告即自108年11月起依約清償共 10,000元予被告,現尚積欠40,000元未清償,故被告執有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超過40,000元外,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即不存在。爰聲明: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超過40,000元外,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 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業 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117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系爭如附表所
示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爭 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 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超過40,000元外,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第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 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要旨參考)。據此,原告主 張兩造為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既未 到場爭執,且係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 堪認兩造確為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前後手關係,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 被告。
(三)第查,於票據之債務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之情形 ,倘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 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 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 則就借款已交付、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即應由 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㈡、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兩造間雖係借貸關係,惟原告僅向被告借款50,000 元,未約定利息,原約定自108年9月10日起,每月10日還 款5,000元,原告並依被告之要求簽發交付系爭如附表所 示本票3紙,嗣被告又同意原告延後2個月開始還款,原告 自108年11月起已依約清償共10,000元予被告,現僅尚積 欠40,000元未清償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票字 第1176號民事裁定、現金保管條、兩造間對話截圖、轉帳 交易資料等影本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被告 既未舉證與原告間有逾5萬元以外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 借款之事實,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有逾5萬元以外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存在。此外,被告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兩造有 其他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 主張及舉證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逾5萬元以外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則原告以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逾5萬 元以外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且已清償1萬元為由,對抗 執票人之被告,而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4萬元部分,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4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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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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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 │ 票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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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年8月25日 │50,000元 │未載 │CH-NO-2765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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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年8月25日 │50,000元 │未載 │CH-NO-2765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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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年8月25日 │50,000元 │未載 │CH-NO-2765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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