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8年度,454號
SCDV,108,竹簡,454,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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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454號
原   告 范瑞煜 
訴訟代理人 包梅英 
被   告 黃敬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運成因懷疑自身物品遭原告拿取,遂與 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14時50分許,至新竹市火車站站 前廣場找訪原告,並因心生不滿,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訴外人劉運成從後方架住原告手臂,被告以徒手、腳 踹原告頭部方式,致原告受有兩眼眼球挫傷合併眼眶周圍皮 下瘀血之傷害,使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綜上,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引用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5號 刑事判決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8年度易字 第385號、108年度原易字第17號傷害等刑事案卷在卷可佐 ,且訴外人劉運成確因本件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8年度 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確係因被告與訴外人劉運成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兩眼眼 球挫傷合併眼眶周圍皮下瘀血之傷害,顯然被告與訴外人 劉運成故意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 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害,自堪認原 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三)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係因懷疑訴外人劉運成 之物品遭原告拿取,而心生不滿,乃與訴外人劉運成共同 傷害原告,且原告所受之傷害非輕,堪認使原告精神上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為高職畢業,曾從事環保業,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名下財產僅汽車1輛,107年度所得總 額為0元,被告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名下財產均為公同共有土地,107年度所得總額為198 ,000元,此業據原告所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18號偵查卷宗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 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核尚屬相當,應予准許。(四)第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 第27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 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則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所明定。再債權人 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 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 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



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 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 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 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因 被告與訴外人劉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法18 5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訴外人劉運成對原告即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間應 平均分擔義務,是被告與訴外人劉運成就上開損害賠償義 務之內部分擔比例即應各為100,000元(計算式:200,00 元×1/2=100,000元)。而原告與訴外人劉運成已成立訴 訟上和解,訴外人劉運成願給付原告50,000元,原告拋棄 對訴外人劉運成之其餘請求,但不解除其他連帶債務人之 賠償責任,有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74號和解筆錄附卷可 稽,是原告並無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債務之意思, 惟原告同意訴外人劉運成賠償之金額乃低於訴外人劉運成 依法應分擔額100,000元,就差額50,000元部分,即因債 權人即原告對該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劉運成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其他連帶債務人 即被告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該差額50,000元,惟被告仍應就其應分擔額即100,000元 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00, 000元。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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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