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4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鄭博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
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零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以辦理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 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另約 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 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每月應償付當月最
低應付總額,如未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應繳款日( 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下稱系 爭契約)。詎被告自民國94年4 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 納本息之義務,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 萬257 元未為 清償,全部債務依約視為到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予 訴外人普羅米修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讓與原告, 原告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
㈡、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10萬元,並簽立授信約定書(下稱 臺東企銀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 月5 日起至97年5 月5 日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36期,應按期於每月5 日平 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息計付利率為週年利率14.25%,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 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 義務,依前揭約定,就未清償之債務,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被告尚積欠本金10萬元,及按上開約定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嗣臺東企銀於96年8 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法登報公告。
㈢、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50萬元,借款 期間自92年11月11日起至93年11月10日止為期1 年,借款期 限屆滿30日前,若雙方未以書面反對,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依年利率18.25%計算, 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延滯期間利息依週年利率20% 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 原告僅請求15%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4年10月18日止,計有借款本金4 萬8,894 元及衍生之利息,共計5 萬3,094 元未清償。嗣中 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翊豐公司),嗣翊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嗣富全公司復 將債權讓與原告。
㈣、惟上述債權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果,為此,爰再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現金卡契約、臺東企銀 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現金卡 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權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臺東企銀債權讓 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登報公告、麥克 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 約、臺東企銀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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