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8年度,755號
SCDV,108,竹小,755,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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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小字第755號
原   告 陸岡婷 
訴訟代理人 胡欣  
被   告 揚昌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揚垗 
訴訟代理人 范光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有使 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前段所明定 。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 ,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 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 束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查兩造間係因原告於106年9月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 斯VW Sportsvan R-Line汽車,嗣因左日行燈模組故障,而 經台北市政府法務局消保官協商消費爭議成立協商,成立協 商之內容為:「2.被申訴人(即被告)同意更換左大燈模組 ,並於21日內向原廠訂購零件;零件到貨後3日內通知申訴 人(即原告)到場共同拆封更換,更換後之保固期間依原保 固期間進行,申訴人(即原告)同意如再有上開相同故障碼 情事發生,將會先在福斯汽車於臺北地區之保養廠維修。4. 雙方同意就本事件不在為任何之請求、主張、異議或訴訟行 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法務 局消保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核兩造顯係以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成立和解,應屬認定性 之和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因汽車買賣瑕疵給付 損害賠償之問題,雙方既已達成協商,自堪認已成立認定性 和解,兩造間因汽車買賣瑕疵給付損害賠償之債權債務關係 ,固仍依原來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定之,惟均應受和解契約 之拘束,故原告固仍得依原來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 然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即僅得依協商即和解契約請求被告 「更換左大燈模組,並於21日內向原廠訂購零件,零件到貨



後3日內通知原告到場共同拆封更換」,而不得請求被告賠 償左大燈模組及工資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6,817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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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昌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