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8年度,753號
SCDV,108,竹小,753,2020010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小字第75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林戴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新竹市警察局108年11月11日竹市交警字第108004220 9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本院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未依規定讓車及訴外人李彥緯駕駛原告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所致,並 認被告及訴外人李彥緯應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515元(含工 資7,000元、烤漆15,200元、零件36,315元),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被告辯稱維修 金額太高云云,尚無足採。惟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係107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 ,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年9月2日)已使用4月( 不滿1月者以月計),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 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 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1,848元。據 此,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 54,048元(計算式如下:工資7,000元+烤漆15,200元+折 舊後之零件31,848元=54,048元)。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及原告保戶之駕駛人 即訴外人李彥緯應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 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37,834元(計算式 :54,048元×7/10=37,834元)。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得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37,0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