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
擔當訴訟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德澆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人丁○○、丙○○自訴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
自字第一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招組丙○○、林碧霞等共四十七人次之民 間互助會,自任會首,並加入一會,約定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期 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每月十五日開標及其間每年五 月卅日、十月卅日各加標一次,標會地點為台北縣泰山鄉義仁村文程十八巷一之 四號五樓乙○○○住宅。迨八十三年五月間,乙○○○因亟需現金,竟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以在標單上書寫冒標之標息金額及被冒標者之姓名 方式,於㈠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佯稱活會會員江素杏以四千元得標、向活會會員 詐得四十一萬六千元(本次標會,尚餘廿六人次活會,故共詐得16000×26= 416,000 )。㈡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佯稱活會會員丙○○得標,向活會會員詐得 約卅八萬四千元(本次標會,標息若干,因乙○○○否認犯行,且依卷內證據, 無從查知乙○○○對外表示標息若干,然依其提出之互助會單所載會員得標標息 ,自三千六百元至五千一百元不等,以四千元上下最為頻繁,故取平均數約四千 元計算,尚有活會廿四人次,共詐得 16000×24=384000)。㈢八十三年七月十 五日佯稱活會會員曾玲玉得標,向活會會員詐得約三十六萬八千元(本次標會, 尚有活會會員廿三人次,標息若干不明,說明同前)。㈣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佯 稱活會會員曾宗吉得標,向活會會員詐得約卅五萬二千元(本次標會,尚有活會 會員廿二人次,標息若干不明,說明同前)。共約詐得一百五十二萬元,使丙○ ○、林碧霞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活會會員。嗣於 八十三年十月間乙○○○宣佈停標,各活會會員聚集欲決定此後得標順序,始知 受騙。
二、案由丙○○、林碧霞(已死亡)之配偶丁○○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即被告乙○○○坦承右揭招組民間合會及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停標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未冒會員之名佯稱得標,自訴人丙○○之會由林 碧霞處理會務,確於八十三年六月由陳碧霞代為下標,另曾玲玉、曾宗吉、江素 杏部分,係伊事前向上開三人之會務代理人曾春綢、江燕子借標,非為冒標,又 因死會會員未繳會款,難以支持,故八十三年十月不得已宣布停標云云。二、惟查本件會員林碧霞加入二會,並代為處理自訴人丙○○參加之二會(以上詳如
證物袋會單編號2至編號5所示),及代為處理李明松等人之六會(會單編號6 至編號所示),該會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由參與三會之會員黃宗德以五千一 百元首次得標(即一死會二活會),此經自訴人陳述明確,並為被告所是認,該 次被告林碧霞直接繳付黃宗德會款十六萬九千四百元,係以其處理(含本人)之 上開十會為六活會四死會(二萬減五千一百,乘以六活會等於八萬九千四百,再 加二萬乘以四死會等於八萬,合計十六萬九千四百元)計算而得,並有自訴人與 被告均不爭執之會款計算書一份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該計算書少算一個死會, 林碧霞處理之部分為五活會、五死會云云。證人黃宗德於原審到庭證述,事後發 覺有誤,由被告再補足五千一百元等語。又被告於原審八十五年四月廿日訊問期 日供述:「後來黃宗德在一、二十天後跟我說少算一死會,我說等下次會款再扣 掉」云云;核與證人黃宗德於八十四年七月廿七日原審訊問時證述被告現實給付 補予五千一百元一情不符。上訴人並執此為上訴理由主張黃宗德標取時,林碧霞 當時所處理互助會為五活會,五死會云云。本院查,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標會時 ,依開標次數,已有廿五人次為死會,活會則應為廿二會,因黃宗德首次得標, 且加入三會,收取得標金時,扣除自己應繳者,共為七十八萬三千一百元( 20000 ×25=50,0000,(00000-0000)×(22-3)=281000,500000+283100= 783100 )。上開不爭執之黃宗德互助會計算單記載黃某收取七十七萬八千元, 則黃宗德實際少收五千一百元應屬真正,然此乃黃宗德依互助會規約所應收取者 ,尚不足據以推論當時林碧霞處理之互助會究為五死會抑四死會。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無由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會員江素杏、曾宗吉、曾玲玉部分,被告雖辯稱向江素杏之母親江燕子借標,及 向曾宗吉、曾玲玉之代理會務人曾春綢借標云云。江素杏、曾春綢並到庭附合被 告所辯,惟查:
㈠本件訴訟起始,被告均未辯稱有借標情形,直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庭訊後始有 借標之說,其既為會首,苟自身向他人借標,豈有不記得之理?何以訴訟之始未 為此陳述?此已啟人疑竇。
㈡江素杏參加一會,於被告宣布停標後之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至上址欲參加抽籤 決定嗣後活會得標之順序,此經江素杏到庭自承在卷。如被告曾向其母江燕子借 用江素杏活會標得,則江素杏名下已為死會,何以尚可參加抽籤﹖而被告亦允予 抽籤,是證人江燕子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係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曾春綢所代為處理之會務有其配偶林煌時及曾元治、曾宗吉、曾玲玉四會, 而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曾春綢為此四人到場抽取四支得標順序籤,此為曾春綢所 是認。證人李錦珠於原審亦證稱曾春綢確實抽取四籤次無訛,足見曾春綢有利於 被告之證述,亦不足採信。
四、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林碧霞之妹甲○○至上址,被告將之引入房內告以因冒會員 之標金,希退讓,以符實際活會會數等情,已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證人 李錦珠亦證稱,當日二十五人去要標二十一活會,被告請甲○○讓出林碧霞原先 掌握之六活會中四會,以符二十一活會等語;證人周清華亦證稱,當日桌上只放 二十一個籤,但實際人數不只這些,後來甲○○退出,被告叫甲○○退出,後來 她們就退出等語,益證被告有前揭施詐假冒會員名義得標之事實。
五、至於被告乙○○○另主張,已付五十萬元予林碧霞所經手之活會代理人黃劉梅, 並提出收據影本一紙為證(原審卷第四十頁)。然黃劉梅及其夫黃宗益均於本院 審理時否認收據上黃劉梅簽名為渠等所為,而收取之五十萬元為自己活會應收回 者,並非為其他活會會員一併收取等語。上開被告所提黃劉梅五十萬元收據,亦 不足證明被告林碧霞所經手之互助會,於停標時,究有若干活會、死會。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互助會單一紙在卷可 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七、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寫有標息及標會者之署押,依習慣係表示投標會款之私文 書,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除自訴人丙○○、袁再興二人於自訴意旨狀指訴被告偽造標單 ,以會員丙○○、曾宗吉、曾玲玉等人名義冒名標會,藉以詐取會員之會款再宣 告倒會等情外(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頁、第二頁、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 ),又於原審調查、審理時,自訴人丁○○及自訴人二人在原審之代理人始終指 稱:標會時,標單上一定要寫金額及姓名,由標金最高者得標(原審卷第一宗第 六十八頁反面、第二宗第三十一頁),又證人即會員黃宗德經訊問:「如何寫標 單﹖」,則供證:「要寫姓名、金額。」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十二頁),而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標會)用標單寫金額,有的人會加註姓名。」( 同上卷頁),迄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亦明白供稱標會時均係用標單書寫金額及姓名 等語。是故本件標會時,確實寫有標息及標會者之署押,應可確定,則依習慣係 表示投標會款之私文書,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每次冒標會款時,對各該次尚存之活會會員詐取財物,為想像競 合犯。其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罪名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 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依法論科,原無不合,惟查本件被 告標會時均係用標單書寫金額及姓名,依習慣係表示投標會款之私文書,自屬刑 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故被告所為,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審不察,就此部分認屬不能證明,並認與右揭詐欺論罪 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 。又原審疏未就被告各次詐得財物若干,予以明確認定,且亦未就被告每次詐欺 犯行,對各該次尚存之活會會員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自欠妥適。被告上訴,仍 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已與 曾宗吉等十六人次及黃劉梅成立和解,有和解證明書影本及前揭黃劉梅收據各一 紙在卷可稽等犯罪後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八、自訴人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卅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