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8年度,648號
SCDV,108,竹小,648,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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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小字第648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盧彥宏 
      鄧仕祥 
被   告 張建漳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
竹簡附民字第7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15時40分許,於 新竹火車站內,毀損原告所有之EMU524區間車車長室內之PI SC麥克風及司機室內行車調度話筒(下稱系爭物品),原告 因此所生之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 萬0,997 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原告所有系爭物品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竹簡字第19號毀損案件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勘信原告莊前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支出維修費用共1 萬0,997 元,有彰化機務段車輛 修理費用報告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又系爭物品性 質上為供鐵路運輸使用,有運輸安全之考量,須經常維持十 足使用效能之財產,故不予折舊,被告既故意破壞系爭物品 ,致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共1 萬0,997 元,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金額,應屬有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 0,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 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 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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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