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勞小字,108年度,11號
SCDV,108,竹勞小,11,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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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黃建皓 

被   告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双浪 
訴訟代理人 許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民國108年9月23日加班費新臺幣(下同 )30元之事實不爭執,應堪以認定。
二、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 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 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 「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 ,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 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 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 屬適法。亦有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 號函釋可稽。揆諸被告既自認對於原告108年5月1日勞動節 之休假日工作加倍發給工資,顯已自認係依勞動基準法第39 條前段之規定經徵得勞工即原告之同意於該108年5月1日勞 動節休假日工作。況依兩造間107年12月28日簡訊截圖,被 告明白向原告表示「公司同意你提到的NB班遇到國定假日中 有3天選擇休假..另3天同意出勤(2/6、2/7、5/1)」,亦 顯然係經徵得勞工即原告之同意於該108年5月1日勞動節休 假日出勤工作,而非被告所辯之應放假日與「其他工作日」 對調,更非被告所辯之180年5月1日國定假日移至108年4月 30日放假,此觀該NB班出勤表所示108年4月30日本即係原告 之休假日,並非原告之「工作日」即明。原告主張被告係經 徵得勞工即原告之同意於該108年5月1日勞動節休假日出勤 工作,應堪足採信。據此,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之規定



,被告自應加倍發給工資予原告。
三、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 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 俗稱之國定假日),均應休假。勞資雙方原約定之工作日如 適逢國定假日,應予放假且工資照給。縱使該日之正常工作 時間業依同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0條之1規定變更,國定假日 係勞工之法定假日,當日本應放假,雇主無得恣意要求勞工 事後補提供分配時數之勞務或據以減薪。次依勞動基準法第 39條規定略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第37條所定之休假日 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前開規定所稱「加倍發給」係指 休假日出勤工作於8小時以內者,除原本約定照給之工資之 外,再加發一日工資。至於當日出勤工作逾8小時之部分, 係屬延長工作時間,應依同法第24條第1項所列標準計給延 長工時工資。有勞動部106年3月24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061 9號函釋可稽。據此,原告之正常工作時間雖係依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0條之1規定之規定採變形工時,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堪以認定。然108年5月1日勞動節本係原告 之休假日,適依被告排定之NB班出勤表所示108年5月1日係 原告之工作日,固該日被告自應予原告放假且工資照給。惟 被告經徵得勞工即原告之同意於該108年5月1日勞動節休假 日出勤工作,被告自應加倍發給工資予原告。而所謂「加倍 發給」係指休假日出勤工作於8小時以內者,除原本約定照 給之工資之外,再加發1日工資,當日出勤工作逾8小時之部 分,係屬延長工作時間,則應依同法第24條第1項所列標準 計給延長工時工資。是原告既同意於108年5月1日勞動節休 假日出勤工作10小時,被告自應於8小時以內者,除原本約 定照給之工資1,400元之外,再加發1日工資1,400元,而逾8 小時之部分即2小時係屬延長工作時間,則應依同法第24條 第1項所列標準計給延長工時工資即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一以上,故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之 工資即為95元(計算式:時薪140元×0.34×2小時=95元) ,故被告應加倍發給原告之工資即為2,895元(計算式:1,4 00元+1,400元+95元=2,895元),惟被告僅發給原告2,80 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差額95元,即屬有據,惟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此,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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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