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8號
SCDV,108,建,8,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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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韋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昭榮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代理人  常家浩 
被   告 宸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銓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171,803 元(含稅),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就原聲明 ⑴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80,453 元(含稅),其餘聲明 不變(本院卷二第116-117 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 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及「材 料買賣合約書」各1 份,由原告承攬興建被告之坐落新竹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宸岳首品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建案),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建案交付被告驗收, 且合約內之工程款已支付完畢,僅餘1%保留款未返還原告( 尚未屆滿保固期,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又者,系爭建案施 作期間,被告曾指示原告變更工項及追加工程,第一次追加 工程款亦已付清(本院卷一第280頁)。




㈡、然系爭建案施作期間,被告另有指示原告變更工項及追加工 程,原告秉持互信原則,先行通知下包廠商替被告趕工施作 ,且已全部施作完成,被告並已點交予社區管理委員會。本 件訴訟係為請求第二次追加工程款,即如【原證二】所示, 包括七大項次:1.裝修變更追加。2.門窗變更追加減。3.設 備新增。4.景觀涼亭新增。5.公設照明設備及安裝。6.變更 設計拆除。7.客戶變更追加。以及因上列七大項次所生之運 什費、工程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利潤及管理費。 以上加計5%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9,171,80 3 元(含稅),惟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均遭拒絕,原告曾於 107 年10月15日以新豐山崎郵局第335 號存證信函(本院卷 一第131-132 頁)催告被告,仍未獲置理並經調解不成立。 嗣於本件審理期間捨棄上列「7.客戶變更追加」87,000元( 未稅)部分,即減縮訴之聲明其中91,350(含稅)。㈢、訴外人即工地主任陳君隆並非原告股東,也不算是原告的人 員(本院卷一第279 、288 頁)。陳君隆接到系爭建案業務 後,徵求張昭榮(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去新設原告公司 執照,再借牌給陳君隆使用,原告不只出借牌照收取管理費 ,且有實際派人到工地現場,雖然系爭建案是由陳君隆負責 發落,但還是會透過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撥款 予原告,故105 年8 月22日「工程承攬合約書」、「材料買 賣合約書」契約效力是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存在於陳君隆 ,原告得對被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系爭建案之請款,之 前透過陳君隆聯絡兩造雙方,但現在因聯絡不上陳君隆故直 接向被告請款。
㈣、如【原證二】所示之追加工程,全部是公共設施(本院卷二 第122 頁),且已完工,業據證人蕭紹鈞到庭明確證述,並 已交付社區管理委員會接管,若原告未施作【原證二】公共 設施,被告何能順利出售、交屋?若謂並非被告要求施作, 實不符常理。況追加工程確實增加了系爭建案的經濟價值, 若被告不承認是合意追加工程,然被告亦因此受有銷售順利 之利益,9,080,453元即被告所獲不當得利。㈤、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之「(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提起 本件訴訟。若法院認為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無理由時,然因 原告施作追加工程乃事實,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 害,且此二者間具因果關係,故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080,453 元(含稅),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4 年7 月間購入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以 興建「宸岳首品」公寓大廈,於105 年4 月取得建築執照。 訴外人陳君隆與被告曾有在其他建案共事之經歷,被告瞭解 陳君隆具有工地主任之專業與執行能力。因陳君隆欲成立營 造公司以發揮所長,故請求被告將系爭建案交伊承攬,然因 系爭建案規模較大,初成立之營造公司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 16條無法承攬,陳君隆遂向其親戚經營之「韋立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韋立公司)借牌,以承攬系爭建案,此有韋立公 司出具之105 年4 月19日授權委託書載明:「立書人韋立營 造有限公司特委託陳君隆先生代為簽署及決定辦理本案所有 相關業務之執行,立書人同意日後不得對宸岳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為任何請求或主張。」可憑(本院卷一第153 頁)。陳 君隆遂於105 年6 月14日以韋立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立「宸岳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建照號碼105 府工建 字第078 號)」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54-165 頁), 施工期限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工程總 價1 億1 仟萬元(未稅)。惟陳君隆向被告表示其為規劃稅 務,須另成立一間新公司即原告韋勝公司,原告係105 年8 月12日始設立登記,陳君隆並請被告配合將1 億1 仟萬元之 工程合約,拆分成3 份合約,供其節稅之用,3 份合約總金 額仍為1 億1 仟萬元,分別為:
⒈1050822韋勝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1,400 萬元); ⒉1050822韋勝公司材料買賣合約書(6,600 萬元); ⒊1050827韋立公司工程合約書(3,000 萬元)。㈡、此外,陳君隆本身亦向被告表示欲購買系爭建案E 棟1 樓房 屋自用,被告念及陳君隆剛創業資金不足,故承諾以成本價 售予陳君隆,且未簽訂買賣契約或收取訂金,僅約定俟系爭 建案完工後再行簽約付款即可。
㈢、系爭建案施工期間,經被告變更、追加工程部分,業經兩造 確認追加工程款總計為7,293,300 元(含稅),被告業已付 清。此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昭榮之配偶即會計張云綺簽收領 款之請款單可稽。足見被告並無積欠原告追加工程款之情事 。已付清追加工程款包括:
A.自105 年7 月25日開工,期間陸續配合現況修改共計九項, 經追加減帳計算後為追加金額6,097,961 元,正式議價、折 讓後為追加金額588 萬元(本院卷一第203-210頁)。 B.原告107 年9 月17日B-C 棟,1 樓廁所追加款,含稅金額52 5,000 元(本院卷一第211 、213 頁)。



C.原告107 年9 月17日水電工程追加款,含稅金額594,300 元 (本院卷一第212-213 頁)。
㈣、系爭建案施工期間,若有承購戶欲按照自己需求設計規劃或 變更建材,概由陳君隆自行與承購戶洽談、報價、施作、收 款,陳君隆個人購買之E 棟1 樓亦是依其個人需求變更格局 與建材,均與被告無涉,此觀原告提出之「韋勝工程客戶變 更追加(減)明細」只有原告與客戶之簽章即明。㈤、原告本應於107 年6 月30日將系爭建案完工,然於107 年5 月取得使用執照後,施工進度延宕,未能如期完工。俟同年 9 月,被告始知原告及陳君隆財務困難,未正常付款予下包 商。被告考量系爭建案進度已完成95% 左右,為順利履行與 承購戶間之買賣契約,於107 年9 月18日,由陳君隆、原告 法定代理人張昭榮、會同部分下包廠商,在被告公司協商, 由被告提前撥付系爭建案之尾款,暫時紓解原告財務壓力, 並請原告儘速完工,以維護承購戶之權益。故系爭建案工程 款除按原合約金額1%計算之保留款即110 萬元【計算式:1 億1 千萬元×1%=110 萬元】尚未支付外,其餘工程款或追 加款均已付訖。詎料,陳君隆旋於107 年9 月20日失聯迄今 。
㈥、系爭建案施工期間,概由陳君隆全權指揮、監督施工。然因 陳君隆於107 年9 月20日起失聯,系爭建案工地無人運作, 現場僅留已2 個月未領薪資之工地助理蕭紹鈞獨力支撐。未 久,同年10月1 日張昭榮突然帶人至被告公司,要求被告支 付追加款9,171,803 元,被告甚感莫名。前述第(三)點辦 理追加工程款,均有兩造書面往來之過程及依「105 年8 月 22日韋勝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第7 條、第8 條約定之程序 辦理追加,即由兩造雙方另議金額、經被告簽認後施工、以 書面為之、附入原合約作為附件之程序。然本件爭執之追加 款9,171,803 元則全然付之厥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 係因其自身財務壓力(原告已辦理停業),冀期能自被告處 獲取金錢利益。況且原告據以請求追加工程款9,171,803 元 之表格乃原告片面製作,表格內之項目、數量、單價均未舉 證以實,根本未經兩造合意追加,被告否認【原證二】之形 式上及實質上真正。
㈦、被告僅與陳君隆訂立系爭建案之承攬契約,不論韋立公司、 韋勝公司,均係借牌予陳君隆而己。退步言之,縱若被告尚 有其餘應付追加款,請求權人亦屬陳君隆而非原告。陳君隆 之前受僱於他人,系爭建案是其第一件自力承攬的工程,其 本身亦購買E 棟1 樓,故其希望建築品質更好,若是可以提 昇工程價值者,陳君隆就會主動去做。【原證二】一部分是



屬於原合約內容、一部分是屬於陳君隆自己所做變更且已表 明毋庸被告給付費用。
㈧、因原告及陳君隆棄系爭建案於不顧,未依約完工,被告為維 護承購戶權益及公司商譽,乃委請蕭紹鈞繼續協助完成,並 將事情經過告知原告下包廠商請求協助完成收尾工程。系爭 建案已於107 年12月13日點交予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請下 包廠商協助收尾之相關工程費用,則自原告之保留款110 萬 元中抵扣支付予廠商,已支出570,965 元,尚餘529,035 元 (本院卷一第243 頁),再截至108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意 旨狀遞送之日為止,已支出854,308 元,僅餘245,692 元( 本院卷二第79頁)。惟系爭建案結構體保固15年、防水保固 5 年、附屬建材保固1 年等,日後仍可能有保固事由產生, 被告予以保留並無不當。
㈨、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惟被 告否認原告有施作追加工程,業如前述,且原告就被告究竟 受有何項利益、原告受有何項損害、其間之因果關係如何, 均未具體證明。更何況,倘認原告所舉「只要認為追加工程 無理由,均得以不當得利請求給付」為可採,無異於架空契 約約定。
㈩、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1050822 韋勝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1,400 萬元) ;1050822 韋勝公司材料買賣合約書(6,600 萬元);以及 追加工程A 、B 、C ,承攬人及出賣人均為原告公司,並非 陳君隆個人,應先指明。緣以經查:
陳君隆於105 年6 月14日以韋立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立「宸岳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本院 卷一第154-165 頁),施工期限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工程總價1 億1 仟萬元。此份合約書固係陳 君隆向韋立公司借牌而簽立,有授權委託書可按(本院卷一 第153 頁)。然陳君隆嗣為節稅目的,請張昭榮於105 年8 月12日新設韋勝公司,再於8 月份拆成3 份合約,即 ⒈1050822 韋勝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1,400 萬元); ⒉1050822 韋勝公司材料買賣合約書(6,600 萬元); ⒊1050827 韋立公司工程合約書(3,000 萬元)。 可見被告與陳君隆間已有以上列⒈⒉⒊合約取代105 年6 月 14日原合約之意思合致,使105 年6 月14日原合約失效,否 則無法合理解釋為何陳君隆就同一系爭建案,以韋立公司名 義前、後簽署了總計1 億4 千萬元之合約【1 億1 千萬元、



3 千萬元】。
⒉參諸證人即系爭建案工地助理蕭紹鈞證述:陳君隆對外自稱 是原告股東,原告會計小姐會到工地現場管理進、出貨的帳 ,陳君隆若有收到承購戶客變的錢,應該是會交給原告會計 小姐等語(本院卷二第15、17、19頁);暨證人即原告會計 張云綺亦證述:因為要作系爭建案才成立原告公司,陳君隆 就是老闆,原告公司固定上班的人是4 個,包括我自己、陳 君隆、陳君瑞蕭紹鈞等語(本院卷二第42-44 頁)。由是 可知陳君隆為原告實際經營者,並非僅向原告借牌以承攬工 程,而是確實以原告承攬工程。況且原告甫於105 年8 月12 日設立完成,尚無任何工程實績,該公司牌照並無價值可言 。苟再與韋立公司的情形交互對照以觀,韋立公司出具授權 委託書,明載該公司委託陳君隆代為簽署及決定辦理本案所 有相關業務之執行,韋立公司同意日後不得對被告為任何請 求或主張。反之,原告則無出具類似書面,可見原告並未同 意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或主張,益證原告確實為系爭建案之 承攬人、材料出賣人。
⒊綜上,系爭建案之承攬人、材料出賣人為原告公司,並非陳 君隆個人,契約效力存在於兩造之間,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 爭建案無請求權乙節,並不可採。
㈡、惟原告本件請求追加工程款9,080,453 元,並未依照兩造所 簽署之1050822 韋勝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1,400 萬元)、 1050822 韋勝公司材料買賣合約書(6,600 萬元)均為第7 條、第8 條所規定變更或追加減工程時應遵循之程序,僅提 出自行製作之【原證二】即主張係經被告指示變更、追加, 顯有可疑。蓋查:
⒈上列2 份合約書第7 條、第8 條(本院卷一第10、35頁)均 明定:「
第7 條工程增減: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該 增減部份如合約所列之明細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 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不同時,應由雙方另議 金額,由甲方(指被告)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 內作為附件。
第8 條工程變更: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 數量之權,乙方不能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應參照本合約 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 ,補充單價。…。」
⒉前開被告答辯理由第㈢點所示之追加工程A 、B 、C ,原告 不爭執真正,且自承已領得全部追加工程款(本院卷一第28 0 頁)。本院審酌追加工程A 、B 、C 均係遵循合約書第7



條、第8 條所定之變更或追加減程序為之,有兩造書面往來 及簽名為憑:
A 韋勝公司107 年2 月1 日發函予被告,函載:依據107 年元 月30日於工地工務所協調辦理;變更項目共九項如附件;經 追加減帳後,追加金額6,097,961 元,正式議價為追加金額 588 萬元;呈請核准後併入工程合約視同合約一部分,惠請 辦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03-204 頁)。根據此函內容揭示之 過程,可知兩造就變更項目曾於工務所進行協調、議價、並 明知應併入合約的一部分。上列追加工程款588 萬元加計稅 金後為617.4 萬元,原告據此議價結果,已於107 年2 月5 日領取其中315 萬元、於107 年6 月4 日領取151.2 萬元、 再於107 年7 月9 日領取151.2 萬元(合計617.4 萬元), 均經原告會計張云綺簽收無訛(本院卷一第209-210 頁)。 B 韋勝公司107 年9 月17日追加工程計價請款單,上載工程項 目及內容為B-C 棟1 樓廁所,追加工程款50萬元,加計稅金 後為52.5萬元。原告於翌(18)日即全額領得52.5萬元,亦 係原告會計張云綺簽收(本院卷一第211 頁、第213 頁上半 部)。
C 韋勝公司107 年9 月17日追加工程計價請款單,上載工程項 目及內容為水電追加款,追加工程款56.6萬元,加計稅金後 為59.43 萬元,於翌(18)日亦全額領得59.43 萬元,亦係 原告會計張云綺簽收(本院卷一第212 頁、第213 頁下半部 )。
⒊前述變更或追加減程序,除須經兩造書面簽認之外,被告亦 未曾發生無故拒絕付款之情事。在陳君隆未失聯前,原告均 能順利請得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此外,陳君隆向韋立公司 借牌、代理韋立公司簽署之1050827 韋立公司工程合約書( 3,000 萬元),約定工程保留款10% ,退款條件本係自取得 使用執照退5%、交屋完成退5%。嗣經變更退款條件,陳君隆 於107 年9 月18日代理韋立公司與被告簽署「附約」,將韋 立公司工程保留款10% 之退款條件,合意修改為自取得使用 執照退5%、交屋完成退4%、保固期間保留1%(107 年9 月18 日起至110 年9 月17日止)(本院卷一第202 頁),亦可證 被告與另一家韋立公司間之變更契約亦須經以書面為之。 ⒋從而,若果本件爭執之9,080,453 元屬於被告應給付之追加 工程款,在陳君隆及原告資金告急情形下,衡情不可能不向 被告請款。況【原證二】所列追加工程款金額猶高於前述A 、B 、C 之總合,殊難想像陳君隆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昭榮 、原告會計張云綺於107 年9 月18日會議均在場情況下,竟 隻字不提,不向被告提出追加工程計價請款單,以請求簽認



、付款或協商,反而於陳君隆失聯後,片面製作【原證二】 逕自要求付款,殊嫌率斷。是原告主張【原證二】係經被告 指示變更、追加,顯有可疑,無法遽信。
㈢、再查,【原證二】所示工項及金額,亦有重大瑕疵,無法取 信於人,舉其犖犖大者為例:
⒈就承購戶變更設計或建材部分(客變部分),原告起訴時先 是主張:被告在現場設有銷售中心,承購戶向建商即被告提 出變更房屋設計申請後,被告就會請原告進場做二次施工, 原告是接受被告提出追加工項,完成後交給被告簽收,故被 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本院卷一第280 頁)。惟查, ⑴證人陳駿弘具結證述:我是擔任金兆威廣告公司之協理,在 新竹市延平路一段的銷售中心(即系爭建案地點)工作,主 要與陳君隆接觸,他都在工地。系爭建案是先建後售,所以 與客戶的買賣契約沒有涵蓋變更設計,若有承購戶要辦理客 變,我們是直接帶給營造廠陳君隆,費用部分也是由客戶直 接交給陳君隆,客戶變更設計是跟營造廠簽立客變契約書等 語(本院卷二第4-5 、7 頁)。
⑵證人蕭紹鈞具結證述:系爭建案若承購戶要客變,是要跟工 地主任陳君隆申請,【原證二】其中客戶變更追加減明細表 (本院卷一第124-130 頁)是我跟陳君隆製作的。客變的流 程,一般就是約客戶,看需求在哪邊,我們就畫圖,若可以 達到客戶要求,會請客戶在圖面上簽名,我們跟客戶各1 份 ,陳君隆之後就會派工,我在現場監工。陳君隆會打電話聯 絡廠商,例如客戶要變更水電,陳君隆就會打電話給水電廠 商。水電廠商會先來估價,客戶同意的話就會在圖面上簽名 ,陳君隆就會派工去現場施作,完成之後,打電話請客戶到 現場,若達到客戶需求,客戶就會將錢交給陳君隆。至於陳 君隆拿到錢之後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正常來說,應該會交 給韋勝公司的會計小姐,但實際上有沒有交給會計小姐,我 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5-16 頁)。
⑶經過上列2 名證人陳駿弘蕭紹鈞證述後,原告始行捨棄此 部分(客變)工程款之請求。由是可徵,原告對於【原證二 】所示之工程,究係經被告指示而為?或是原告自己的實際 負責人陳君隆自行所為?根本無法區辨及提出實質證據,徒 憑空口主張。
⒉就公共設施涼亭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乃被告指示追加工程, 原告請下包廠商「皇室設計」施作,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 46萬元云云(本院卷一第62、122 頁)。惟查: ⑴證人翁國書具結證述:我是擔任皇室空間室內設計的負責人 ,系爭建案興建過程中,皇室設計負責的部分是大廳、健身



房、閱讀室、梯廳、涼亭、及所有住戶廚具的施工。大廳、 健身房、閱讀室、梯廳是被告公司找我的;涼亭、廚具是陳 君隆主任找我的,涼亭部分的承攬金額為35萬元。之前我跟 陳君隆聊天時,陳君隆開玩笑說「這地方應該要做涼亭」, 就是在他住的地方前面做一個涼亭,就我所知,是他自己要 做的。本來不是找我施工,可能金額太高,陳君隆請我看看 有沒有辦法用其他方式施作,我的窗口是對陳君隆主任,我 會直接跟他請款。在107 年9 月18日,我跟陳君隆約定好要 去跟陳君隆請款,但他告訴我說他正好要去跟建商(指被告 )請款,請我順便過去建商那邊,是陳君隆要去向建商請其 他的工程款,跟涼亭無關。所以在107 年9 月18日,我跟另 一個下包廠商就是水電包商蘇老闆有去建商那裏,當天原告 法定代理人張昭榮也在現場。涼亭的金額是35萬元,分2 次 付款,第1 次是陳君隆給我的,第2 次是在建商那邊,陳君 隆跟建商請完款之後,因為我認為陳君隆的款項會一再推延 ,所以我希望請建商直接開票給我。原告所提【原證二】卷 一第62頁第4 項「涼亭新增建工程金額46萬元」不正確,我 請款的金額是35萬元,而且陳君隆已經付清了,我當庭提出 跟陳君隆簽約的工程預算書。我不曾開具46萬元的請款單或 發票或任何足資辨識為46萬元的書面向原告公司請款等語( 本院卷二第9-13、26頁)。
⑵據上證人翁國書所述,可知:涼亭部分是陳君隆自己要施作 ,而且是設計蓋在陳君隆所欲購買的E 棟1 樓前方以增益自 己住處的價值,工程款僅35萬元而非原告主張的46萬元,第 1 次是陳君隆直接付款、第2 次是陳君隆自其應向被告請領 的其他工程款中請被告直接開支票付給證人翁國書,本質上 仍是陳君隆給付。準此,原告對於應由陳君隆負擔、且陳君 隆已付清、僅35萬元之涼亭工程款,竟於本件虛捏成被告應 負擔、被告全部未給付、被告應給付46萬元,實無憑信可言 。
⑶況且,系爭建案共有3份合約,即:
⒈1050822韋勝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1,400 萬元); ⒉1050822韋勝公司材料買賣合約書(6,600 萬元); ⒊1050827韋立公司工程合約書(3,000 萬元)。 觀諸證人翁國書當庭提出附卷之「工程預算書」(本院卷二 第26頁),經陳君隆簽認,業主名稱乃另一家「韋立營造」 ,而非原告「韋勝工程」。亦證原告張冠李戴,將陳君隆以 其借牌之另一家韋立公司的工項認作自己的工項而欲請款, 自無可取。
⒊就陳君隆所欲購買系爭建案E 棟1 樓之變更設計部分:原告



起訴主張【原證二】所示之追加工程,全部都在「公共設施 」云云(本院卷二第122 頁)。惟查:
⑴證人陳駿弘具結證述:我是擔任金兆威廣告公司之協理,我 之所以知道陳君隆購買系爭建案編號E 棟的1 樓,是因為當 初我們將這一戶列為保留戶,且開會時陳君隆有親自說明, 他要購買這一戶,代銷契約上也有註明。陳君隆連簽約都沒 有簽約,不過在工地所有銷售人員都知道這戶是他的,他也 有自行變更設計,費用由陳君隆自己負擔,就我所知,陳君 隆承購E 棟1 樓的部分,將廁所增加2 間,有將面積往外推 ,另廚房有改變位置等語(本院卷二第4-6、8頁)。 ⑵證人蕭紹鈞具結證述:陳君隆口頭上說他買了系爭建案的E1 ,我知道他有增設2 個衛浴、把廚房往外推,費用當然要由 陳君隆自己負擔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
⑶經本院核至【原證二】其中如本院卷一第55、60、65、75頁 所示工作內容,第55頁第13項次及第65頁一、第13項次,明 顯就是施作陳君隆E1戶的3 間衛浴的地坪;第60頁衛生設備 第1 項次明顯就是為陳君隆E1戶增設2 套衛浴設備(馬桶、 小便斗、面盆、淋浴、置物設備);第75頁設計圖面及完工 照片亦是陳君隆E1戶內。
⑷綜上可知,【原證二】所示工程,並非如原告所述全部都在 「公共設施」,若予細細審究,有諸多內容實已明示棟別戶 號,並非公共設施。
㈣、原告固舉證人張云綺具結證述:我擔任原告會計期間,是向 被告送請款單、領款,及幫原告開支票、支付廠商工程款, 廠商送來請款單時,我會先核對原合約是否有這項工程,如 果沒有,就問老闆是否為追加工程。老闆陳君隆沒有空的話 ,也會派我去工地現場看施工有沒有達到需求,老闆會吩咐 說,比如說哪戶窗戶有沒有裝、哪戶地板有沒有貼,有沒有 符合圖面等,我自己能判斷現場施工有沒有跟圖面一樣。【 原證二】就是原設計圖沒有,所以認定是追加工程等語(本 院卷二第43-45頁)為據。惟查,
⒈證人張云綺亦同時證述:參與製作【原證二】總表即卷一第 53頁的人,是我自己、蕭紹鈞、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昭榮後 來派來的一位陳小姐,表格是陳小姐定稿的,我不清楚陳小 姐是不是原告公司員工、任職期間、會不會畫工程圖面。【 原證二】即卷一第53-120頁,其中圖面是陳小姐製作的,是 引用原來電腦留存的圖面看跟現場是否一樣,表格是我根據 廠商送來的請款單製作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4-47 頁)。由 此可知,系爭建案中負責指揮、監督、施工之陳君隆,卻反 而完全沒有參與【原證二】之製作。




⒉關於皇室設計即證人翁國書涼亭工程款35萬元部分,原告所 提【原證二】有重大謬誤,已如前述,對於金額多寡、已付 未付、應歸屬韋立公司或原告,原告猶且矇然不知,故原告 在陳君隆失聯後,僅憑對照電腦留存之圖面及廠商送來的請 款單,即謂被告應給付鉅額追加工程款,難以遽信。尤甚者 ,原告並未舉證其電腦留存之圖面,等於兩造間合約書所約 定之圖面,又證人翁國書已證述其根本不曾送交過46萬元涼 亭請款單給原告,證人張云綺竟謂其根據廠商送來的請款單 製作【原證二】表格云云,亦可徵證人張云綺所述與實情不 符。
⒊當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張云綺「在工地現場這段期間, 有沒有聽到或是看到被告要求妳的老闆施作跟本合約(原證 一)無關的工程?」證人張云綺未為任何證述;當原告訴訟 代理人再詢問證人張云綺「在工地現場,是否有聽到陳君隆 與被告公司商量追加工程或是變更工程的事情?」證人張云 綺僅證述:我不知道是否是追加,只知道他們有討論工程上 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45頁)。可見以證人張云綺的能力 ,根本無法判斷工程有無變更、追加,而是完全仰賴陳君隆 的指示、決定。故而,證人張云綺及另一位真實身分不明之 陳小姐共同製作之【原證二】,既未經陳君隆覈實、亦未經 被告簽認,無從憑採,陳君隆本人則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 庭(本院卷二第102 、107-111 頁)。至於參與製作【原證 二】之蕭紹鈞已明確證述其本身完全不會接觸到金錢的事, 原告就證人蕭紹鈞完全不知道金額乙節亦無意見(本院卷二 第18頁),故證人蕭紹鈞證述【原證二】工程有完成(本院 卷二第18頁),此與原告得否請求追加工程款,殊屬兩事, 蓋【原證二】工程,有屬於原合約範圍者、有屬於韋立公司 合約者、有屬於陳君隆自行負擔者,故證人蕭紹鈞證述【原 證二】工程有完成,仍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 敘明。
㈤、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證二】已有如前 述種種不可信採之處,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曾向承購戶額外收 取費用且收取高達9,080,453 元,故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 ,亦於法無據。
㈥、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指示變更、追加工程,且因此獲有利益 ,尚乏確切實據。是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80,453 元(含稅)及法定遲延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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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宸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韋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