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郭慶文
相 對 人 楊明雄
相 對 人 楊明傑
相 對 人 吳王秀琴
相 對 人 楊金碑
相 對 人 楊金郎
相 對 人 楊裕
相 對 人 楊金鎮
相 對 人 楊金木
相 對 人 張坤發
相 對 人 張熒煌
相 對 人 張元銘
相 對 人 張馨予
相 對 人 張耀元
相 對 人 張瀞文
相 對 人 林楊千
相 對 人 余勤芹
相 對 人 楊淑貞
相 對 人 張勝才
相 對 人 張勝賢
相 對 人 張雅雯
相 對 人 張信嘉
相 對 人 張立謙
相 對 人 鍾珮旻
相 對 人 鍾珮芸
相 對 人 鍾曉旻
相 對 人 鍾寶玉
相 對 人 曾文鑽
相 對 人 葉文雄
相 對 人 葉文福
相 對 人 葉彥廷
相 對 人 葉錦釵
相 對 人 徐葉月雲
相 對 人 楊明子
相 對 人 楊如瑜
相 對 人 楊華勃
相 對 人 楊華德
相 對 人 楊燕鏞
相 對 人 楊燕傑
相 對 人 楊燕霖
相 對 人 蘇楊延霞
相 對 人 楊燕玉
相 對 人 楊燕珠
相 對 人 朱正雄
相 對 人 楊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金碑、楊金郎、楊金鎮、楊金木、張坤發、張熒煌、張元銘、張馨予、張耀元、張瀞文、林楊千、余勤芹、楊淑貞、張勝才、張勝賢、張雅雯、張信嘉、張立謙、鍾珮旻、鍾珮芸、鍾曉旻、鍾寶玉、曾文鑽、葉文雄、葉文福、葉彥廷、葉錦釵、徐葉月雲、朱正雄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明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明傑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裕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明子、楊如瑜、楊華勃、楊華德、楊燕鏞、楊燕傑、楊燕霖、蘇楊延霞、楊燕玉、楊燕珠、楊俊良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王秀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 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 表一所示,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 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附表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