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寶山鄉明湖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周泰安
相 對 人 吳明德
相 對 人 李昱錡即李佳馨
相 對 人 梁琍玲
相 對 人 梁瑞玲
相 對 人 郭宗穎
相 對 人 陳金和
相 對 人 潘明美
相 對 人 鄭炎輝
相 對 人 鄭培基
相 對 人 鄭應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郭宗穎、李昱錡即李佳馨、吳明德、潘明美、陳金和、梁琍玲、梁瑞玲、鄭炎輝、鄭培基及鄭應枝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郭宗穎、李昱錡即李佳馨、吳明德、潘明美、陳金和、梁琍玲、梁瑞玲、鄭炎輝、鄭培基及鄭應枝各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二、經查:
(一)關於相對人相對人李昱錡即李佳馨、吳明德、潘明美、陳金 和、梁琍玲及梁瑞玲部分:
本院依職權函管轄分局派員查訪上開相對人戶籍址,未見其 等居住於戶籍址,請此有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108年10月3 0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083601106號、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1 08年11月20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83007311號函及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109年1月8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00333號等 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該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關於相對人鄭炎輝、鄭培基、鄭應枝及郭宗穎部分: 依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上相對人鄭炎輝、鄭 培基、鄭應枝之住址欄均確記載為日據時期之地址,另聲請 人以相對人郭宗穎登記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函,惟信件遭郵 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有光復初期登記簿謄本、土地 登記謄本、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及退回信封影本等件在 卷可憑,足見聲請人已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應 送達之處所,且不明事實,顯非因其之過失所致。是以,聲 請人就該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關於相對人吳添秀、曾文瑜、葉增榮及鄭育璘部分: 相對人等現居住其戶籍址,此有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108 年10月30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083601106號、新竹縣警察局竹 東分局108年11月20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83007311號函及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1月8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 000號等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未查明相對人之真實住址 以為送達,依首開說明,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之狀態。故此部分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相對人何文貴、吳秀球、吳孟儒、阮瀚逸、林俊言、林 若望、林彩瑕、孫永坊、徐月瑩、梁翠玲、莊沛恩即莊雅雯 、許友綸、許榮能、陳世英、陳俊沐、陳惠萍、陳劉雄、馮 黃秀美、黃林升妹、黃若谷、黃順煌、黃嬌雲、黃麗花、楊 台隆、蔡貴平、鄭育時、鄭麗玉及盧紹鵬部分: 本件聲請人前向相對人等所寄發對通知函,均非其等戶籍登 記之地址為送達,有聲請人所提之掛號郵件信封影本及戶籍 謄本附卷可按。是聲請人既未查明相對人等之真實住址以為 送達,依首開說明,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狀 態。故其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關於相對人陳壽松部分:
查本件相對人業於68年8月4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所提之除戶 謄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 補正,按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