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1126號
SCDV,108,司繼,1126,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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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李紘宇 


聲 請 人 李恩宇 

前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邱海瑩 
      李紹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紘宇李恩宇為被繼承人李敏雄之孫 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等語。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 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 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 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李敏雄於108年11月5日死亡,聲請人李紘宇、李 恩宇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之繼承人,固 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中,尚有 李妍旻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 人戶籍資料及本院前案紀錄表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聲請人李紘宇李恩宇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 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本件其餘聲請人李盈潔李紹驊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業 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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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