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1725號
SCDV,108,司票,1725,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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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彭莨泰 
相 對 人 施宏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貳仟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3年10月14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20,00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 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 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 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 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提出票號JC-N O-132005之壹紙所謂「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尚難認其為 本票,此觀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即明,是其不具有票據效 力,則聲請人據以請求對相對人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核屬 無據,此部分應以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



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裁定合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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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