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6年度,433號
TYDM,106,桃交簡,433,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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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 前,停留於現場,並向嗣後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 人,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調查表乙件(見桃檢10 6 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9 頁)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肇致告 訴人江錢受有右側第五至九肋骨骨折併些微血胸、第五及第 九胸椎、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左踝撕 裂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所為誠不 足取;惟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固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此乃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並斟酌其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41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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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