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政峰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八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被訴盜匪部分撤銷。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贓款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叁佰元,以贓款所購之勞力士金錶壹只、藍寶石戒指伍枚,均發還被害人丙○○,童子軍繩貳綑,玩具手鎗壹支,「乙○○」身分證壹枚均沒收。
其他被訴強盜己○○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丁○○因其經營西藥中盤買賣,知悉市面上有販售偽藥之不肖藥商,乃與同案被 告戊○○謀議以黑吃黑之方式,由丁○○提供藥物之法令規章及物色下手之對象 ,基於概括犯意,共為如附表所列編號一至五號之犯行後,明知犯情之敗露,仍 未稍戢止,由戊○○以附表編號五之犯罪所得贓款,購買IE-0二六一號自用 小客車一部,登記為不知情之其妹黃淑娥名義供犯罪之用,由丁○○提供其舊友 丙○○為目標,共同謀議以強盜方式取得鉅款。先以跟蹤方式探得丙○○在台南 市○○街九巷十四號之住處後,即邀陳彰淳帶同胡國龍、周金明於八十四年十月 二十二日南下至臺南市名門飯店商討犯案之方法,取得共識後,陳彰淳即與周金 明於次日返回臺北,再由周金明偕鍾介仁至臺南與戊○○會合,俟機行動。丁○ ○則故意接近丙○○四、五天,掌握其行蹤。同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 丁○○設法搭乘丙○○之便車,並以洗澡為由騙使丙○○載伊至臺南市○○街住 處,並俟機將上址大門打開,俾戊○○隨後進入,戊○○則以前述小客車載同胡 國龍、周金明、鍾介仁在該址附近埋伏,接獲丁○○之暗號後,四人即侵入丙○ ○住處,由鍾介仁持玩具手槍一把,抵住坐於客廳之丙○○頭部,並以槍柄敲其 左眼眶而使流血等強暴手段,使丙○○不能抗拒,隨後四人旋即將丙○○矇眼, 戴上手銬,復以童子軍繩綁住丙○○雙腳,並將之帶上二樓而私行拘禁丙○○, 藉口丙○○玩弄其老大之女人,共同加以圍毆達四次之多(傷害部分未據丙○○ 提出告訴),至次晨二時許,始開始逼問金融卡之密碼,並要丙○○給付一億元 ,丙○○因不肯合作,渠等竟以繩索勒其頸部,嚇稱欲致之於死地,又揚言敢報 警將要殺其全家,丙○○不能抗拒,只得交付鑰匙,由丁○○、胡國龍等前往嘉 義市將其存款簿、印章、支票取回現場。同年十月廿六日上午九時許,丙○○又 被迫打電話通知其會計楊玉美,囑其陪同丁○○至玉山銀行嘉義分行領取現金二 百五十萬元,丁○○得款後,將其中八十萬元交予胡國龍攜回臺北,交由陳彰淳 (嗣到案後另結)分贓。戊○○於丁○○等人至嘉義提款時又逼迫丙○○簽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即期支票三張,面額分別為八十七萬三千二百元,八 十五萬二千元,九十二萬二千元,其後知丁○○已得款,即與周金明以預藏之鎮 靜劑FM-2共同強迫丙○○吞下,使其昏睡後逃離現場,前後約私行拘禁丙○ ○達十二小時。事後戊○○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持用伊於七十九年間 ,在高雄市某地所拾獲並侵占入己之「乙○○」之身分證一枚(未經變造),冒 充乙○○而兌領該三張支票中面額較小之二張,得手後分別交付周金明、陳彰淳 各十萬元,餘款與丁○○共同花用。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戊○○等人分 別為警逮捕。扣得所餘贓款五十八萬二千三百元,以贓款所購之勞力士金錶一只 、IE-○二六一號小客車一部、藍寶石戒指五只,及戊○○所有犯罪工具童子 軍繩二綑、乙○○身分證一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否認有參與強盜丙○○之犯行,並辯稱伊亦是受害人云 云,但查前開事實業據共犯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中一再供稱:本案全係 由被告丁○○所主導。於本院調查中仍供明犯案對象丙○○為丁○○所提供當場 綑綁丁○○亦僅為了取信丙○○(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而被害人 丙○○自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中一再指稱:其確係遭強暴後致使不 能抗拒而被強劫財物,並指被告丁○○在其家中,好像有開門之動作,然後撥打 行動電話,在其家中靠門附近,當然可以行動電話,對外通訊等語。亦核與共犯 戊○○於本院前審調查中時所稱:找上丙○○係丁○○提供的,是丁○○先以呼 叫器與我們聯絡後,並打開大門讓我們進去的,我們打丁○○是裝腔作勢等之情 節相符。且被告丁○○復與胡國龍前往嘉義拿取被害人丙○○之存款簿及支票, 顯見被告丁○○是幕後主使者,否則共犯戊○○等人與被害人丙○○並不相識, 若無人提供資訊,應不會輕易找上被害人,而被告丁○○又如何會在共犯戊○○ 等侵入住屋內時,被告亦在場?其所辯未參與謀議,且為被害人云云即屬卸責飾 詞委無可採,綜上所論被告丁○○強盜犯行殊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被告與戊○○、胡 國龍、周金明、鍾介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原審依法論科原非無見,但查被告丁○○始終否認有參與強劫己○○一案,本院 調查結果,亦認被告就該部分不成立盜匪罪(理由詳后),原審就本件論以連續 盜匪即有未洽,又原判決於主文內漏未論以「共同」,致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唯原判決關於盜匪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 ,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盜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年,童子軍繩二綑、乙○○身分證一枚、玩具手槍壹 支,均為犯罪所用之工具,且為共犯戊○○所有,扣案或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 依法宣告沒收,扣案贓物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叁佰元及以贓款購買之勞力士金錶 一只,藍寶石戒指伍枚均應發還被害人丙○○。
四、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又夥同戊○○及綽號「富哥」 、「小陳」、「小劉」共五人至高雄市前鎮區○○○路二九0號八樓之二大進貿 易,由戊○○持前所偽造之衛生署證件,冒充查緝人員,藉口被害人己○○販售 偽禁藥品檢查其公司及小客車,又命黃某帶其等鳳山市○○○路三0號五樓之倉 庫檢查,而後出拳毆打己○○,並尖刀強迫黃某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張( 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二聖分社第0000000號支票)交予其等後,又強命 己○○至該分社領取現金二百四十萬元交付;次日上午十一時許,戊○○等三人 央請蔡文良提示該支票,而當場為警逮捕,戊○○、丁○○及綽號「富哥」者見 狀逃逸而其等留於該分社門外為丁○○所有之YB-五五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及車 內之作案用具無線電對講機二台、大哥大二台、偽造之衛生署識別證一張、偽造 之衛生署科員「程覺斌」官章壹個、偽造之衛生署科長「蔡國榮」官章一個、偽 造之「乙○○」、「王春麗」印章各一個、作案行動計劃簿及作案對象名單一本 及犯罪所得之餘款五萬元均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丁○○另涉共犯懲治盜匪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等情。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著有明文。本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堅詞否認有為前開強盜行為,並 辯稱伊是知悉同案被告戊○○欲前往向己○○恐嚇索錢之事,但對於戊○○以強 逼行為,伊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經查:
⒈被告丁○○另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行為,均係以持偽造衛生署證件冒充查緝 人員藉口被害人販售偽藥禁藥,脅迫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方法為之,有判決書附 表可稽,本件起訴事實,亦係持偽造衛生署證件,冒充查緝人員,藉口己○○ 販售偽禁藥品等情,核與共犯戊○○於本院供述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六 日筆錄)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亦供明「知道己○○有製造、進口FM2禁藥,而 將資料提供給戊○○」,「知道他們要用恐嚇取財方式」等語,顯見被告丁○ ○仍係以提供被害人資料給予共犯戊○○等人以恐嚇方式為之。 ⒉同案被告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己○○部分丁○○根本沒有出面,也不在 場,他只是知曉內情,告知己○○可以作為恐嚇之對象(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 四日筆錄)等語,則被告所辯其未參與云云,應屬真實,則同案被告戊○○於 冒充查緝人員,藉口被害人己○○販售偽禁藥品檢查其公司後,復命被害人至 鳳山市○○○路三0號五樓之倉庫後,即出手毆打黃某並以尖刀強迫簽發支票 及強命領取現金等強盜行為,則非被告丁○○所能預知,自無與戊○○等人有 強盜行為之犯意聯絡。公訴人指就強盜部分為共犯,容有誤解,查無證據足以 證明其強盜行為,唯被告丁○○就恐嚇部分已坦承其犯行,核與共犯戊○○供 述相符,核其行為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復 查被告所犯恐嚇罪與被告另犯如附表所列編號一至四之恐嚇取財罪,時間相近 ,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及連續犯,屬裁判上 一罪,而被告所另犯附表所列之恐嚇罪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八十六年九月十七 日),本件所犯恐嚇罪,依法自應予免訴之諭知,被告之上訴否認盜匪犯罪, 為有理由,應就原判決關於連續盜匪部分撤銷,就此部分另為諭知免訴,始克
允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王 振 興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附表:
┌─┬──────────────┬─────┬───┬────┬───┐
│編│嫌 犯 │犯 罪│ 犯 罪 │被害人│被 害│ 備考 │
│號│姓 名 │地 點│ 方 法 │姓 名│物 品│ │
├─┼─────────┼────┼─────┼───┼────┼───┤
│一│丁○○ │臺北市萬│持偽造衛生│辛○○│現金:新│被害人│
│ │戊○○ │華區西園│署證件冒充│ │臺幣壹佰│辛○○│
│ │陳彰淳 │路一段廿│查緝人員藉│ │伍拾萬元│否認被│
│ │鍾介仁 │七號五樓│口被害人販│ │ │害 │
│ │綽號「富哥」 │ │售偽禁藥品│ │ │ │
│ │ │ │FM2,脅│ │ │ │
│ │ │ │迫被害人交│ │ │ │
│ │ │ │付財物。 │ │ │ │
├─┼─────────┼────┼─────┼───┼────┼───┤
│二│丁○○ │高雄市九│ 同 │紀冠亮│現金:新│被害人│
│ │戊○○ │如二路、│ │ │臺幣壹拾│紀冠亮│
│ │綽號「富哥」 │吉林街口│ │ │萬元 │被害之│
│ │綽號「小陳」 │格大藥局│ 右 │ │ │後舉家│
│ │綽號「小劉」 │ │ │ │ │他遷行│
│ │ │ │ │ │ │蹤不明│
├─┼─────────┼────┼─────┼───┼────┼───┤
│三│丁○○ │屏東市民│ 同 │甲○○│現金:新│ │
│ │戊○○ │生路238 │ │ │臺幣壹拾│ │
│ │綽號「富哥」 │號 │ │ │萬元 │ │
│ │綽號「雅雅」 │新東洋藥│ │ │ │ │
│ │ │局 │ 右 │ │ │ │
├─┼─────────┼────┼─────┼───┼────┼───┤
│四│丁○○ │屏東市民│持偽造衛生│庚○○│現金:新│案經高│
│ │戊○○ │族路305 │署證件冒充│ │臺幣壹拾│雄市政│
│ │綽號「富哥」 │三七號 │查緝人員藉│ │伍萬元 │府警察│
│ │綽號「雅雅」 │ │口被害人販│ │ │局前 │
│ │ │ │售偽禁藥品│ │ │分局於│
│ │ │ │,強行自被│ │ ││
│ │ │ │害人櫃檯抽│ │ │以高市│
│ │ │ │屜內搶走現│ │ │警前分│
│ │ │ │款 │ │ │刑字第│
│ │ │ │ │ │ │一四六│
│ │ │ │ │ │ │六四號│
│ │ │ │ │ │ │刑事案│
│ │ │ │ │ │ │件移送│
│ │ │ │ │ │ │書移送│
│ │ │ │ │ │ │高雄地│
│ │ │ │ │ │ │檢署 │
├─┼─────────┼────┼─────┼───┼────┼───┤
│五│丁○○ │高雄市前│持偽造衛生│己○○│現金:新│同 右 │
│ │戊○○ │鎮區二聖│署證件冒充│ │台幣貳佰│ │
│ │綽號「富哥」 │一路290 │查緝人員藉│ │肆拾萬元│ │
│ │綽號「小陳」 │號八樓之│口被害人販│ │第二信用│ │
│ │綽號「小劉」 │二 │售偽禁藥品│ │合作社二│ │
│ │ │大進貿易│,施暴於被│ │聖分社面│ │
│ │ │公司 │害人並以尖│ │額壹佰萬│ │
│ │ │ │刀強盜被害│ │元支票壹│ │
│ │ │ │人財物 │ │張 │ │
├─┼─────────┼────┼─────┼───┼────┼───┤
│六│丁○○ │台南市府│持槍侵入被│丙○○│現金:新│ │
│ │戊○○ │緯街九巷│害人住處,│ │台幣肆佰│ │
│ │胡國龍 │十四號 │強盜財物 │ │貳拾貳萬│ │
│ │周金明 │ │ │ │伍仟元 │ │
│ │鍾介仁 │ │ │ │中國信託│ │
│ │ │ │ │ │銀行面額│ │
│ │ │ │ │ │玖拾貳萬│ │
│ │ │ │ │ │貳仟元支│ │
│ │ │ │ │ │票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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