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8年度,216號
SCDV,108,司拍,216,202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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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許惠禎 


相 對 人 黎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7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 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2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年5月2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而相對人於108年2月22日向聲 請人借用350 萬元,約定108年5月21日清償,詎相對人屆期 不為清償,尚欠本金350 萬元及違約金未付。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7 日內就上 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8年12月13 日 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 ,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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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