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8年度,209號
SCDV,108,司拍,209,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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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林美南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吳林美南間聲請拍賣抵押物,雖經本 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2日為裁定;惟相對人吳林美 南已於本院裁定前之107年9月25日死亡乙節,有本院依職權 所查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於為前 開裁定時,其相對人既已死亡,所為裁定自有違誤,應予撤 銷。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查本件相 對人吳林美南於聲請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前之107年9月25 日已死亡乙節已如前述。是相對人既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 形確無法補正,則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抵押物之裁定係在債務人死亡之後,債務人之繼承人非為 裁定執行力所及,仍須債權人列債務人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向 民事庭重新聲請裁定,始可對繼承人為強制執行,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7年度第1次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3號 研討結果可供參照,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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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