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55號
108年度司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惠
代 理 人 賴中強律師
相 對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必翔
相 對 人 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蔣清明
相 對 人 伍俊瑋
相 對 人 王仰崑
相 對 人 陳世洋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 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第196條至第200條、第208條之1等規定,於監察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釋明與債務人間 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如釋明不足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 ,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若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 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處分(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425號裁判參照)。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至 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 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 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 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 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 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至「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 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 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 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 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 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 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股東,相對 人必翔公司於107年4月3日召開107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 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修訂股東會議事規則、章程、廢止董事 選任程序並訂定董監選任程序及是否全面改選董監等案,是 日股東會於修訂章程及選任董事、監察人議案有違法情事, 包含未達出席門檻,主席違反議事程序,非合法受託之人違 法行使代理權、出具空白委託書、董監選舉違反章程,主席 伍必翔違法宣布相對人伍必翔、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人張哲朗、黃振桑為董事、陳世洋為監察人,並完成登記, 並於108年3月6日改由伍俊瑋擔任代表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取代黃振桑,並於108年5月30日由王仰崑取代張哲朗擔任 董事,並完成登記。因必翔公司所有之新豐廠於107年11月 23日突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5億元予必翔公 司,顯見相對人必翔公司正進行債權債務之重組,為外界所 不知,影響股東投資人權益,必翔公司之子公司必翔電能高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0月31日及107年11月19日分別設 定5億元之普通抵押權及3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自然人及 資產管理顧問公司,顯示必翔公司正進行集團內部資產增貸 及脫產行為,影響償債能力,若任由公司董事會維持現狀, 必引起更多違法情事,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 字第22號判決已認定伍必翔與其前妻蔣清明違反證券交易法 情事,顯見相對人必翔公司經營階層有眾多不法情節,嚴重 影響公司利益,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將使相對人公司 以合於經營常規之正軌營運,此為公司治理之必然,不會增
加相對人公司額外利益,反使公司營收、員工股東權益有所 助益,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又為使相對人必翔公 司正常營運,爰依公司法第208之1第1項及第227條規定,聲 請選任三名臨時管理人代行必翔公司董事及一名臨時管理人 代行監察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為必翔公司股東,相對人必翔公司於107年4 月3日召開107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會討論事 項修訂股東會議事規則、章程、廢止董事選任程序並訂定 董監選任程序及是否全面改選董監等案之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股東出席證、股東會議事手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 股東會當日錄音電磁記錄及譯文、必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等為證,是聲請人就系爭股東會議是否合法乙事滋有爭執 ,堪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之爭執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 明。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部分,聲請人雖 提出必翔公司新豐廠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必翔電能公司 湖口場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金重訴字第22號判決,然查:
1、按聲請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倘當事人原 請求法院裁判之目的已經實現,即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 要,且此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職權調查 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主張必翔公司於107年4月3日召開107年度第二次 股東臨時會,因是日股東會於修訂章程及選任董事、監察 人議案有諸多違法如未達出席門檻,主席違反議事程序, 非合法受託之人違法行使代理權、出具空白委託書及董監 選舉違反章程等情事,相對人即主席伍必翔遂違法宣布相 對人伍必翔、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哲朗、黃振 桑為董事、陳世洋為監察人,並完成登記,並陸續於108 年3月6日改由伍俊瑋擔任代表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再 於108年5月30日由王仰崑取代張哲朗擔任董事,完成登記 。準此,相對人必翔公司既已改選相對人伍俊瑋、王仰崑 、陳世洋等擔任董事、監察人完成登記並行使職務,縱聲 請人就此仍有爭執,然聲請人已就此提起民事訴訟(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1056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得透 過法律途徑以為解決,即難以聲請人仍主張就相對人董事 、監察人職權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已屬無據。 2、又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必翔公司所有之新豐廠於107年11 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億元予必翔公司,必翔公司
之子公司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0月31日 及107年11月19日分別設定5億元之普通抵押權及3億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自然人及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及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判決已認定伍必翔與其 前妻蔣清明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情事,均無礙相對人必翔公 司已依物權法登記事由完成抵押權設定之行為,聲請人此 部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已失其目的而無保護之必要。且 全面禁止已選派之相對人伍俊瑋、王仰崑、陳世洋等擔任 必翔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所生之損害,將不利於公司一時 之營運,且影響其他股東及員工等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 造成公司大範圍之不安定性等情狀,難認此部分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具有重大及保全之必要性。
3、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屬不能釋明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性,自不應准許。至其 另依公司法第208之1第1項及第227條規定,聲請選任三名 臨時管理人代行必翔公司董事及一名臨時管理人代行監察 人職務部分,遂失所據,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及公司法第208之1 第1項及第227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執 行必翔公司原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並聲請選任三名臨時管理 人代行必翔公司董事及一名臨時管理人代行監察人職務,均 非有據,不應准許。又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因失 其目的而無保護之必要,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末段 為之,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