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62號
SCDV,106,重訴,162,2020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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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煒邦 
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被   告 太陽光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家慶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捌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玖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參佰貳拾玖萬肆仟肆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捌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



定有明文。兩造間所訂定大宗氣體長期供應合約書11.2:「 如因本合約約定事項或相關事項發生爭議時,雙方應本於誠 信盡量協商解決,如無法經由協商解決爭議時,雙方同意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前開合約書足憑(本 院卷第67頁),又被告之公司所在地登記於新竹縣○○鄉○ ○路00000號,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3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 ,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定有明文。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康寧,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莫 煒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為證(本院卷第239-248頁),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368,552元,及其中10,623,652元自民國 (下同)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 ;其餘1,744,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 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㈠第5-6頁 )嗣於107年5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7,543,089元,及其中2,046,750元自105年1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其餘15,496,339元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㈠第238-239頁),經核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其位於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下稱中科后里園 區)之工廠生產太陽能電池面板,於100年9月1日與原告訂



立大宗氣體長期供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自簽約 日起即供應被告所需之高純度氮氣(下稱氮氣),為履行系 爭合約建造賣方設備,支出成本等約為9,791,222元,被告 之義務:⑴依系爭合約第4.2.1條負有免費提供適宜土地做 為氣體廠區。⑵被告依第6.1.1.1條自履約第3年起有按每月 基本平均用量計價支付原告氣態氮基本費用,氣態氮之單位 價格,依系爭合約第6.1.1條按每立方米3.71元,嗣依系爭 合約第6.7條約定,自103年9月1日起因應電價及中華民國行 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月)經常性薪資之變動而調整為 每月4.02元。兩造於締結系爭合約前,曾就系爭合約第6.1. 1.1條「基本平均用量」條款內容詳為磋商討論,與民法第2 47條之1規定不符。原告供應氣態氮之設備須24小時不間斷 運轉供氣,品名依系爭合約第2.1條規格標準記載,自本件 開始供氣日滿兩年之日(102年9月1日)起至被告無故拒絕 履約之前,被告均依系爭合約第6.1.1.1條之約定,以每月1 00NM3/hr之氣態氮基本平均用量計價付費。⑶原告依系爭合 約第4.1.1條,於被告提供作為氣體廠區之土地上設置安裝 系爭合約附件一賣方設施明細表所載各項供應氮氣所需設施 ,該等賣方設備依上開約定屬原告所有,被告依系爭合約第 6.3條每月支付賣方設備維護費用57,000元,嗣依同上系爭 合約第6.7條約定,自103年9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58,046元。 系爭合約第7.1條約定存續期間為15年(自100年9月1日起至 115年8月31日),任一方均不得片面終止契約,被告於104 年6月間,突以其近年業績受國際太陽能電池業不景氣影響 ,將停止中科后里園區廠運作,於同年8月間移轉中科后里 園區廠房點交予第三人,要求與原告協商終止系爭合約事宜 。被告非因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合約,與情事 變更原則要件未符,被告不待雙方達成終止合約之協議,逕 以104年7月30日新豐山崎郵局第303號存證信函片面表示只 欲履行系爭合約至104年7月底,自同年8月起終止系爭合約 ,預示自104年8月1日起拒絕履行系爭合約,不再提供氣體 廠區土地予原告,也不再給付各項價金及對價之合約義務, 原告不得已自104年8月1日起停止供氣,依民法第225條第1 項規定,原告免給付義務,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 告於104年8月7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公司人員表明:雙方尚 未正式簽立終止合約之協議書或備忘錄前,原供應合約仍有 效,並於104年9月10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1561號存證信函表 明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不合法,系爭合約仍有效存續,並催告 被告於104年9月30日前清償未付之價金款項,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原告已提出給付,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



告將氣體廠區土地之產權移轉並點交予第三人橋椿金屬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橋椿公司),橋椿公司受讓該土地後要求原 告於104年11月30日前移除氣體廠區內全部之賣方設備。原 告不得已於同年月26日將上開設施全部移除,支出移除費用 9萬891元。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2條及第7.3條之約定,以10 5年10月28日台北中山郵局第203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90 天之期間內補正違約情事,被告於同年11月2日收受送達後 ,屆期仍不補正,原告以106年2月23日台北中山郵局第300 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經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送達, 系爭合約自被告收受之日起算60日,即106年4月25日發生合 法終止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⒈契約對價(A部分) 共2,046,750元: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年7月16日起至106 年4月25日系爭合約終止期間,尚未給付之氣態氮費用947萬 2,406元及賣方設備維護費用115萬1,246元。以財政部104年 度至106年度營利事業固、液態氣體製造同業之3年平均淨利 率18%計算,104年8月2日至106年4月25日期間,被告應給付 而未給付之氮氣費用及賣方設備維護費用【計算式:(9,47 2,406元-164,016元+1,151,246元)×18%】,再加計104 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日已為供氣而未付款之16萬4,016元, 合計為204萬6,750元。⑵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 約第6.6條約定,請求被告支付自105年11月2日收受台北中 山郵局第2038號存證信函之翌日起以當時中央銀行公告之短 期融通利率年息4%計算之遲延利息。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B部分)共15,496,339元(依系爭合約第7.2條約定,及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同 法第260條等規定):⑴原告被迫移除氣體廠區內全部之賣 方設備,受有支出移除費用9萬891元之積極損害。⑵原告依 約履行可得預期收取之費用(106年4月26日起至115年8月31 日止)85,585,824元,以財政部104至106年度營利事業之固 、液態氣體製造同業之3年平均淨利率18%計算,原告所失利 益之數額為1,540萬5,448元。⑶前開金額依民法第233條第1 項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543,089元,及其中2,046,750元自105年 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其餘15,496,3 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依系爭合約第9.1條、第9.2條約定,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不可 抗力事由係指客觀上非當事人雙方所得合理控制,致一方無 法履行契約義務之事實。被告與原告簽訂合約後,國內太陽 能電池科技產業在101年以來,因為該產業全面性遭到美國 及大陸的雙重打擊,導致國內太陽能電池產業進入嚴重困境 ,被告業績大幅下滑,年年出現巨幅虧損,不得不將中科廠 出售予第三人接手,並終止系爭合約,此顯非被告簽訂系爭 合約時客觀上所能預見及預料,且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被告得請求判決認定被告 得以終止兩造之契約,被告於104年7月30日發函終止兩造雙 方之契約,基於情事變更原則,應屬合法有據。被告自104 年7月30日以後沒有再使用原告所生產之氣體,被告與原告 所簽署之合約雖然名為長期供氣契約,實質上為個別買賣契 約之連續,本件交易模式,乃是原告預先在科學園區鋪設好 管線,並將其所生產的氮氣氣體事先輸入在管限內流通,然 後再由該管線接到科學園區內與原告有簽訂氮氣買賣契約的 各個廠商供氣,縱使被告終止向原告採購氮氣,仍然還是有 其他廠商可以使用被告設置之管線內持續流通的氮氣,不會 影響到原告氮氣之生產,如強求被告應給付實際沒有使用的 氣體數量費用及維修設備費用,將會造成兩造利益顯失公允 之情形,依上開情事變更情事,免除被告自104年7月30日以 後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最低採購量費用及設備維護費用9,47 2,406之給付義務。系爭合約雖係繼續性供給契約,性質上 仍屬買賣契約,為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被告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在原告給付等量的氣體給被告之前,被告有權拒 絕給付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價金。系爭契約第6.1.1.1約定之 平均基本用量的條款乃是原告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倘在被告完全沒有使用氣體的情況下,原告可單方面要求 被告給付基本平均用量的買賣價金,卻無庸給付等量的氣體 給被告,顯然是免除預定契約條款之之出賣人給付氣體之責 任,此已經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 屬無效。被告雖在104年7月30日以新豐山崎郵局第303號存 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但仍持續以電子郵件與原告進行 商議後續處理及和解事宜。原告自行於104年11月26日前往 廠區將其所設置之設備全部移除,被告知悉後迅速寄發新豐 山崎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原告拆除設備造成原 告無法繼續給付被告氣體,係原告所自行造成,要求原告應 將設備回復原狀,否則即應視為104年11月26日後就達成默 示合意終止。原告至多亦僅能要求104年7月16日起到同年11



月26日之基本平均用量之氣體價金。系爭合約第6.1.1.1條 約定文義,僅提到每月平均用量為每小時100NM3或240NM3, 應係指買方即被告每月如有使用氮氣時,每月所使用的氮氣 的總數量,除以買方每月所實際使用的時數後,所計算出來 之每小時平均使用量至少應達平均100NM3或240NM3而言。每 日最多不得超過8小時計算,且須扣除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 時數。系爭供氣設備業經原告自行拆除,104年11月26日後 ,原告顯然已無任何設備可以維護,原告至多僅能要求104 年9月起到同年11月26日止之設備維護費用,不能請求算至 106年4月25日止之設備維護費。原證7費用列表實難認係拆 除本件設備所支出之費用。系爭供氣設備業經由原告在104 年11月26日自行拆除後,原告顯然已經無法供給任何氣體給 被告,被告此後無庸給付其任何氣體費用。計算所失利益應 以氣體之買賣價金,扣除原告供給氣體成本後,方屬所失利 益。系爭供氣設備在104年11月26日拆除後,被告無庸給付 原告任何設備維護費用。關於所失利益之計算,應為被告每 月支付給原告之設備維護費用扣除原告實際支出於設備維護 上之成本費用後之淨利,方為原告公司所得之預期利益。財 政部同業利潤標準僅為課稅參考,不能逕為所失利益基準。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9月1日簽訂大宗氣體長期供應合約書,合約存 續期間15年,自100年9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有合約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3-75頁)。
㈡、被告於104年6月23日將中科后里園區廠房不動產即臺中市后 科南路36建物及部分附屬設備出售予訴外人橋椿金屬股份有 限公司,並約定於104年8月31日完成過戶及點交,有存證信 函、公開資訊觀測站登錄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76-78 、164-166頁)。
㈢、被告於104年7月30日寄送新豐山崎郵局第303號存證信函予 原告,表示系爭合約將履行至104年7月底,自104年8月起終 止系爭合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76-77頁) 。
㈣、原告自104年8月1日起停止提供氮氣予被告使用。㈤、訴外人橋椿公司於104年10月30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於104 年11月30日前移除供氣設備,原告於104年11月26日將在被 告中科后里園區之氣體廠區土地上所設置之各項賣方設備全



部移除,支出移除費用9萬0,891元。有電子郵件、現場照片 、服務工作報告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㈠86-94頁)。㈥、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寄送台北中山郵局第2038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催告被告於90天之期間內補正違約情事,經被告於 同年11月2日收受,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㈠ 第96-99頁)。
㈦、原告於106年2月23日寄送台北中山郵局第300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通知90日補正期間屆至,系爭合約終止,經被告於同 年月24日收受之,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㈠ 101-103頁)。
㈧、自104年7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日氣態氮費用164,016元(本 院卷㈠第41、276頁)。
㈨、自104年9月起至同年11月26日賣方設備維護費用合計166,39 9元【計算式:58,046+58,046+(58,046×26/30=50,307 ,四捨五入)=166,399】(本院卷㈠第41頁)。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合約何時發生終止效力?被告是否係因不可抗力事由, 致不能繼續履行系爭合約?被告有無情事變更之適用?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8月2日至106年4月25日之氣態氮 費用9,472,406元,及104年9月起至106年4月25日之賣方設 備維護費用1,151,246元,按「固、液態氣體製造」之同業 三年平均淨利率18%計算,及104年7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日 氣態氮費用164,016元(以上計2,046,750),自105年11月3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系爭合約第6.1.1.1條之基本平均用量條 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應否無效?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移除費用90,891元、自106年4月26日起至 115年8月31日之可預期收取氣態氮費用及賣方設備維護費用 之所失利益合計15,405,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 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 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約定若 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則非該條項約定規範之 範疇,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8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



失公平為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8號民事判決意 旨)。是以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於適用 上,除應審究其成立之客觀上要件,亦即⒈須有情事變更; ⒉該情事變更須發生在契約成立之後,其效果完成以前;⒊ 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預料;⒋該情事變更之發生, 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⒌以及因該情事變更, 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仍依當時之原有效果,即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外,乃應就增減給付之法律效果及應變更之原有法律效果 ,依客觀公平之標準判斷,亦即就當事人一方因該情事變更 所受不相當之損害及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暨其他實際情 形及彼此間之關係如何等情,於不失其法律關係給付之同一 性,而為公平裁量其增減之給付分量或變更原有之法律效果 。
㈡、經查,兩造100年9月1日簽訂之大宗氣體長期供應合約書7.1 條:本合約自雙方簽署日起生效,合約存續期間自開始供氣 日起算15年。除本約別有規定外,合約存續期間屆滿前任何 一方均不得片面終止本約。任一方若於合約存續期間屆滿後 不欲續約應於合約存續期間屆滿前六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 。若未依前開規定通知他方不續約時,本合約之存續期間自 動延展,直到不欲續約之一方,將其不續約之意思,以書面 送達他方滿六個月後:本合約才期滿失效。7.2:任何一方 如有違反本約規定之情事,經他方以書面定九十天以上之期 限,催告補正仍未補正者,未違約之一方得終止本合約並請 求損害賠償。7.3因7.2條規定之事由終止本合約者:應以書 面通知他方。本合約於上述書面通知送達他方滿六十日後: 始終止。但他方如已於上開六十天期間內補正違約情事者, 則本合約即不得被終止。前開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行使。第九條不可抗力9.1所謂「不可抗力事由 」,係指客觀上非雙方所得合理控制,致本約當事人之一方 或雙方受到妨礙、限制或干擾:而無法履行本約部份或全部 義務之事實包含但不限於下列情事:⑴火災、爆炸、罷工、 法定傳染病、風災、大氣災害、地震、洪水、旱災、停電、 停水。⑵中科二廠、或中科三廠、或氣體廠區所屬生產設施 、輸送管線或「賣方設施」非因維修不良、運轉不當所造成 之不能供應氣體情形。⑶可歸責於第三者之行為(雙方(的 外包廠商除外)。⑷戰爭、暴動、外患、封鎖或禁運等。⑸ 本約生效後,因法律、主管機本關發佈之行政命令或主管機 關所授權之機構之規定廢棄或變更,不論其是否繼續有效或 將宣告無效,致使買方或賣方無法取得或維持履行本約所需 之執照、證明或許可等。9.2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事由之發



生致不能履行本約所定之義務或雖非完全不能履行但履行顯 有困難時,免除其義務,他方不得諳求違約賠償。但付款義 務無不可抗力事由之適用,雙方均不得以不可抗力事由發生 ,主張免除自己之付款義務(本院卷㈠第61-62、64-65頁) 。被告係經營太陽能電池生產之上櫃公司,太陽能產業之景 氣及產能需求評估屬被告公司經營應自行判斷之事項,就氮 氣供氣方式可選擇以槽車、鋼瓶、管線等方式,若選擇以管 線方式供氣,原告即須建置管線等設備,亦須因而支出高額 成本,為攤提成本等費用,合約期間即須長達15年,此亦經 兩造於訂約前磋商,詳如後述,被告對於系爭合約100年9月 1日簽訂後僅4個月之101年產業狀況尚難諉稱「非當時所得 預料」,核與契約第9條所定不可抗力之情形亦不相符。被 告辯稱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且得依民 法第227條之2情勢變更原則終止合約,尚屬無據。㈢、次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 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 止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 如未約定,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得由一 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2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查,被告雖於104年6月23 日將中科后里園區廠房設備出售予訴外人橋椿金屬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橋椿公司),並於104年7月30日寄送新豐山崎郵 局第303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系爭合約將履行至104年7 月底,自104年8月起終止系爭合約,有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76-77頁),然被告並無契約終止權,已如 前述,自不生終止契約效力。原告雖自104年8月1日起停止 提供氮氣予被告使用,然原告於104年8月7日致被告公司人 員之電子郵件記載:雙方尚未正式簽立終止合約之協議書或 備忘錄前,原供應合約仍有效,並於104年9月10日以台北中 山郵局第1561號存證信函表明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不合法,系 爭合約仍有效存續,催告被告於104年9月30日前清償未付之 價金款項,有存證信函、電子郵件附卷足憑(本院卷㈠第76 -83頁),並未同意被告之終止,自不得認雙方已合意終止 契約。橋椿公司於104年10月30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於104 年11月30日前移除供氣設備,原告於104年11月26日將在被 告中科后里園區之氣體廠區土地上所設置之各項賣方設備全 部移除,支出移除費用9萬0,891元。有電子郵件、現場照片 、服務工作報告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86-94頁)。原 告於105年10月28日寄送台北中山郵局第2038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催告被告於90天之期間內補正違約情事,經被告於同



年11月2日收受,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 96-99頁)。原告於106年2月23日寄送台北中山郵局第300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90日補正期間屆至,系爭合約終止, 經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稽(本 院卷㈠第101-103頁)。依兩造間契約約定,應認系爭契約 自106年2月24日起算60日即106年4月25日發生合法終止效力 。
㈣、又按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 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 ,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 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 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 ,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53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 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 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 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但書 所定,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 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現實 之提出。如係以非對話方式為通知者,參照同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通知達到相對人,始發生效力。所謂達到, 係指通知達到債權人之支配範圍,置於債權人隨時可了解其 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民 事判決要旨)。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民法上所 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 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 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 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 法交付等是。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或應 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 年7月30日寄送新豐山崎郵局第303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 系爭合約將履行至104年7月底,自104年8月起終止系爭合約 ,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6-77頁),已有預 示拒絕受領,及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之意旨,原告因而自104 年8月1日起停止提供氮氣予被告,並於104年8月7日以電子 郵件向被告公司人員表明:雙方尚未正式簽立終止合約之協 議書或備忘錄之前,原供應合約仍有效,並於104年9月10日



以台北中山郵局第1561號存證信函表明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不 合法,系爭合約仍有效存續,並催告被告於104年9月30日前 清償未付之價金款項。嗣原告於104年11月26日拆除被告中 科后里園區之氣體廠區土地上所設置之各項賣方設備,已如 前述,此係可歸責於被告,致原告無從以管線設備供氣於被 告中科園區廠,而致給付不能,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無 理由。況原告對被告請求者係利潤(所失利益)(詳如後述 ),被告主張原告給付等量的氣體給被告之前,被告有權拒 絕給付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價金,已無任何設備可以維護等抗 辯尚不足憑。
㈤、復按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 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 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 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 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 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 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一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 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三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 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 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 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 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意 旨)。查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6年12月26日中 投字第1061000175號函: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係本園區氣 體供應商。目前園區氣體供應商有四家,包括:三福氣體股 份有限公司、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聯亞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與聯國醫療氣體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園區內氣體供應 管線是由前開四家氣體公司自行埋設(本院卷㈠第182-183 頁)。科技部中部科榮工業園區管理107年7月12日中營字第 1070017276號函:在100年間當時在后里園區內佈有管線之 氣體廠商有兩家,分別為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瓦 斯)及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氮氣)。又本局后里園區非 封閉性區域,省道台13線(三豐路)穿越園區,該路權管轄 屬交通部公路總局,廠商如擬於台13線埋設管線得逕向路權 機關申請施工許可及管線埋設(本院卷㈡第40頁)。科技部 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國107年9月7日中營字第107002123 1號函:本局轄管園區內氣體供應方式(如以管線供氣或專 用容器供氣方式)及採購契約,均由廠商供需雙方自行約定 ,本局並未要求供氣廠商於園區內預埋管線,僅依個案需求



准埋設申請之路權及施工許可(本院卷㈡第106頁)。是以 中科園區內並未限制廠商供氣方式。又證人張伯毅證稱:我 們目前在后里園區主要的客戶有美光、友達、聯相,除了氮 氣廠以及管線供應外,還有用槽車、鋼瓶等方式供應,供應 方式決定權在客戶,被告公司湖口廠是我們公司以槽車方式 供應(本院卷㈡第154-155、159頁)。並有被告湖口廠向原 告之供氣槽車訂貨單足憑(本院卷㈡第133頁)。證人蔡源 裕證稱:我們打電話去問,管線或槽車運送都可以接受,但 是問的結果槽車的供應的價錢高於管路供應約百分之15到20 的單價,槽車比較貴。用管線比較划算(本院卷㈡第271-27 2頁)。再者,兩造簽約前曾就契約條款內容討論,有電子 郵件及商業提案(commercial proposal)可佐(本院卷㈡ 第284-293頁)。證人張伯毅證稱:15年是基本要求,有的 會有上、下微幅調整,有可能短於15年,但不可能低於10年 。系爭合約第6.1.1.1條、第6.3條,是雙方磋商的結果。雙 方決定好價格及商業條款後,在議價的時候就已經決定好, 簽完合約前雙方有先協商,我們公司原先的報價超過合約的 數字,合約載明是雙方最後意定的結果,我們有應被告的要 求做價格上的退讓,包含最低使用量也是退讓的結果。意願 書備忘錄就是雙方議價在最低使用量及單價所作的退讓。因 為供氣有時程上的壓力,先簽備忘錄,表是有達成協議,才 能進行,這些都是退讓的結果等語(本院卷㈡第155-156、1 59-160頁)。證人蔡源裕證稱:蔡源裕當初在跟原告公司談 供氣之前,原告公司的經理提到意向書要先簽了之後,原告 公司才會進入供應氣體配管工程及氣體廠的工程階段,所以 我們在100年1月到2月時,先跟原告公司簽了意願備忘錄, 但是實際上合約還沒有簽訂,意向書及契約的每個條款都會 看過。價錢的部分偏高,每公斤的單價偏高,供應的年限比 較久。每公斤的單價後來我知道的是由採購部門跟原告公司 有再談過,有調整,但是供應的年限原告公司表示那是制式 的合約,就是15年,無法調整。我們打電話去問,管線或槽 車運送都可以接受,但是問的結果槽車的供應的價錢高於管 路供應約百分之15到20的單價,槽車比較貴等語(本院卷㈡ 第268、270-272頁)。由上以觀,被告選擇以管線方式供氣 ,原告須投入供氣管線設備等成本費用,對於契約期間、基 本用量等自有攤提成本之考量,兩造於締結系爭合約前,確 就契約條款內容曾詳為磋商討論,有被告製作經兩造於100 年2月25日簽署之「意願書備忘錄」可佐(本院卷㈠第169-1 70頁),是以被告對於契約條款(含平均基本用量等)訂約 前曾審閱,了解兩造之權利義務,經兩造磋商、協議後達成



之合意,倘其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亦可拒絕簽約,被告抗 辯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無效情形,尚不足憑。㈥、再按民法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 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是同法第259條契約 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形,並不在準用之 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 求;此為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所準用,復為同法第 263條所明定。基於同一法理,如依契約約定終止之情形, 應可類推適用。因此,約定終止權人於終止以前,如已有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約定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影響(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解除 契約,固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賠償 之法則,即民法第216條定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7 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 ,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係採「契約解除」與「替補賠償 」之兩立主義。是契約之解除,無論由於債務不履行之給付 不能,抑或給付遲延,均得併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替補賠償),該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祇須其 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有相當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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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陽光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國醫療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