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邱秀雄
訴訟代理人 許明芬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邱坤城
被 告 張双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國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示土地所為夫妻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二、被告張双妹應將前開第一項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 八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三、被告邱坤城應將前開第一項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均 為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六、反訴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 )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2 、7 款及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邱坤城及訴外人邱坤定、邱坤潭前於 民國104 年11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 邱坤城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時,惟被告邱坤城前於97年間即 將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土地贈與被告張双妹,被告2 人 間所為贈與行為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 之土地實際上仍由被告邱坤城自行管理、使用、處分,故被 告2 人間就該等土地係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依民法 第242 條行使代位權,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聲明如附 表二「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載。嗣兩造於訴訟進行中洽談 和解條件時,始發現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上有被告所有 之農舍建物,原告主張被告邱坤城係未得該土地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而於該土地上興建農舍建物,且被告邱坤城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負有將該土地上之農舍建物拆除之從義務或附隨 義務,故請求被告應先將該農舍建物拆除後,再將該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如被告邱坤城不願 拆除,被告邱坤城亦應將該農舍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 1 隨同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一併移轉登記予原告 ,而於108 年3 月14日具狀更正其聲明如附表二「民事準備 四狀更正後訴之聲明」欄所載,其後經本院於108 年9 月10 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 確認被告邱坤城所有之農舍建物占用該土地之位置、範圍及 面積,並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108 年9 月26日新地測字第 1080007389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9 至70頁)到院,原告乃於108 年11月19日依上開測量結果更 正訴之聲明如附表二「民事準備五狀更正後訴之聲明」欄所 載,嗣於本院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先、 備位聲明第一項,最終確定其聲明如附表二「變更後訴之聲 明」欄所載,有民事準備四狀、民事準備五狀及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至24頁、第372 至 373 頁、第405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前 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父親邱福麟於65年間向黎廷順購買坐落新竹市○○段 000 ○000 ○000 ○000 地號等土地(重測前為新竹市○○ 段000 ○00○000 ○000 ○000 號土地),及於59年間向邱 福和購買坐落同段240 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市○○段000 ○00地號土地),言明贈與兩造、邱坤定、邱坤潭等四兄弟 應有部分各4 之1 ,惟父親邱福麟指示暫先登記於被告邱坤 城名下(系爭240 號土地原為邱家祖產,兩造祖父邱阿研言 明分予兩造之叔叔邱福和,嗣經兩造父親邱福麟向邱福和購 買系爭240 號土地後,自祖父邱阿研名下直接借名登記至被
告邱坤城名下)。
㈡、嗣被告邱坤城於96、97年間在外積欠債務,因懼其債權人查 封拍賣前揭土地,先於97年1 月18日將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 示之4 筆土地通謀虛偽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於被告張 双妹名下,另被告邱坤城確保上開土地免遭債權人訴請回復 登記,復於97年2 月12日與配偶即被告張双妹假意辦理離婚 。
㈢、四兄弟後因財產分配發生重大爭議並衍生訴訟,為釐清爭議 乃於104 年11月11日經律師見證簽署系爭協議書,依據系爭 協議書,被告邱坤城應於協議簽立後3 日內將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否 則即陷於給付遲延。惟經原告數度以口頭催促被告邱坤城履 行協議未果,被告邱坤城甚揚言將該等土地轉售他人,原告 至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並再次以起訴狀催告被告履行系爭 協議書第5 、6 條約定。
㈣、被告邱坤城、張双妹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係通 謀虛偽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當然、 自始、確定無效,被告張双妹依法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2 至 5 等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邱坤城所有 ,再移轉登記應有部分4 分之1 予原告,原告為此以存證信 函請求被告邱坤城行使上開權利,惟被告邱坤城於受催告後 未履行義務,甚且回函明示拒絕履行契約義務,則被告邱坤 城顯已陷於給付遲延並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塗銷權利之情,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請求之規定,請求被告邱坤城應 向被告張双妹為塗銷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 後,依系爭協議書第5 、6 條約定向被告邱坤城訴請將附表 一編號2 至5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 原告,及請求被告邱坤城應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倘被告間之贈與移轉所有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 然因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土地實際上仍由被告邱坤城自行 管理、使用、處分,並無使被告張双妹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 思,是被告邱坤城移轉登記上開土地予被告張双妹之原因, 絕非贈與,至多僅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性質上為委任 契約)。然被告邱坤城就其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義務已陷於 給付遲延且至今仍未向被告張双妹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登記,顯怠於行使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 請求返還登記之權利,原告亦先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邱 坤城向被告張双妹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登記附表 一編號2 至5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予被告邱坤城後,
再依系爭協議書第5 、6 條約定向被告邱坤城請求將附表一 所示編號2 至5 所示土地及編號1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㈥、又系爭777 地號土地實質上為四兄弟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 告邱坤城名下,已如前述;惟被告邱坤城在未徵得全體共有 人同意之前,擅於91年2 月20日在系爭777 地號土地上興建 新竹市○○段000 ○號農舍(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 段 000 號,下稱系爭農舍),已違反民法第819 條第2 項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邱坤城將系爭農舍拆除,並將該土地返 予全體共有人,且被告邱坤城依系爭協議書負有移轉登記系 爭77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予原告之契約義務,而被 告邱坤城為履行移轉登記系爭77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4 分之1 義務時,即負有先將系爭農舍拆除之「從義務」或 「附隨義務」,爰依據系爭協議書或民法所有權之規定請求 被告邱坤城拆除系爭農舍建物。
㈦、被告邱坤城在系爭777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農舍,依法在移 轉登記農地應有部分時,其上之農舍應有部分亦應依比例一 併移轉登記,且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必須相同,否則即 須將農舍拆除,據以辦理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兩造在 104 年11月1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雖僅記載移轉登記系爭77 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惟兩造間應有併同移轉系爭 農舍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真意,否則被告邱坤城即無法履行 移轉登記系爭77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予原告 。故原告請求被告邱坤城將系爭農舍建物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或拆除系爭777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農 舍,據以辦理系爭777 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應有理由。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二「變 更後訴之聲明」欄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777 、766 、753 、754 、240 地號土地,自始即以被 告邱坤城之名義為買受人並登記於被告邱坤城名下,為其單 獨所有,並非家族祖產;又原告雖以被告邱坤城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73 號回復原狀事件(下稱前案)之證詞,來證 明系爭777 、766 、753 、754 地號土地由兩造、邱坤定、 邱坤潭四兄弟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僅借名登記被告邱坤城 名下等節。然當初原告為另案之被告,渠係主張新竹市○○ 段000 ○000 地號土地為渠與兄長邱坤定共有2 分之1 ,於 案件繫屬中,原告每天不斷來被告邱坤城家中請求,甚至不 惜下跪,拜託被告邱坤城出面協助作證,證明新竹市○○段 000 ○000 地號土地確實為渠與兄長邱坤定共有2 分之1 ,
並為了加強證明力,原告要求被告邱坤城證稱與新竹市○○ 段000 ○000 地號土地同一時期購買之新竹市○○段000 ○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也是家族產業,且四兄弟應有 部分均4 分之1 等語。當時被告邱坤城不忍,為幫助原告始 有上述說詞,詎料原告據此反咬被告邱坤城,明知系爭777 、766 、753 、754 地號土地為被告邱坤城單獨所有之財產 ,卻請求應移轉應有部分4 分之1 予原告,令被告邱坤城感 到無比心寒,故決意說出上開實情。
㈡、原告與被告邱坤城間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777 地號土地部分 之約定,業經原告與被告邱坤城於104 年12月25日另為新約 定所取代,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 、9 條約定,請求被告邱 坤城將77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自 無理由。
㈢、又系爭協議書實係原告想盡辦法阻止被告邱坤城前往臺灣高 等法院一同調解,並堅持僅由被告邱坤城之子邱國榮代理被 告邱坤城即可,被告邱坤城以為僅涉及新竹市○○段000 ○ 000 地號土地之調解,並同意讓其子邱國榮代理前往調解。 實際上,原告竟以事後會給予邱國榮酬金作為誘因,要求邱 國榮以被告邱坤城代理人之名義,簽署系爭協議書,邱國榮 當下一時失慮,即以被告邱坤城代理人之名義,簽署該協議 。詎原告於104 年11月11日協議書簽署完畢當日返回新竹後 立即反悔,逕持該協議書直接向被告邱坤城及被告張双妹要 求必須依該協議書第5 條、第6 條之履行協議,被告2 人斯 時始知上情,故該協議書之見證人陳詩文律師為協助兩造解 決紛爭,於104 年12月25日邀集原告與被告邱坤城共赴其事 務所,針對被告邱坤城名下所有之系爭777 地號土地重新協 議如被證一地籍圖內容所示,則當日原告及被告邱坤城就系 爭777 地號土地之分配,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原告及 被告邱坤城均應受104 年12月25日協議之拘束,故原告自不 能再請求被告邱坤城移轉777 地號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予原 告。
㈣、被告邱坤城於97年間將系爭766 、753 、754 、240 地號土 地合法贈與被告張双妹,並非原告所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或「借名登記」關係,被告邱坤城長期受各類疾病所苦 ,96年間其以為將不久於世,故為感謝被告張双妹為家庭之 付出及陪伴,先於97年1 月18日以夫妻贈與之名義將其名下 所有766 、753 、754 、24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張双 妹之名下,再於97年2 月12日與被告張双妹協議離婚。夫妻 之間鶼鰈情深,原告若無證據得以證明,則不容以臆測之詞 ,逕謂被告邱坤城係為避債而通謀虛偽將上述4 筆土地贈與
被告張双妹且與被告張双妹辦理假意離婚,自屬當然。此外 ,縱然被告邱坤城有何使用該等土地之情形,其原因亦在所 多端,顯不得僅以此推論被告2 人間係借名登記關係甚明。㈤、系爭協議內容為被告張双妹所不知情,簽署協議之人亦未取 得被告張双妹之合法代理權,故就系爭766 、753 、754 、 240 地號土地之協議自不得拘束被告張双妹:㈥、又系爭777 地號土地原屬被告邱坤城一人所有,故被告邱坤 城於其上興建系爭農舍建物,是本於所有權權能之行使,何 來違背民法第819 條第2 項之說?且被告邱坤城歷次就系爭 777 地號土地所為之分配協議,乃為了兄弟情誼及減少訟源 ,盡量消弭四兄弟間就各自名下所有土地所生紛爭之讓步, 卻從未肯認系爭777 地號土地實質上為四兄弟所有。是原告 請求被告邱坤城應拆除系爭農舍建物,或將系爭農舍建物應 有部分所有權4 分之1 隨同系爭77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無據。
㈦、綜上,系爭協議書第6 、9 條之約定,業經原告與被告邱坤 城於104 年12月25日另為新約定所取代,又被告邱坤城於97 年間將系爭766 、753 、754 、240 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張双 妹,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借名登記」關係,原告 自無從行使代位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系爭777 地號土地部分
1、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 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觀其立法意旨,主要是農業用地上 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滿足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 上居住兼放置農業機具之需求,便利其從事農事工作,並避 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經營利用及產 權紛爭之問題。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 效,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
2、原告與被告邱坤城雖於前案在臺灣高等法院作成系爭協議書 ,約定系爭777 地號土地由其等與邱坤潭、邱坤定各取得應 有部分4 分之1 ,有系爭協議書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 頁),惟其上有系爭農舍,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165 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 筆錄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0頁),是系爭協議書該部分 既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 移轉之規定,其等所成立之系爭協議書有關於系爭777 地號 土地部分即因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無效,此為自始、當然、 絕對、確定的不生效力。原告自無從依此無效之協議內容,
請求被告邱坤城移轉。
3、原告雖主張,其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之真意,實含有併 同移轉系爭農舍應有部分4 分之1 等語,然土地與建物為個 別之所有權標的,本不必然同時移轉,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其有要求被告併同移轉系爭農舍應有部分,是原告此部份 之主張即無理由。
4、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邱坤城移轉系爭777 地號土地與其 上系爭農舍的應有部分,以及請求被告邱坤城拆除系爭農舍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766 、753 、754 、240 地號土地1、被告2 人所為夫妻間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 若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 意思者,即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421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固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惟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 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 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邱坤城於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766 、75 3 、754 、240 地號土地有登記給被告張双妹,因為出了一 點事情,為了要保護這塊土地,所以我登記給被告張双妹, 我所說的那一點事情處理完了,但土地還是登記在張双妹的 名下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73 號卷三第154 頁), 然於本案審理時改稱,係為感謝被告張双妹為家庭之付出即 陪伴,才將該等土地贈與予被告張双妹等語,其就移轉所有 權之目的前後陳述不一,已有疑義,況且,若真是為了感謝 被告張双妹的付出才贈與,理當是終局、確定的贈與予被告 張双妹,而非如同在前案中證述已經處理完事情,但還登記 在被告張双妹名下,似乎是計畫要移轉予被告邱坤城,但遲 遲未移轉之意思。甚且,前案處理的部份係新竹市○○段00 0 ○000 地號土地,與本案爭執之土地並不相同,於該案中 所欲證明的應有部分也不一樣(該案欲證明新竹市○○段00 0 ○000 地號土地為各2 分之1 ),被告邱坤城大可不必於 該案中就本案爭執之土地為虛偽陳述。綜合上情,已足認被 告2 人就系爭766 、753 、754 、240 地號土地於97年1 月 18日(登記日期)所為夫妻間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系爭協議書效力及於被告邱坤城
經查,前案係處理新竹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事宜, 業如上述,且被告邱坤城於前案中僅以證人身分至本院作證 ,從未以原告或被告身分出庭,更應知悉該案與其無涉,然 前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移付調解,法院亦未通知被 告邱坤城到庭調解,被告邱坤城卻委任其子邱國榮到庭調解 ,且系爭協議書上更載明「為家族間一切財產紛爭等事」, 顯見被告邱坤城應知悉該次係為了一併解決家族(四兄弟) 間之財產爭執,所為之調解,更有甚者,系爭協議書係在臺 灣高等法院調解室作成,並經律師當場為見證與簽名,業經 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2 人所為之夫妻贈與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亦如上述,況乎若如被告邱坤城 所辯,其以為僅係處理新竹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 則何以可以再依據該協議書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移轉新竹市 ○○段000 地號土地?足認邱國榮於該次調解就系爭協議書 上所示之土地業經獲被告邱坤城授與代理權限。是以,邱國 榮既為有權代理,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當然及於被告邱坤城。 至兩造於104 年12月25日之協議,既係欲變更系爭協議書內 容,然並無邱坤定、邱坤潭之簽名,應認僅係其等內部之初 步意見交換,不生契約效力。
3、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依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得請求被告邱坤城移轉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予原告,且被告2 人就該等土地 之贈與及移轉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有如前述 ,則原告於被告邱坤城怠於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張双妹塗銷 該等土地移轉登記時,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告邱坤城請求 被告張双妹塗銷該等土地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邱坤城將該 等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均有理由。至上 開移轉登記既經塗銷,該等土地所有權即回復為被告邱坤城 所有,是被告張双妹無庸再就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邱坤城,併此敘明。
4、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 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 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先位之訴既有 理由,即毋庸就備位之訴部分予以審酌,附予敘明。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邱坤城依照系爭協議書履行, 而被告邱坤城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 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將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坤城即 反訴原告。經核被告邱坤城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與兩造於 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亦即當事人所主張之權利 係由同一法律關係(即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發生,故 其提起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議定系爭協議書至今,反訴被告迄未依 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9 條之約定,履行將系爭239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邱坤城之義務,經 反訴原告邱坤城多次口頭催告原告履行未果,目前反訴被告 仍持有系爭23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無不 能依約履行之情形,爰以本件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再次為催告反訴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之意思表示 。
㈡、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9 條之約定,提起本件反 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23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邱坤城名下。
二、反訴被告則以:如反訴原告願意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移轉 土地,反訴被告則同意將反訴標的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並 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系爭協議書對於反訴原告有效力,業如上述,且反訴被告亦 同意移轉系爭23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予反訴 原告,則反訴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參、綜上所述,關於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 2 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 至5 所示土地之贈與及移轉行為無效,並代位被告邱坤 城請求被告張双妹應將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土地於97年 1 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並請求被告邱坤城將該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移轉附表一編號6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4 分之1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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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 號 │ 面 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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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竹市○○段000 地號 │353.64平方公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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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竹市○○段000 地號 │37.59平方公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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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竹市○○段000 地號 │39平方公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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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竹市○○段000 地號 │126.42平方公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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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竹市○○段000 地號 │498.03平方公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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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竹市○○段000 地號 │2966.98 平方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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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起訴時訴之聲明 │民事準備四狀更正後訴之聲明 │民事準備五狀更正後訴之聲明 │變更後訴之聲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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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位聲明: │備位聲明: │先位聲明: │備位聲明: │先位聲明: │備位聲明: │先位聲明: │備位聲明: │
│㈠被告邱坤城應│㈠被告邱坤城應│㈠被告邱坤城應│㈠被告邱坤城應│㈠被告邱坤城應將│㈠被告邱坤城應將│㈠被告邱坤城應將新│㈠被告邱坤城應將新│
│將起訴狀附表一│將附表一編號1 │將門牌號碼新竹│將門牌號碼新竹│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竹市地政事務所 │ 竹市地政事務所 │
│編號1 所示土地│所示土地所有權│市中華路六段 │市中華路六段 │108 年9 月10日複│108 年9 月10日複│ 108 年9 月10日複│ 108 年9 月10日複│
│所有權應有部分│應有部分1/4 移│713 號(新竹市│713 號(新竹市│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1/4 移轉登記予│轉登記予原告名│中隘段350 建號│中隘段350 建號│B 、面積86.28 平│B 、面積86.28 平│ B 、面積86.28 平│ B 、面積86.28 平│
│原告名下。 │下。 │)、面積66.09 │)、面積66.09 │方公尺之一層鐵皮│方公尺之一層鐵皮│ 方公尺之一層鐵皮│ 方公尺之一層鐵皮│
│㈡確認被告邱坤│㈡被告張双妹應│平方公尺之一層│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拆除,或將上│建物拆除,或將上│ 建物拆除,或將坐│ 建物拆除,或將坐│
│城、張双妹間就│將附表一編號2 │鋼骨建物拆除,│鋼骨建物拆除,│開鐵皮建物之所有│開鐵皮建物之所有│ 落新竹市中隘段建│ 落新竹市中隘段建│
│附表一編號2 至│至5 所示土地,│或將上開建物之│或將上開建物之│權應有部分1/4 移│權應有部分1/4 移│ 號350 (門牌號碼│ 號350 (門牌號碼│
│5 所示土地,於│應有部分各1/4 │所有權應有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中華路六段713 號│ 中華路六段713 號│
│96年12月24日所│返還登記予被告│1/4 移轉登記予│1/4 移轉登記予│。 │。 │ )面積66.09 平方│ )面積66.09 平方│
│為之贈與行為,│邱坤城名下。 │原告所有。 │原告所有。 │㈡被告邱坤城應將│㈡被告邱坤城應將│ 公尺之所有權應有│ 公尺之所有權應有│
│及於97年1 月18│㈢被告邱坤城應│㈡被告邱坤城應│㈡被告邱坤城應│起訴狀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1 所示│ 部分1/4 移轉登記│ 部分1/4 移轉登記│
│日所為之所有權│將附表一編號2 │將起訴狀附表一│將附表一編號1 │1 所示土地所有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予原告所有。以拆│ 予原告所有。以拆│
│移轉行為均屬無│至5 所示土地,│編號1 所示土地│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移轉│分1/4 移轉登記予│ 除為優先。 │ 除為優先。 │
│效。 │應有部分各1/4 │所有權應有部分│應有部分1/4 移│登記予原告名下。│原告名下。 │㈡被告邱坤城應將起│㈡被告邱坤城應將附│
│㈢被告張双妹應│移轉登記為原告│1/4 移轉登記予│轉登記予原告名│㈢確認被告邱坤城│㈢被告張双妹應將│ 訴狀附表一編號1 │ 表一編號1 所示土│
│就前項土地於97│所有。 │原告名下。 │下。 │、張双妹間就附表│附表一編號2 至5 │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年1 月18日以夫│ │㈢確認被告邱坤│㈢被告張双妹應│一編號2 至5 所示│所示土地,應有部│ 有部分1/4 移轉登│1/4 移轉登記予原告│
│妻贈與為原因所│ │城、張双妹間就│將附表一編號2 │土地,於96年12月│分各1/4 返還登記│ 記予原告名下。 │名下。 │
│為之所有權應有│ │附表一編號2 至│至5 所示土地,│24日所為之贈與行│予被告邱坤城名下│㈢確認被告邱坤城、│㈢被告張双妹應將附│
│部分1/4 移轉登│ │5 所示土地,於│應有部分各1/4 │為,及於97年1 月│。 │ 張双妹間就附表一│ 表一編號2 至5 所│
│記予以塗銷,並│ │96年12月24日所│返還登記予被告│18日所為之所有權│㈣被告邱坤城應將│ 編號2 至5 所示土│ 示土地,應有部分│
│返還登記應有部│ │為之贈與行為,│邱坤城名下。 │移轉行為均屬無效│附表一編號2 至5 │ 地,於96年12月24│ 各1/4 返還登記予│
│分1/ 4予被告邱│ │及於97年1 月18│㈣被告邱坤城應│。 │所示土地,應有部│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 被告邱坤城名下。│
│坤城名下。 │ │日所為之所有權│將附表一編號2 │㈣被告張双妹應就│分各1/4 移轉登記│ ,及於97年1 月18│㈣被告邱坤城應將附│
│㈣被告邱坤城應│ │移轉行為均屬無│至5 所示土地,│前項土地於97年1 │為原告所有。 │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表一編號2 ~5 所│
│將附表一編號2 │ │效。 │應有部分各1/4 │月18日以夫妻贈與│ │ 轉行為均屬無效。│ 示土地,應有部分│
│至5 所示土地,│ │㈣被告張双妹應│移轉登記為原告│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㈣被告張双妹應就前│ 各1/4 移轉登記為│
│應有部分各1/4 │ │就前項土地於97│所有。 │權應有部分1/4 移│ │ 項土地於97年1 月│ 原告所有。 │
│移轉登記為原告│ │年1 月18日以夫│ │轉登記予以塗銷,│ │ 18日以夫妻贈與為│ │
│名下。 │ │妻贈與為原因所│ │並返還登記應有部│ │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
│ │ │為之所有權應有│ │分1/4 予被告邱坤│ │ 應有部分1/4 移轉│ │
│ │ │部分1/4 移轉登│ │城名下。 │ │ 登記予以塗銷,並│ │
│ │ │記予以塗銷,並│ │㈤被告邱坤城應將│ │ 返還登記應有部分│ │
│ │ │返還登記應有部│ │附表一編號2 至5 │ │ 1/ 4予被告邱坤城│ │
│ │ │分1/4 予被告邱│ │所示土地,應有部│ │ 名下。 │ │
│ │ │坤城名下。 │ │分各1/4 移轉登記│ │㈤被告邱坤城應將附│ │
│ │ │㈤被告邱坤城應│ │為原告名下。 │ │ 表一編號2 ~5 所│ │
│ │ │將附表一編號2 │ │ │ │ 示土地,應有部分│ │
│ │ │至5 所示土地,│ │ │ │ 各1/4 移轉登記為│ │
│ │ │應有部分各1/4 │ │ │ │ 原告名下。 │ │
│ │ │移轉登記為原告│ │ │ │ │ │
│ │ │名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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