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孫建祥
上列自訴人自訴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陳報。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孫建祥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 之,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 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者,則 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