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71號
SCDM,109,聲,71,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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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進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進川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進川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訂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刑餘六月者,亦適 用之。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8項亦有明訂。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附件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前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7 月12日,而附件編號2 所示之 罪犯罪日期在此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 併合處罰之情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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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