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5號
SCDM,109,聲,55,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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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振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邱振明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惟 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5 年4 月 23日、105 年5 月5 日、106 年3 月17日」。至其中有所處 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 、3 、4 、5 部分), 有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 部分),依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受刑人已於109 年1 月3 日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紙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至受刑人因附表編號2 所示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諭知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8萬75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0 元折算 1 日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 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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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