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羅泓淇(原姓名羅德恩)
被 告 陳冠朋(原姓名陳冠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09 年度執聲沒憲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泓淇(原姓名羅德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羅泓淇(原姓名羅德恩)因被告 陳冠朋(原姓名陳冠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 金額新臺幣(下同)6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 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 察官依第118 條第2 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 條 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 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 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 條第 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 羈押之必要,依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 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訟法第121 條第1 項、 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4 項規 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 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 ,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額6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如數 繳納後,業經釋放,嗣該案經法院判決確定送交執行後,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卻傳拘無著,經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 告自行到案執行或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新竹地 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 字第363 號刑事判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竹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 書、新竹地檢署108 年執字第6167號拘票及警員報告書暨照 片2 張、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竹地檢署請具 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函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在監在押 乙情,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 為憑。據此,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 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