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倩穎
選任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35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倩穎犯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倩穎為徐慶鐘之前妻,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協議離婚。 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7 年3 月間,吳倩穎因二人感情 生變而身心飽受折磨與壓力,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電磁紀錄之犯意,未得徐慶鐘之同意,擅自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各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或電腦設備登入徐慶鐘之奇摩 、臉書帳號,並刪除、變更如附表所示之設定,致生損害於 徐慶鐘。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吳 倩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 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8 條、第 359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 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 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 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之規定判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 條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無故入侵徐慶鐘電腦相關設備 及刪除、變更其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密接時間 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各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電磁紀錄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徐慶鐘感情生變, 未能以合法方式解決紛爭,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無足取, 本該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知悉己身所為非是,坦承犯行不 諱,態度尚可,且除本案之外,亦無其他刑案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良好,加諸本 院認徐慶鐘身心所受之壓力,恐是另有其他原因,此觀之徐 慶鐘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即可知悉,以本案而言,徐 慶鐘固然因被告行為產生不便,然終究被告並未造成嚴重之 法益侵害,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希冀被告 往後切勿再有類此行為,也能知悉以合法方式解決衝突之重 要性。另被告與徐慶鐘既已協議離婚,本院也希望二人均能 著眼於未來,而非追究彼此過去之不是,雖然或許很難,但 唯有努力嘗試放下,才能順利重新開始新生活,否則一直將 情緒綁在彼此之關係中,只會引來更多之負面不快樂而已。 ㈥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於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信能知所警惕並把握自新機會,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如有再犯,絕不輕縱。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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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帳號 │變更設定 │
├──┼──────┼─────┼────────┤
│ 1 │107 年3 月9 │奇摩帳號 │移除徐慶鐘原設定│
│ │日12時25分 │ │之手機號碼。 │
├──┼──────┼─────┼────────┤
│ 2 │107 年3 月9 │奇摩帳號 │移除徐慶鐘原設定│
│ │日12時26分 │ │之備用電子信箱 │
├──┼──────┼─────┼────────┤
│ 3 │107 年3 月9 │奇摩帳號 │新增吳倩穎使用之│
│ │日12時26分 │ │手機號碼。 │
├──┼──────┼─────┼────────┤
│ 4 │107 年3 月9 │臉書帳號 │更新密碼。 │
│ │日17時53分許│ │ │
├──┼──────┼─────┼────────┤
│ 5 │107 年3 月29│臉書帳號 │新增吳倩穎使用之│
│ │日11時7 分許│ │手機號碼。 │
├──┼──────┼─────┼────────┤
│ 6 │107 年3 月29│臉書帳號 │更新密碼。 │
│ │日11時10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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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500號
被 告 吳倩穎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倩穎(原名吳穎倩)係徐慶鐘配偶,雙方已因糾紛而分居 ,吳倩穎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及變更他人電磁紀錄 之犯意,未得徐慶鐘之授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 手機、電腦等設備登入徐慶鐘之奇摩或臉書帳號,並變更如 附表所示設定,足生損害予徐慶鐘。
二、案經徐慶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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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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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吳倩穎於偵查中不利│被告坦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 │於己之供述。 │為變更設定,惟辯稱:帳號│
│ │ │、密碼都是徐慶鐘給我的等│
│ │ │語。 │
├──┼───────────┼────────────┤
│ ㈡ │告訴人徐慶鐘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 ㈢ │臉書及奇摩頁面截圖。 │證明被告進行如附表所示設│
│ │ │定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及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設 備之電磁紀錄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帳號 │變更設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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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3 月9 │奇摩帳號 │移除徐慶鐘原設定│
│ │日12時25分 │ │之手機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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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3 月9 │奇摩帳號 │移除徐慶鐘原設定│
│ │日12時26分 │ │之備用電子信箱 │
├──┼──────┼─────┼────────┤
│ 3 │107 年3 月9 │奇摩帳號 │新增吳倩穎使用之│
│ │日12時26分 │ │手機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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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 年3 月9 │臉書帳號 │更新密碼。 │
│ │日17時53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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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 年3 月29│臉書帳號 │新增吳倩穎使用之│
│ │日11時7 分許│ │手機號碼。 │
├──┼──────┼─────┼────────┤
│ 6 │107 年3 月29│臉書帳號 │更新密碼。 │
│ │日11時10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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