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9年度,44號
SCDM,109,竹簡,44,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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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關 於「在新竹縣○○鄉○○○街000 號住處內」之記載應更正 為「在位於新竹縣寶山鄉之友人『阿輝』(姓名、年籍不詳 )住處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吳家旺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9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確定,於107 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 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 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 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



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 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 附警詢、偵訊筆錄所載,可知被告係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 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向檢察官表示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斯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 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考,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 ,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 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 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 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 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 偵卷第8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26號




被 告 吳家旺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6日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月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鄉 ○○○街000 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 108 年7月29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 號,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復於同日晚間 6 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家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 竹 市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 號:A-223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13日所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223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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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