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9年度,37號
SCDM,109,竹簡,37,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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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宏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徐宏志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 ,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 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 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 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 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 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 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4號
被 告 徐宏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97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04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宏志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聲字第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8 年2 月11日期滿(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7日19時許,在新竹 縣竹北市中正西路某友人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日16時20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 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宏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 品犯 受 保 護 管 束 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61)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鍾曉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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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