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新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新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新興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晚上11時59分許,在新竹市○ ○○路00號前之馬路,拾獲郭益綸所有、不慎遺失之iPhone XS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郭益 綸發現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被害人郭益 綸遺失之手機1 支,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 稱:其拾獲後有在附近觀望,當時手機有開但沒有響,有試 圖等失主來電,其不清楚拾獲他人遺失物需要送到派出所云 云(見偵卷第5 頁反面)。經查:
㈠ 被告於108 年11月19日晚上11時59分許,在新竹市○○○路 00號前之馬路,有拾獲郭益綸所有、不慎遺失之iPhone XS 手機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被害人郭益綸所述相符( 見偵卷第8 至9 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3張暨扣案物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 13頁、第15至27頁),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㈡ 至被告是否具主觀犯意乙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 非前揭手機之所有人,一旦拾獲該物,自應盡速送至警察單 位以完成遺失物申報處理流程,縱被告於拾獲後有在原地觀 望或等候失主打電話,但其既然未見失主現身或與其聯絡, 自當迅速交予警方處理,豈有隨意拾取他人之物後,遲至數 日後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方交代下落之理,堪認被告並無將 本件手機交予警察機關處理之意願無誤。從而,被告所辯,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前揭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 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前揭條文之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均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㈢ 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所拾得之物品,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服務業,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及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iPhone XS 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 ),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