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秩字,109年度,3號
SCDM,109,竹秩,3,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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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竹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陳璽元



      林文祥


      彭彥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年12月10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2677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璽元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叄仟元。
林文祥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彭彥華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陳璽元林文祥彭彥華於下列時、地,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2月1日20時5分許。(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三)行為:被移送人陳璽元林文祥彭彥華因認被害人彭瑋 傑涉嫌虐待動物,遂於上開時、地,由陳璽元以徒手方式 、林文祥彭彥華以持棍棒方式分別施加暴行於被害人。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陳璽元林文祥彭彥華於警詢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彭瑋傑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10張。(四)被害人彭瑋傑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千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移送人等徒手或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屬加暴行於 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又被移送人與被害人間雖達成和解 ,且被害人已簽立和解書表示不提出傷害罪刑事告訴,然考 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 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



非完全相同,且被移送人等毆打被害人之地點係在公共場所 ,足以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屬 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加暴行於人之態樣無訛,仍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影響公共秩序及 社會安寧非輕,兼衡酌被移送人等所自陳違法之動機、行為 之手段、情節、犯後坦承之態度,及被害人之受傷程度等一 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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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