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9年度,2號
SCDM,109,竹交簡,2,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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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承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11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承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承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 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二度受刑事處罰,理應確實改過,竟於 前案執畢後未滿半年,又再犯同樣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且本案已係3 犯酒駕之公共 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至12頁),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637號
被 告 鄒承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承榮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08 年10月18日晚上8 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大同 路小吃店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晚上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5 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1 段255 巷口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承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員警偵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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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