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煒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煒宣在營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煒宣係陸軍步兵206旅步一營步二連軍事訓練役二兵,於 民國108年8月間為現役軍人(於108年08月28日退伍)。其 於108年8月6日晚上9時許迄翌日上午5時許間某時許,在新 竹縣陸軍步兵206旅步一營步二連3樓寢室內,趁位於其隔壁 床之鄰兵張盛捷熟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竊取張盛捷所有放於防水袋(或稱夾鏈袋)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張盛捷於 翌日早上發現失竊,經部隊同袍陳元傑發現獨自返回寢室之 洪煒宣將一疊鈔票取出丟在張盛捷床位下鋪床上,發現鈔票 上有張盛捷註記之記號,張盛捷旋報告部隊長官,因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盛捷訴由新竹憲兵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 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 訊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 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 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
,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 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 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有被害人張盛捷所有之現金3000元,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撿到掉在床中間的錢云云 。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張盛捷於就寢前確實檢查過其放在防水袋內 做有記號之總額共3000元紙鈔,且被告於108年8月7日早 上用餐前曾以「拿筷子」為由返回寢室,取出共2000元紙 鈔放置於被害人張盛捷床位之下鋪,嗣再偕同長官另取出 1張1000元紙鈔,所取出之共3000元鈔票上,均有證人張 盛捷所稱之記號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張盛捷歷次證述:
⑴.於憲兵隊詢問時證稱:我服役於陸軍步兵第206旅步一營 步二連,108年7月9日入伍,同年8月27日退伍,108年8月 6日約晚上9點睡覺前,我有檢查我隨身防水袋裡面還有 3000元(千元面額2張、500元面額1張、100元面額5張) ,我就把防水袋拉鍊拉起來並放在我的床邊就寢,隔天起 來,先下去一樓檢整今日上課器材,我到一樓時洪煒宣突 然說他有2000元不見,我馬上檢查我的防水袋,發現我的 3000元不見了,我就故意表示我的錢有做記號,很快可以 抓到誰偷錢,約6時30分我們檢整完器材後到寢室拿筷子 準備用餐,拿完筷子下來集合時,洪煒宣突然說要再去寢 室拿東西,我覺得有異狀,就請同班二兵陳元傑尾隨洪煒 宣上去查看,陳元傑下來時拿著2000元(千元面額1張、 500元面額1張、100元面額5張)說在我的床鋪下鋪找到 2000元,洪煒宣就在旁邊,後來洪煒宣有帶士官長去寢室 將他藏在他床縫剩下的1000元取出,我之所以確定那些是 我的錢,是因為每張紙鈔上我都有用黑色奇異筆做記號等 語(見軍偵卷第12至12頁反面)。
⑵.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睡在151號上鋪床位,被告睡在我 旁邊,那3000元是放在我的夾鏈袋內,我最後一次看到我 的3000元的時間,是在108年8月6日睡覺前,然後7日凌晨 5、6點起床,我就把夾鏈袋放在我運動褲口袋,當時我沒 有打開檢查,後來是洪煒宣說他有2000元不見,我馬上打 開我的夾鏈袋檢查,發現我的3000元不見了;之後我拿回
的3000元上每一張都有我做的記號,我們睡覺時有關燈, 只有左
右兩邊的床有小夜燈等語(見軍偵卷第44頁反面)。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8月6日晚上,我應該是9點多、 10點就寢,回到寢室時蘇俊仁有在寢室內,睡覺前我有檢 查我的防水袋,之後我把防水袋放在我的右邊,在我與被 告床的中間,我檢查防水袋時被告就在我旁邊,他睡在我 旁邊,事情發生前一週我已經不見了2500元,我們有去找 輔導長,他說允許我們帶微型針孔,但我沒有帶,我就想 說在我帶的1萬元上面全部做記號,發給上週有掉錢的人 ,我發現我的3000元不見,有跟器材班其他人說我的錢有 做記號很快會找到竊賊,被告有聽到,我故意在他面前講 的,後面被告就說他要去拿筷子,在他去拿筷子前,我們 有2個器材班的上去看床鋪完全沒有錢,他去拿筷子錢就 出現,我自己沒有上去找是怕被告懷疑,因為上週前被告 已經有嫌疑,他拿了2張500元跟同袍換1張1000元,那2張 500元其中1張很像我的,因為我有習慣在錢上折印記,但 那時只有懷疑,沒有證據,之後我有在錢上做記號這件事 ,我有跟同班大家說,只有被告不知道,目的是要提醒大 家幫我注意(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108年8月6日晚上 我是檢查完防水袋確認錢還在,我就躺下睡覺,當時被告 人也在我右邊,被告並未曾跟我說過請我確認有沒有錢不 見或提到他有撿到錢一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
2、證人陳元傑於憲兵隊詢問時證稱:我、張盛捷、洪煒宣是 同一個建制班,負責單位整備上課器材,吃飯集合前,洪 煒宣說他2000元不見,張盛捷就檢查他自己的防水袋,發 現他的3000元不見,當時我跟另一位弟兄李彥寬也檢查自 己防水袋內的錢都還在,我們就去3樓寢室幫張盛捷找錢 都沒找到,我就下去跟我們班的弟兄說應該會有憲兵隊來 調查,此時洪煒宣就找藉口說要上樓拿筷子,我覺得他行 蹤很詭異就跟上去,行經3樓走廊我聽到洪煒宣的打火機 掉在地上的聲音,我就跟他進3樓大寢的後門,看到洪煒 宣從他的防水袋抽出一疊鈔票外層是100元紙鈔,我從左 邊走到內務櫃前方遇到洪煒宣,準備離開的時候他就把我 攔下來叫我看153號的床位,當時我看到床上有金額不清 楚之一疊鈔票,他作勢要拿那筆錢我有阻止他,但他還是 要拿錢,我就直接從他手上拿走那疊鈔票下樓還給張盛捷 ,張盛捷就去找班長,我確定那疊鈔票是張盛捷的是因為 紙鈔上有做記號,跟張盛捷講的記號一樣,以黑色奇異筆
在上面點註等語(見軍偵卷第16至17頁)。 3、證人林亞翔於憲兵隊詢問時證稱:在約談洪煒宣之前,我 已經先約談過其他3位新兵,當時2000元已經尋獲,我問 洪煒宣剩下1000元在何處,他帶我去3樓大寢,在洪煒宣 與張盛捷床位前,洪煒宣爬到上鋪,在兩張床鋪中間將 1000元(千元紙鈔1張)取出,那張紙鈔上有做記號等語 (見軍偵卷第20頁)。
4、證人蘇俊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好像有看到張盛捷 檢查他的防水袋,他檢查完之後就直接睡了,他檢查完把 防水袋放在他跟被告床中間的床縫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
5、並有證人張盛捷指認之刑案蒐證照片3張(見軍偵卷第13 至14頁)、證人陳元傑指認之刑案蒐證照片2張(見軍偵 卷第18頁)、證人林亞翔指認之刑案蒐證照片3張(見軍 偵卷第21至22頁)、刑案蒐證照片4張(見軍偵卷第26至2 8頁)、陸軍步兵第二0六旅108年8月16日陸六威人字第1 080001715號函檢附陸軍二0六旅案件調查報告、調查洽 談紀要(見軍偵卷第30至40頁)等書證在卷可參。 6、被告就其於108年8月7日早上確有返回寢室,欲將3000元 丟在被害人張盛捷床上,但1000元卡在上鋪,2000元掉到 下鋪床上,經士官長約談後,偕同長官至床鋪床縫隙位置 取出剩下之1000元等情,亦於憲兵隊詢問時自承不諱(見 軍偵卷第24至24頁反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不 爭執在卷。
(二)被告雖辯稱其僅係拾獲被害人所有之3000元,然觀其歷次 所述,就其所稱「拾獲」之過程,有多處前後矛盾及不合 常情之處:
1、被告歷次之供述如下:
⑴.憲兵隊詢問時供稱:108年8月6日晚上9時許,我抽完菸上 樓到寢室,看到我與張盛捷上鋪床縫間有3000元(千元面 額2張、500元面額1張、100元面額5張),當時床鋪附近 都沒有人,我就先把錢收起來,隔日早上05時45分起床後 我到一樓檢整器材時,我就跟鄰兵156號蘇俊人(音譯)說 我不見了1000元,問他昨天晚上有沒有看到人在附近徘徊 ,他回答我不清楚,之後我又再問張盛捷有沒有遺失金錢 ,他跟我說少了3000元,所以想說昨天我撿到這3000元應 該是張盛捷的,但我沒跟他說,我怕被誤會所以我才上樓 到寢室要將錢丟到張盛捷床上,因為當時沒有人,所以我 就沒有跟別人講,(再稱)當時有其他班的人在,但是都 就寢了,因為我們班是器材班,所以比較晚就寢,所以都
不在,當下沒有立即向幹部反應是因為我很想睡覺,想說 明天早上再詢問鄰兵,如果問不到再拿給幹部等語(見軍 偵卷第24至25頁)。
⑵.於準備程序時供稱:108年8月6日晚上快9點時,我們有請 鄰兵先將我們的防水袋拿到樓上寢室,因我比張盛捷晚上 樓,我去找班長還打火機,上樓時被害人已經睡著,在這 之前我已經撿到錢;一開始我和被害人在一樓吸煙區先抽 煙,我抽完先還打火機給班長,因為班長會巡房,我要去 找班長,我去3樓找不到班長,我就看到我的床中間那邊 有3000元,我是單純經過我的床,就看到有3000元,我就 放在身上,那時已經關燈,應該是9點,寢室內有其他人 ,我又下樓找班長,我又找不到班長,我又上樓,這時經 過大概有10分鐘,因為打火機不能放在身上,必須找到班 長才能去睡覺,被害人已經先上樓,我回寢室時,我看到 他時,他已經睡著了,我就去睡覺,我想說隔天早上起來 再問,隔天早上我詢問鄰兵誰有少錢,我問完蘇俊仁之後 就問被害人,是早上幾點我不記得了,我問被害人,被害 人說他有少錢,被害人就找班長說,我知道是他的錢,我 就把錢放回他的床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我要還打火機所以我先上樓了,上 樓後我在寢室繞了一圈,因為我們左右兩邊都有班長房間 ,兩邊都去看了都沒有班長在裡面,我就繞了一圈,因為 蚊帳還沒有掛,我就想先掛好我的蚊帳,然後我上去的時 候剛好看到3000元在床中間那邊,然後我就拿3000元及打 火機下樓,又在找班長繞到二樓又繞到一樓還是沒找到, 後來我就將打火機放在中山室的桌子上面,然後我就上樓 睡覺了,我是爬上上鋪時看到床上有3000元(見本院卷第 102頁),當時我左右兩邊的人都躺著,他們都在,說我 左邊的蘇俊仁在,但是他也沒空理我,(經本院質以證人 蘇俊仁證稱當時有與其聊天後,改稱)蘇俊仁就問我在幹 嘛,我就說我在找班長,蘇俊仁問完我之後我才看到3000 元,然後他人後來也不知道跑哪裡去,(經本院質以證人 蘇俊仁稱與其對話後直接就寢時,又稱)因為我們是交叉 頭尾睡,另一邊也可以下去,所以有時候會看不到他在哪 裡,(經本院質以其就睡在證人蘇俊仁隔壁,為何會看不 見證人蘇俊仁時,再稱)因為我還沒有上床啊,蘇俊仁已 經上床了,(經本院質以方才其自己供稱「上床塞蚊帳時 發現有錢」,又稱)對,但我當時沒有問蘇俊仁3000元是 不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2、證人蘇俊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是在陸軍步兵
20 6旅步一營步二連服役,在器材班,張盛捷在108年8月 7日發現自己掉錢,有跟別人說他的錢上面有做記號,很 快可以抓到這些話,被告在當天早上有說他被偷2000元, 但是我沒有聽他說他有撿到錢,前一晚被告跟張盛捷有請 我拿防水袋上去,應該是9點初頭,我放完防水袋就一直 留在寢室,張盛捷回寢室時我應該還醒著,當時床位被告 在我旁邊,從床下看的話他在我右手邊,張盛捷床位在被 告旁邊,被告床位在我跟張盛捷中間,108年8月6日晚上 被告回到寢室準備就寢時,我當時還醒著,有與被告聊天 ,當時被告沒有說他有撿到錢之事,被告跟張盛捷應該是 被告先回到寢室,我有看到張盛捷檢查防水袋,是在我跟 被告聊天之前(見本院卷第76至83頁),我們寢室原則上 9點關燈,關了燈之後其實就看不太到,床旁邊沒有小燈 ,在床間走道上會覺得寢室整個很昏暗等語(見本院卷第 85至86頁)。
3、觀諸被告歷次所述,其於憲兵隊詢問時,就何以「拾獲」 3000元卻未立即詢問他人一事,先稱因為當時都沒有人所 以沒說,同次詢問時又稱因為「當時有其他班的人在,但 是都就寢了,因為我們班是器材班,比較晚就寢,所以都 不在」,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復自承當時左右兩旁還有 人,證人蘇俊仁就在他旁邊,不僅所述前後歧異,且當時 寢室內既然還有人,甚至就是在隔壁之證人蘇俊仁,倘其 確實有拾獲3000元,何以不立即詢問周遭人士有無人遺失 錢財,且被告於翌日早上亦未曾向他人提及有拾得金錢一 事,亦經證人張盛捷、蘇俊仁等人證述明確,縱使其稱前 一晚因有人不在、寢室內其他人已經就寢,何以不於翌日 即主動加以詢問,再依證人張盛捷、陳元傑、蘇俊仁前揭 所述,被告不僅未提及拾獲金錢一事,反在聽聞證人張盛 捷稱鈔票上均有記號一情後,以拿筷子為由返回寢室,旋 將該等鈔票丟置在床鋪上,被告所辯及事發後所為顯與常 情不符且有可議。
4、又就被告所稱如何「拾獲」該3000元之過程,被告於憲兵 隊詢問時先稱「我抽完菸上樓到寢室,看到我與張盛捷上 鋪床縫間有3000元」,於準備程序時稱「我去3樓找不到 班長,我就看到我的床中間那邊有3000元,我是單純經過 我的床,就看到有3000元,我就放在身上,那時已經關燈 ,應該是9點,寢室內有其他人,我又下樓找班長,我又 找不到班長,我又上樓,這時經過大概有10分鐘,因為打 火機不能放在身上,必須找到班長才能去睡覺,被害人已 經先上樓,我回寢室時,我看到他時,他已經睡著了」,
嗣於審理時稱「上樓後我在寢室繞了一圈,因為我們左右 兩邊都有班長房間,兩邊都去看了都沒有班長在裡面,我 就繞了一圈,因為蚊帳還沒有掛,我就想先掛好我的蚊帳 ,然後我上去的時候剛好看到3000元在床中間那邊,然後 我就拿3000元及打火機下樓」,則被告先稱在單純經過床 位時就看到有3000元,嗣又稱當時是因為上床掛蚊帳才發 現有3000元,前後說詞迥異,且於審理時,經本院質以當 時為何不跟睡在旁邊床位之證人蘇俊仁提及有拾獲金錢一 事,不僅說詞反覆(詳如上述),甚至又稱「因為我還沒 有上床啊,蘇俊仁已經上床了」,與其審理時所先稱之「 有上床掛蚊帳」之說法矛盾;況被告所就寢之寢室,大約 9點關燈後,幾乎沒有燈源,床位走道間處於昏暗之狀況 ,已經證人蘇俊仁證述如前,證人張盛捷於本院審理時就 此部分亦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又豈可能在 幾乎無光源情況下,經過床位時剛好看到有3000元在床上 ,其所述顯有違常情。
5、且證人張盛捷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證稱「我是檢查完防水袋 確認錢還在,我就躺下睡覺,當時被告人也在我右邊」等 語明確,核與證人蘇俊仁所稱「我當時好像有看到張盛捷 檢查他的防水袋,他檢查完之後就直接睡了,他檢查完把 防水袋放在他跟被告床中間的床縫」、「我有看到張盛捷 檢查防水袋,是在我跟被告聊天之前」等語相符,而證人 蘇俊仁與被告並無仇怨,證人張盛捷雖稱案發前因曾有失 竊事件已經對被告有所懷疑,然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本 案本想說就算了,是軍方要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對被告並無多所責備且無再追究之意,實難認其等有 何甘冒偽證罪風險構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其等證述 之內容復相符合,自堪採信。從而,證人張盛捷既係在就 寢前,在被告也處在其隔壁床位時,檢查確認防水袋內現 金還在,並放置在右側與被告床間床縫中後即入睡,被告 又豈有可能在此之後,在「床上」拾獲原應放置在防水袋 內之現金,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述不僅多處前後矛盾、且所述及所為均 與常情有悖,其前揭空言所辯難認可採,其所為在營區內 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犯刑法 之竊盜罪者,除陸海空軍刑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規定處罰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洪煒 宣於案發當時雖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且在營區為本件竊
盜之犯行,惟陸海空軍刑法或其他特別法既無另有規定, 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於服役中,在營區內竊 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 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論處。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部隊服役期間,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貪圖同袍之財物,破壞部隊團結和諧與信賴 關係,有違誠實軍風,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 屬不該,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嗣後已返還予被害人 張盛捷,暨被告猶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 並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飯店、速食店打 工工作,家中有父母、弟弟,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已 經發還予被害人張盛捷,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 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2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