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65
號、第4642號、第5575號、第6346號、第7516號、104年度偵緝
字第379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7795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隆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三十一至三十二、四十至五十、五十四、七十二至七十四、八十六至九十九所示之叄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三十一至三十二、四十至五十、五十四、七十二至七十四、八十六至九十九「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新臺幣叄拾萬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壹萬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張志達、黃宗垵(2人所涉詐欺犯行,業據本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183號、105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有罪確定)與多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共組詐騙集團,集團內指派其 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分工模式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先將 工作手機交給張志達,彼此間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張志達 依其等指示,至貨運業集散站等處拿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微信通訊軟體告知密碼,於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後,由張志達接送車 手至自動櫃員機將贓款領出,每日晚上結算扣除酬勞新臺幣 (下同)2,000元、或以提領詐騙金額之百分之2為報酬後, 再將贓款餘額以現金方式存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 帳戶,以此方式獲利。黃宗垵則負責處理收購、領取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及前往自動櫃 員機提款等事宜。
二、陳隆斌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 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8月7 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某處,將其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9(1)帳戶】及在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新竹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9(2)帳戶】之金融提 款卡(含密碼)以每一帳戶1萬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黃宗垵 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黃宗垵取得上開 金融帳戶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為附表一編號12至 17所示之詐欺行為,致賴仕祥、陳艷芳、姜義榮、邱怡菱、 何薏柔、余旻昱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2至17 所示款項匯入陳隆斌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
三、陳隆斌因見張志達、黃宗垵從事詐騙工作收入豐厚,竟起意 加入張志達、黃宗垵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夥同張志達、黃宗垵及詐欺集團成員一同處理收購、領 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及前 往自動櫃員機提款等事宜,並為如下行為:
㈠由陳隆斌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以每一帳戶數千元至1萬2,0 00元之代價,向附表三【即附表二編號12、16、17、22⑴至 22⑷、24、38、39⑴至39⑶、40⑴至40⑶】所示之人收購附 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交予黃宗垵、張志達 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 戶後,即先後為附表一編號21、31至32、40至50、54、86至 99所示之詐欺行為,致黃子晏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 編號21、31至32、40至50、54、86至99所示款項匯入各編號 「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黃宗垵或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持附表三所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超商或銀行,操作自 動櫃員機領取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之贓款,經扣除 其等利潤後,餘款再交給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㈡由張志達、黃宗垵及陳隆斌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 號72至74所示之詐騙方式,要求如附表一編號72至74所示之 呂柏賢、黃碩、楊竣閔等人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使呂柏賢、黃碩、楊竣閔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匯出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72至74所示之人頭帳戶。再 由陳隆斌於103年9月10日晚間9時44分許、47分許,分別在 新竹市○○路0段000號萬泰銀行竹科分行、新竹市○○路0 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OK新竹光復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 表二編號34帳戶內、由呂柏賢、黃碩、楊竣閔等人匯入之贓 款後,隨即將款項交給黃宗垵、張志達,經扣除其等利潤後
,餘款再交給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四、嗣經警方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警 方於103年9月15日下午2時許在黃宗垵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6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5至9所 示之物;又於103年9月15日晚上9時30分許,經警扣得黃冠 臻所交出之其子陳隆斌所持有之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又 於103年9月16日晚上7時許,經警在新竹市○○路○段000巷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 表四編號11、12所示之物;張志達則於103年9月18日晚上11 時許經警方攔截圍捕後逃逸,然於張志達所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四編號4及10所示之物,嗣張 志達於103年9月28日至警局投案,並於103年9月29日交出於 逃逸時丟棄而經警拾獲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予警方查 扣。
五、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2、21、32、40至43、47至48、50、54、 72至73、86至93、95至96、98所示之告訴人賴仕祥等人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隆斌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0089號卷第7至9頁、103年 度偵字第10224號卷第1至3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3卷第 23至67頁、104年度偵字第1134號卷第62頁、104年度偵字第 1227號卷第4至5頁、104年度偵字第1238號卷第5至8頁、104 年度偵字第1634號卷第72至73頁、104年度偵字第1635號卷 第37至41、74頁、104年度偵字第6346號卷第4至6頁、104年 度偵緝字第379號卷第3至4、19至20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 第141號卷第9至16頁、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43號卷第89至 97頁),核與共犯張志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見103年度偵字第10650號卷第1至5頁、104年度偵字第 1635號卷第5至15頁、本院審易字卷二第38至47頁、本院易
字卷第95至105、123至132、139至145頁)、共犯黃宗垵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03年度他字第2882號 卷第12、14至23、102至107頁、103年度偵字第10089號卷第 1至6、10至13頁、104年度偵字第1238卷第20至23、27、28 至31、42至43頁、104年度偵字第1134卷第65至66頁、本院 易字卷第198、210頁)相符,復與證人潘誼靜、黃冠臻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3565號卷一第63至65、69頁 )、證人楊世亘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4偵1634卷第95至96 頁)證人陳立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3頁背面至6頁、103年度他字第2882號卷第111 至114、116至119頁、104年度偵字第458號卷第18至21、235 至238頁、104年度偵字第3872號卷第12至16頁)、如附表一 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提供帳戶者於警詢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如附表二所列 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 之監視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3、 5、7至9、11至1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以認定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㈡查被告陳隆斌提供銀行帳戶供同案被告張志達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使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得以使用其帳戶為 轉帳工具,致被害人之財產轉至該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 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數被害人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 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2罪)。被告陳 隆斌與同案被告即共犯張志達、黃宗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21、31至32、40至50、54、72至74、86至99所示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先後所犯上開3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被告於103年9月13日主動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向員 警坦承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詐騙用之提款卡及擔任車手 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有被告該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 104年度偵字第1635號卷第37至38頁),且依卷附資料觀之 ,在其向員警告知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尚無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所為之犯行,應屬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故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至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被 告早在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自首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前之103年8月20日,即因其帳戶為詐騙集團所使用而以詐 欺案犯罪嫌疑人身分至警局接受詢問(見104年度偵字第634 6號卷第4至6頁),故警方最遲於斯時對於被告幫助犯詐欺 取財之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況被告於103 年9月1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並未就將其提供自身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告知警方,實難謂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犯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 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帳戶販賣交付 他人使用,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之後又加入共 犯張志達、黃宗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負責處理收購、領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領款 項之工作,俾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行為,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惡性非輕 ,殊值非難,惟念其就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係受他人指示 負責收購領取卡片及取款之車手工作,而分擔該犯罪集團之 部分行為,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集團之主謀、核 心分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訛詐之人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通緝3年多始緝獲歸案,並考
量被告因侵吞詐騙款項30萬元後逃逸,才至警局自首並向警 方供出其他共犯,嗣又因遭共犯張志達、黃宗垵等人剝奪行 動自由,方透過其母黃冠臻將詐騙款項30萬元交給警方等情 節,且迄今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行為時無業,現 從事汙水下水道工程工作,已婚育有1名5個月大之幼子,每 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6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 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 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刑 決意旨參照)。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 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 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現金30萬元,係被告陳隆斌因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違法提領後而私吞之個人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10089號卷第1至3頁、 本院訴緝字卷第95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就其出售2個存摺帳戶予詐騙集團,共獲得2萬2千元 之報酬,另加入詐欺集團期間,約獲得1萬4千元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緝字卷第94至95頁), 自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現金326,600元,係共犯黃宗垵 等人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違法提領所得,屬共犯等人尚 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業據共犯張志達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 卷第104頁背面),則該筆犯罪所得既尚未分配,且由共犯 張志達所管領,則被告陳隆斌對該部分不法所得並無事實上 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提款卡9張、編號7所示黑色眼鏡 鏡框1個、編號8所示鴨舌帽2個、編號9所示點鈔機1個、編 號11所示存摺、手扎、身分證影本19張、編號12所示存摺6 本,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係共犯黃宗垵或張 志達所有,難認為被告陳隆斌所有,且被告於事實上亦難認 有共同處分權,揆諸前揭之說明,自無於被告所涉罪刑項下 為沒收諭知之餘地。
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現金499,900元,經共犯張志達 否認為詐欺所得,供稱該筆款項係向朋友借款等語,卷內復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現金4,600元、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空 白本票1本、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陳隆斌身分證影本2張,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爰不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依起訴書原編號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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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匯款帳戶│被害人相關│主文 │
│ │ │ │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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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賴仕祥│於103年8月7日晚上7時│2萬9,871元 │附表二編│警詢筆錄、│ │
│ │ │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 │號9(1)帳│報案資料及│ │
│ │ │打電話假冒露天拍賣網│ │戶 │匯入帳戶明│ │
│ │ │站之賣家,向賴仕祥佯│ │ │細、台新銀│ │
│ │ │稱之前交易誤設為分期│ │ │行ATM 交易│ │
│ │ │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 │ │明細(偵35│ │
│ │ │機取消設定云云,致賴│ │ │65卷二第21│ │
│ │ │仕祥陷於錯誤,依詐騙│ │ │至22頁、33│ │
│ │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筆 │ │ │至35頁 │ │
│ │ │,共損失2萬9,871元。│ │ │ │ │
├──┼───┼──────────┼───────┼────┼─────┼──────────┤
│13 │陳艷芳│於103年8月7日晚上7時│(1)6,312元 │附表二編│警詢筆錄、│ │
│ │ │38分許,由詐騙集團成│(2)1,512元 │號9(1)帳│報案資料(│ │
│ │ │員撥打電話假冒露天拍│ │戶 │偵3565卷二│ │
│ │ │賣網站之賣家,向陳艷│ │ │第23至27、│ │
│ │ │芳佯稱之前交易時,因│ │ │36至42頁)│ │
│ │ │工讀生誤刷條碼,致將│ │ │ │ │
│ │ │扣款2次,須操作自動 │ │ │ │ │
│ │ │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 │ │ │ │
│ │ │致陳艷芳陷於錯誤,依│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 │ │2筆,共損失7,824元。│ │ │ │ │
├──┼───┼──────────┼───────┼────┼─────┼──────────┤
│14 │姜義榮│於103年8月7日晚上7時│2萬8,789元 │附表二編│警詢筆錄、│ │
│ │ │37分許,由詐騙集團成│ │號9(1)帳│報案資料及│ │
│ │ │員撥打電話假冒拍賣網│ │戶 │上海商銀交│ │
│ │ │站之賣家,向姜義榮佯│ │ │易明細等(│ │
│ │ │稱之前交易時,因交易│ │ │偵3565卷二│ │
│ │ │失敗,須操作自動櫃員│ │ │第28至29、│ │
│ │ │機辦理轉出云云,致姜│ │ │44至49頁)│ │
│ │ │義榮陷於錯誤,依詐騙│ │ │ │ │
│ │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筆 │ │ │ │ │
│ │ │,共損失2萬8,789元。│ │ │ │ │
├──┼───┼──────────┼───────┼────┼─────┼──────────┤
│15 │邱怡菱│於103年8月7日晚上6時│(1)2萬5,951元 │附表二編│警詢筆錄、│ │
│ │ │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2)1萬4,801元 │號9(1)帳│報案資料及│ │
│ │ │打電話假冒拍賣網站之│ │戶 │存簿明細、│ │
│ │ │賣家,向邱怡菱佯稱之│ │ │新光銀行AT│ │
│ │ │前交易時,付款方式誤│ │ │M 交易明細│ │
│ │ │設定為分期付款12期,│ │ │等(偵3565│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 │ │卷二第30至│ │
│ │ │付款方式云云,致邱怡│ │ │33、50至56│ │
│ │ │菱陷於錯誤,依詐騙集│ │ │頁) │ │
│ │ │團成員指示匯款2筆, │ │ │ │ │
│ │ │共損失4萬0,752元。 │ │ │ │ │
├──┼───┼──────────┼───────┼────┼─────┼──────────┤
│16 │何薏柔│於103年8月7日晚上8時│9,989元 │附表二編│警詢筆錄、│ │
│ │ │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 │號9(2)帳│台新銀行AT│ │
│ │ │員撥打電話假冒明洞國│ │戶 │M 交易明細│ │
│ │ │際拍賣網站、新光銀行│ │ │(偵6346卷│ │
│ │ │客服人員,向何薏柔佯│ │ │第9 至10、│ │
│ │ │稱之前交易誤設為分期│ │ │11頁) │ │
│ │ │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取消設定云云,致何│ │ │ │ │
│ │ │薏柔陷於錯誤,依詐騙│ │ │ │ │
│ │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 筆│ │ │ │ │
│ │ │至指定帳戶,共損失9,│ │ │ │ │
│ │ │989 元。 │ │ │ │ │
├──┼───┼──────────┼───────┼────┼─────┼──────────┤
│17 │余旻昱│於103年8月7日晚上8時│1萬0,502元 │附表二編│警詢筆錄、│ │
│ │ │44分許,由詐騙集團成│ │號9(2)帳│存簿明細、│ │
│ │ │員撥打電話假冒露天拍│ │戶 │金融卡影本│ │
│ │ │賣網站之賣家,向余旻│ │ │、購買點數│ │
│ │ │昱佯稱之前交易時,誤│ │ │證明(偵63│ │
│ │ │簽收他人之訂單,須操│ │ │46卷第25至│ │
│ │ │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是│ │ │30頁) │ │
│ │ │否遭錯誤扣款云云,致│ │ │ │ │
│ │ │余旻昱陷於錯誤,依詐│ │ │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 │ │ │ │ │
│ │ │筆至指定帳戶及以6,00│ │ │ │ │
│ │ │0元購買遊戲點數,共 │ │ │ │ │
│ │ │損失1萬6,502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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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黃子晏│於103年8月10日晚上6 │(1)2萬9,989元 │附表二編│警詢筆錄、│陳隆斌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時18分許,由詐騙集團│(2)2萬9,989元 │號11帳戶│ATM 交易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成員撥打電話假冒露天├───────┼────┤細影本、匯│徒刑拾月。 │
│ │ │拍賣網站之賣家,向黃│(3)6萬元 │附表二編│入帳戶歷史│ │
│ │ │子晏佯稱之前在網站上│(4)9,999元 │號12帳戶│交易明細查│ │
│ │ │購物時,因刷錯條碼,│ │ │詢結果(偵│ │
│ │ │誤設定為購買12組商品│ │ │3565卷二第│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 │ │101至103、│ │
│ │ │消交易,以免被扣款云│ │ │116、121、│ │
│ │ │云,致黃子晏陷於錯誤│ │ │133頁)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 │ │匯款4 筆,共損失12萬│ │ │ │ │
│ │ │9,977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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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林棠茵│於103 年8 月13日下午│2 萬9,980 元 │附表二編│警詢筆錄、│陳隆斌犯三人以上共同│
│ │ │5 時40分許,由詐騙集│ │號16帳戶│匯入帳戶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團成員撥打電話假冒明│ │ │史交易明細│徒刑拾月。 │
│ │ │洞保養品購物網站之賣│ │ │查詢結果、│ │
│ │ │家,向林棠茵佯稱之前│ │ │渣打銀行AT│ │
│ │ │交易時,因簽收錯誤,│ │ │M交 易明細│ │
│ │ │致將連續扣款12期,為│ │ │表(偵3565│ │
│ │ │免被重複扣款,須操作│ │ │卷二第246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 │ │至247 、25│ │
│ │ │云,致林棠茵陷於錯誤│ │ │3 、257 頁│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 │ │匯款1 筆,共損失 │ │ │ │ │
│ │ │2 萬9,980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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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陳靜宜│於103 年8 月13日晚上│⑴ 2萬2,088 元│附表二編│警詢筆錄、│陳隆斌犯三人以上共同│
│ │ │6 時19分許,由詐騙集│⑵ 1萬3,612元 │號17帳戶│ATM 交易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團成員撥打電話假冒露│ │ │細(偵3565│徒刑拾月。 │
│ │ │天拍賣網站之賣家,向│ │ │卷二第248 │ │
│ │ │陳靜宜佯稱之前透過超│ │ │至249、250│ │
│ │ │商為付款取貨之交易時│ │ │、254、259│ │
│ │ │,因簽收錯誤,致將分│ │ │頁) │ │
│ │ │12期扣款,為免被重複│ │ │ │ │
│ │ │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取消轉帳云云,致陳│ │ │ │ │
│ │ │靜宜陷於錯誤,依詐騙│ │ │ │ │
│ │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 筆│ │ │ │ │
│ │ │,共損失3萬5,7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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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李明宗│於103 年8 月18日中午│20萬元 │附表二編│警詢筆錄、│陳隆斌犯三人以上共同│
│ │ │12時29分許,由詐騙集│ │號22(1) │ATM 交易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團成員撥打電話假冒李│ │帳戶 │細(偵3565│徒刑拾壹月。 │
│ │ │明宗之友人吳正義,向│ │ │卷三第3至 │ │
│ │ │李明宗佯稱亟需20萬元│ │ │5 、10至 │ │
│ │ │週轉云云,致李明宗陷│ │ │11頁) │ │
│ │ │於錯誤,而請其配偶林│ │ │ │ │
│ │ │玉貞於103年8月18日中│ │ │ │ │
│ │ │午12時58分許,至第一│ │ │ │ │
│ │ │商銀南投分行匯款20萬│ │ │ │ │
│ │ │元至附表二編號22⑴所│ │ │ │ │
│ │ │示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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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李怡璇│於103年8月18日下午5 │7,989元 │附表二編│警詢筆錄、│陳隆斌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時38許,由詐騙集團成│ │號22(2) │ATM 交易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員撥打電話假冒MDMMD │ │帳戶 │細(偵3598│徒刑拾月。 │
│ │ │購物網站之客服,向李│ │ │卷第14至15│ │
│ │ │怡璇佯稱之前購買商品│ │ │、18頁) │ │
│ │ │時,誤勾選為分12期付│ │ │ │ │
│ │ │款,將自動扣款至約定│ │ │ │ │
│ │ │帳戶,且不退款,如欲│ │ │ │ │
│ │ │取消,須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更改設定云云,致李│ │ │ │ │
│ │ │怡璇陷於錯誤,依詐騙│ │ │ │ │
│ │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筆 │ │ │ │ │
│ │ │,共損失7,989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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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邱銘德│於103年8月18日晚上8 │⑴ 1萬1,988 元│附表二編│警詢筆錄、│陳隆斌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時20分許,由詐騙集團│ │號22⑶帳│ATM 交易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成員撥打電話假冒露天│ │戶 │細、購買點│徒刑拾月。 │
│ │ │拍賣網站賣家,向邱銘│ │ │數證明(偵│ │
│ │ │德佯稱之前交易時,因│ │ │3598卷第24│ │
│ │ │簽單有誤,造成重複購│ │ │至26、27至│ │
│ │ │買12件,如欲取消,須├───────┼────┤33、36頁)│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⑵1萬988 元 │附表二編│ │ │
│ │ │款云云,致邱銘德陷於│ │號22(2) │ │ │
│ │ │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 │帳戶 │ │ │
│ │ │指示匯款2筆及以1萬 │ │ │ │ │
│ │ │1,000元購買遊戲點數 │ │ │ │ │
│ │ │,共損失3萬3,976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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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林于婷│於103年8月18日下午5 │⑴5,714 元 │附表二編│警詢筆錄、│陳隆斌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時54分許,由詐騙集團│⑵2,354 元 │號22⑵帳│ATM 交易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成員撥打電話假冒露天│⑶2,895 元 │戶 │細、購買點│徒刑拾月。 │
│ │ │拍賣網站賣家,向林于│ │ │數證明(偵│ │
│ │ │婷佯稱之前交易時,誤│ │ │3598卷第38│ │
│ │ │簽1張加入團購會的單 │ │ │至39、45至│ │
│ │ │子,每月將按期扣款,├───────┼────┤50、53頁)│ │
│ │ │如欲取消,須操作自動│⑷2萬8,806 元 │附表二編│ │ │
│ │ │櫃員機解除扣款云云,│ │號22⑶帳│ │ │
│ │ │致林于婷陷於錯誤,依│ │戶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 │ │4筆及以8,000元購買遊│ │ │ │ │
│ │ │戲點數,共損失 │ │ │ │ │
│ │ │4萬7,769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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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李皓羽│於103年8月18日晚上6 │2 萬9,985 元 │附表一編│警詢筆錄、│陳隆斌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 │號22⑵帳│ATM 交易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成員撥打電話假冒露天│ │戶 │細、購買點│徒刑拾月。 │
│ │ │拍賣網站賣家,向李皓│ │ │數證明(偵│ │
│ │ │羽佯稱之前交易時,因│ │ │3598卷第56│ │
│ │ │拍賣網站系統出錯,致│ │ │至59、61、│ │
│ │ │每月將按期自李皓羽所│ │ │62至66頁)│ │
│ │ │有之金融帳戶內扣款,│ │ │ │ │
│ │ │如欲避免遭扣款,須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更改設定│ │ │ │ │
│ │ │云云,致李皓羽陷於錯│ │ │ │ │
│ │ │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 │ │ │
│ │ │示匯款1筆及以8萬6,00│ │ │ │ │
│ │ │0元購買遊戲點數,共 │ │ │ │ │
│ │ │損失11萬5,985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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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江麗萍│於103 年8 月18日晚上│2 萬9,989 元 │附表二編│警詢筆錄、│陳隆斌犯三人以上共同│
│ │ │8 時許,由詐騙集團成│ │號22⑶帳│ATM 交易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員撥打電話假冒明洞拍│ │戶 │細及報案資│徒刑拾月。 │
│ │ │賣網站賣家,向江麗萍│ │ │料(偵3598│ │
│ │ │佯稱之前江麗萍之女兒│ │ │卷第70至72│ │
│ │ │上網購物時,因員工筆│ │ │、76、73至│ │
│ │ │誤,致將付款方式勾選│ │ │75、79頁)│ │
│ │ │為分期付款,致將按期│ │ │ │ │
│ │ │自江麗萍所有之金融帳│ │ │ │ │
│ │ │戶內扣款,如欲避免遭│ │ │ │ │
│ │ │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