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88號
SCDM,108,訴,888,2020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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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49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劉銘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 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屬於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 日下午某時許(服刑保外就醫 期間),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 將其向綽號「阿漢」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 得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500 公克(無證據證明此次轉讓淨重 達10公克以上),以原價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價格轉讓 予馮泰平(綽號「鴨子」),再由馮泰平轉交予魏民權(綽 號「老闆」)。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銘峯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銘峯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888 號卷 第139 、140 、157 頁),並經證人魏民權馮泰平於警詢 及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324號影卷第136 至141 、154 至156 頁、偵字第3196號第4 至9 、28至33、35至37 頁、偵字第4977號卷第39、40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2 份、警員湯盛旭於108 年3 月12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 1 份、編號A6-7至A6-15 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等附卷足稽( 見偵字第1324號影卷第142 至144 頁、偵字第3196號影卷第



4 至6 、10至12頁),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 ,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業改制為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公 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 日再以衛署 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 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管 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而上開列入藥 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12月4 日生效,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規定,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為後法;再按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定之淨 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或明知為 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 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因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法規競合「後法優 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查被告劉銘峯於前揭時地以 原價轉讓之方式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馮泰 平,再由證人馮泰平轉交予魏民權,尚無證據證明已達行 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定之「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 公克以上,且證人馮泰平非屬未成年人,不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二)核被告劉銘峯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單純持有禁藥行為 ,藥事法並無刑罰之規定,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



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渠等低度之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從而被告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之禁藥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即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以轉讓與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高、低度行為吸收關係,而不另論罪。(三)再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 律加以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 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 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 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 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轉讓禁 藥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四)爰審酌轉讓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 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 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 、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 ,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 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 比擬,而被告劉銘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禁藥及毒 品,卻均仍轉讓予他人,是被告所為均足以擴散毒品並增 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父母親及1 名已成年之女兒等 家人、入監執行前經營通訊行,每月收入約1、20 萬元之 家庭及生活狀況,衡以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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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