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45號
SCDM,108,訴,845,2020011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正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8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正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緣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鐵皮平房(下稱主 屋),係柯進增所有、彭賢傑承租,由彭賢傑居住客廳東側 房間、陳兆尉居住客廳西側房間,另有倉庫、浴室、廚房之 配置,係供人使用之一般住宅,而游正華則居住在同一地址 之另1棟建物(下稱偏屋)內。
二、游正華於民國108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於酒後(未達心神 喪失或精神耗弱之酒醉程度)揚言要燒車,竟基於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在上開新竹縣○○鄉○○村0鄰○ ○○00○0號之現供人使用住宅(即主屋部分)內,先取下 客廳門旁吊掛之塑膠雨衣,堆放在客廳地上,持打火機(未 扣案)點燃雨衣引燃火勢,再拿取陳兆尉房間內棉被、衣物 及置放門口約1公分厚度之裝潢用木板易燃物加入火堆擴大 火勢,旋即返回偏屋睡覺,嗣火勢一發不可收拾,游正華遭 濃煙嗆醒,遂衝入火場取下柯進增之祖先遺照逃出主屋,致 該鐵皮平房(即主屋部分)⑴『廚房』北側鐵皮上層燻黑, 靠西側受燒變色,廚房東側、北側、南側上層牆面燻黑,廚 房天花板及西側鐵皮燻黑,西北側鐵皮燒白,走道西側鐵皮 (倉庫東側牆)已燒白。⑵『倉庫』南側外觀鐵皮燒白,倉 庫內部南側、西側鐵皮受熱煙燻黑,倉庫內部東側鐵皮受燒 燒白、倉庫內部北側鐵皮受燒部分漆色剝落,倉庫天花板鐵 皮受燒燒白,倉庫內部物品受燒散落、木地板皆燒失、僅剩 西南側殘留,倉庫內部東南側、東側、北側裝潢底角材受燒 碳化,倉庫內部北側靠東側附近裝潢底角材燒失。⑶『居室 』西側、南面鐵皮受燒變色,居室東面鐵皮受燒變色、變形 、長木材受燒碳化、衣物散落,居室東側外部木桌西南側桌



腳(靠牆面)受燒燒失(最嚴重),居室北面外觀皆有受燒 變色、東側牆面部分燒白,居室北面大門上方東側漆色燒失 、西側部分殘存,居室北側門外有受燒衣物、木頭等雜物受 燒,居室北面東側牆邊原有四張木椅受燒、西側、南側(靠 牆面)燒失情形嚴重,3面窗戶受燒掉落、下層窗框外側未 燒熔,1面窗戶受燒掉落於倉庫內、窗框燒熔凝結。⑷『居 室西側臥室』(即陳兆尉居住之臥室)木質隔間牆、裝潢角 材燒失、西側鐵皮受燒泛白,臥室南面、北面木質牆面燒失 、鐵皮受燒泛白、臥室東側木質隔間牆燒失、僅剩底層角材 ,臥室內部物品受燒程度均勻、牆角裝潢角材殘留。⑸『居 室東側臥室』(即彭賢傑居住之臥室)木質隔間牆、裝潢角 材燒失、東側鐵皮受燒泛白,南面、北面木質牆面燒失、鐵 皮受燒泛白、變形,西面木質牆面燒失、僅剩底層角材,床 板受燒碳化,木架矮櫃嚴重燒失、內部僅少數衣物殘留,矮 櫃底層中間底板燒失,北側木櫃受燒、僅東側角材殘留,北 側燒痕附近C型鋼漆色燒失,西北側鋼樑之東側漆色部分脫 落,西北側鋼樑之西側漆色燒失。⑹『客廳』南側壁掛神桌 燒失,物品掉落,下層C型鋼受燒嚴重彎曲、變形;客廳中 間走道地板受燒龜裂、膨起;客廳西側隔間牆受燒殘餘高度 約6公分、客廳東側隔間牆受燒殘餘高地約3公分;客廳西側 木沙發燒失,僅剩西、南側底角材殘留;客廳東側木沙發燒 失,僅剩東側底角材殘留。已損及鐵皮平房住宅牆壁結構等 主要構成部分,喪失其供人棲身之主要效用。
三、迄於108年5月2日下午1時59分、下午2時3分經民眾發覺火警 而報案處理,新竹縣消防局北埔分隊出勤滅火,循線查知上 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本案發生火災之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鐵 皮平房,係柯進增所有、彭賢傑承租,由彭賢傑居住客廳 東側房間、陳兆尉居住客廳西側房間,而被告居住同一地 址之另1棟建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兆尉於新竹 縣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調查火災原因時、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竹檢108年度偵字第8462號偵查 卷一《下稱偵8462卷一》第74至75頁、第12至16頁,偵84 62卷二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55至61頁);另經證人即被 害人彭賢傑於消防局調查火災原因時、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見偵8462卷一第69至71頁、第17至20頁,偵 8462卷二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55至61頁)均指述、證述 歷歷,且互核相符。並有屋主柯進增與證人彭賢傑簽立之 房屋租賃契約、內部格局平面圖在卷可佐(見偵8462卷一 第27至32頁、第78頁)。是認本案發生火災而燒燬之鐵皮 平房,確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堪予認定。
(二)又上開鐵皮平房因火災致『廚房』、『倉庫』、『居室』 、『居室西側臥室』(即陳兆尉居住之臥室)、『居室東 側臥室』(即彭賢傑居住之臥室)、『客廳』燒毀如事實 欄所載之情狀,已損及鐵皮平房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 ,喪失其供人棲身之主要效用等事實,有新竹縣政府消防 局108年5月1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84 62卷一第52至114頁、偵8462卷二第1至11頁),分列如下 :
⑴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偵8462卷一第54至56頁。 ⑵現場人員簽到表:偵8462卷一第57至58頁。 ⑶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研判:偵8462卷一第59至64頁




新竹縣消防局北埔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偵8462卷一 第65至66頁。
新竹縣消防局談話筆錄4份:偵8462卷一第67至75頁。 ⑹火炎現場位置圖及物品配置圖:偵8462卷一第76至77頁 。
⑺火災現場拍攝位置圖:偵8462卷一第78頁。 ⑻火災現場照片87幀:偵8462卷一第79至114頁、偵8462 卷二第1至8頁。
內政部消防署108年5月21日消署調字第1080900208號函 檢送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編號:0000000號):偵8462 卷二第9至10頁。
(三)復經證人及報案人黃雍熙於警詢中(見偵8462卷一第21至 23頁)及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游宗昱於消防局調查時、偵 訊中證述歷歷(見偵8462卷一第67至68頁,偵8462卷二第 30頁)。且有警員劉柏均於108年7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見偵8462卷一第6頁)、108年5月3日現場照片19幀(見 偵8462卷一第33至4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8 年11月7日北總竹醫字第1080001786號函檢送被告游正華 108年5月2日就醫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附卷 可稽。
(四)另有火災灰燼證物1個扣案可證。暨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 108年11月18日以竹縣消指字第1082800162號函檢送之「 報案錄音檔光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108年 11月21日以竹縣東警偵字第1084702485號函檢送之「員警 密錄器光碟」(均置於本院卷末證物存置袋內)在卷可佐 。
(五)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罪。
(二)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 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即一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 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又縱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而縱火燒燬他人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



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 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 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 所有,均不另成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或毀損罪。本件情形,被告單一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行為,雖亦燒燬鐵皮平房住宅內之傢俱、衣物等物品, 然依前所述,就被告之單一縱火行為,仍應認為僅成立刑 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單純一罪 。
(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 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 年7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 :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謂不重。 ⒉觀諸「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之「現場概況」內 容,火災現場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現場建築物為鐵皮平房,未與其他戶相連,火災發生當 日天候為雨天,值勤員於108年5月2日13時59分接獲民眾 報案發生火警,並於14時03分接獲另一民眾報案,表示有 一民眾疑似有神智不清,放火燒房子;依員警游宗昱值勤 中影像,縱火嫌疑人游正華未著上衣,要求員警抓他,並 表示有放火,隨即與員警發生肢體衝突;關係人陳兆尉表 示縱火嫌疑人游正華於火災前行為異常,並揚言要放火燒 車等情(見偵8462卷一第59頁)。
⒊由上可知,火災現場為獨立之鐵皮平房,並無延燒鄰房之 危險性,損害並未擴大,對於社會公安法益危害非鉅;縱 然被告並無精神疾患之就醫病史,因其平日酒後控制力不 佳,周遭之人評價為神智不清、行為異常之人,可見被告



與一般人之智識、控制力有所差異;再者,被告放火後係 返回偏屋睡覺,嗣遭濃煙嗆醒,竟衝入火場搶救柯進增之 父親遺像,始逃離現場(見偵8462卷一第36頁照片),此 舉亦有異於常人之舉。
⒋從而,以被告犯罪情狀觀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 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有上開 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控制力不佳,竟 放火燒毀棲身地之主屋,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影響社會公安法益,幸經消防局派員搶救及時,並未 發生人員傷亡之情形,應予責難;另審及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屋主柯進增並未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請求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火災灰燼證物,係本案採證之證物,並非被告犯罪 之使用或所得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放火所持用之打火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存在 ,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