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99號
SCDM,108,訴,699,2020011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
字第3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智昇自民國106 年9 月間起迄107 年4 、5 月間止,與曾 妮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 1 樓租屋處,詎謝智昇於交往期間,因故知悉曾妮所申辦、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卡號、 有效期間、安全碼等資訊,且得悉曾妮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所申辦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 機所設定之iTunes系統密碼,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非經曾妮同意,即 於如附件一所示日期,在上址租屋及某不詳地點之他址,以 其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先後登入如附件一所示之「ITUNES .com/BILL」、「GOOGLE*Galaxy OnLine」等特約商店網站 ,接續訂購如附件一所示金額之線上遊戲點數或虛擬寶物等 電磁紀錄,且於各該訂購網頁輸入曾妮上揭信用卡資訊,虛 捏其有權使用上揭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不實情節而偽造準私文 書,並傳送予各該特約商店網站而據以行使,致各該特約商 店網站接獲其訂購單後誤信為真,將其所訂購之上揭線上遊 戲點數或虛擬寶物等電磁紀錄傳輸至謝智昇所指定之線上遊 戲帳號而供渠使用,前後累積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 萬 6,820 元(起訴書誤載,業據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足生



損害於曾妮、上揭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二)復趁曾妮未 及注意之際,在上址租屋處,擅自取用曾妮上揭手機,上網 登入如附件二所示之「iTunes Store商店」特約商店網站, 接續訂購如附件二所示金額之線上遊戲點數或虛擬寶物等電 磁紀錄,且於各該訂購網頁輸入曾妮上揭iTunes系統密碼, 虛捏其有權以上揭手機門號消費並將該費用附加於電話費之 不實情節而偽造準私文書,並傳送予上揭特約商店網站而據 以行使,致該特約商店網站接獲其訂購單後誤信為真,將其 所訂購之上揭線上遊戲點數或虛擬寶物等電磁紀錄傳輸至謝 智昇所指定之線上遊戲帳號而供渠使用,前後累積金額達2 萬2,050 元,足生損害於曾妮、上揭特約商店及遠傳公司。 嗣曾妮接獲台新銀行信用卡、遠傳公司電信費帳單後始發現 ,乃報警提告。
二、案經曾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件被告謝智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智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上開犯行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99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60頁 、第64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妮於警詢、偵訊中之 指述相符(107 年度偵字第940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 】第5 至6 頁、第7 至8 頁、第39至42頁),另有警員偵查 報告(偵查卷第3 至4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 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曾 妮,被指人謝智昇】(偵查卷第9 至10頁)、告訴人提供之 台新銀行信用卡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偵查卷第13至20頁) 、107 年4 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偵查卷第21至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曾妮】(偵查卷第26頁、第30至31頁)、台新銀行107 年 10月15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偵查 卷第45至51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6日遠 傳(發)字第10711001727 號函暨檢附107 年4 月電信費繳 款通知、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4G費用明細、通話明細【 手機門號:0000000000】(偵查卷第53至63頁)等在卷可佐 ,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漏 載刑法第220 條第2 項部分應予補充),及同法第339 條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時間分別盜用告 訴人信用卡、手機門號資料購買線上遊戲點數或虛擬寶物 之行為,均係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單 一犯意,分別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各該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 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所犯上 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上開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參,素行良好,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 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冀圖不勞而獲率以犯罪 事實所載方式獲取線上遊戲點數及虛擬寶物之財產上利益 ,非但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亦相當程度破壞金融交易 之正常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 行,並表明願全額賠償告訴人金額(本院卷第60頁、第65 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日薪1, 700 元,家中無待扶養人口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合併定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購 買線上遊戲點數及虛擬寶物,而獲得無需支付費用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分別為4 萬6,820 元、2 萬2,050 元,上開犯罪所 得於本案宣判前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經核亦無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之過苛之情事,自應依首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