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24號
SCDM,108,訴,624,202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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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川賀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3496、3693、5783、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川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趙川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 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 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相對人欄所載之人。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方 式、數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相對人欄所載之人。二、嗣經警於民國108年3月15日16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10樓依法拘提趙川賀,並經其同意扣得三星牌手 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而查知上情。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趙川賀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不爭執卷內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99-107、161-173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以下 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 ,於歷次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訊問時(偵字 第3496卷第5-17、75-78、92 頁、他字第543卷第118-121 頁、本院卷第99-107、161-173 頁)均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番汝恆彭俊毓徐誌強陳麗蘭分別於警詢、偵訊時 所為證述內容相符(偵字第3496卷第28-35、40-42、46-5 1、76-77頁、他字第543卷第88-90、67-69、113-115、12 4-126 頁),復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2 月21日上午5時48分25秒至同日下午9時(起訴書誤載為8 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8分33秒、108年2月21日下午 7時0分56秒至同日下午8時55分17秒、108年2月16日下午2 時20分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3496卷第11頁反面-15 、9-10、6頁)、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58號通訊監察書( 偵字第3496卷第58-59 頁)、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筆錄(偵字第3496卷第62-64 頁)、暨扣案之三星牌 手機1 支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認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 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



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 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 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被告與證人彭 俊毓並不相識,與證人番汝恆徐誌強乃一般朋友,並無 特殊情誼,此參諸被告與各該證人所述即明,被告若無藉 以牟利之情,自無單為因應各該證人之毒品需求,而冒險 與之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故被告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證人番汝恆彭俊毓徐誌強,且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 )10,500元、15,000元現金,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 係,而本案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並未牟利,故被告確 有營利意圖,應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 藥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3 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禁 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 用原則,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而所適用之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 並未設處罰規定,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 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明文規定。查被告就 附表編號1、2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形而言;再者, 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 ,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僅2 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販賣時間為同1 日,所販賣數量 分別為3公克、4公克,與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 「中盤」之販毒者尚有區別,其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 大毒梟仍有差異。本院認縱處以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 害,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僅助 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 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始終坦承犯行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之數量、次數及所得款項,暨高中肄業、離婚 、尚有1 就讀大學之子女需撫養、目前擔任臨時工,月收 入不穩定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其犯罪後始終認罪,顯見已知 錯,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深刻記取教訓,併依同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同 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500元、15,000元,被告雖辯 稱係幫案外人謝騰昇販賣,所得均已轉交予謝騰昇云云, 然為謝騰昇所否認(偵字第5783卷第5-9 頁、偵字第3496 卷第77-78頁、他字第543卷第132-135 頁),另證人番汝 恆、彭俊毓徐誌強之證述亦均未提及謝騰昇,被告所辯 顯無證據足以佐證,不足採信。故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1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
四、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編│相對人│時間 │地點 │種類、數量、金│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民國) │ │額(新臺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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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彭俊毓│108年2月21│新竹縣湖口鄉千│甲基安非他命3 │彭俊毓透過番汝│趙川賀販賣第二│
│ │、番汝│日上午7、 │禧路1號全家超 │公克、收取價金│恆以0000000000│級毒品,處有期│
│ │恆 │8時許 │商 │1萬500元 │號行動電話與趙│徒刑壹年拾月。│
│ │ │ │ │ │川賀持用之0905│扣案之三星牌手│
│ │ │ │ │ │287775號行動電│機壹支(含SIM │
│ │ │ │ │ │話聯絡欲購買甲│卡,門號090528│
│ │ │ │ │ │基安非他命後,│7775號),沒收│
│ │ │ │ │ │趙川賀即於左列│;未扣案犯罪所│
│ │ │ │ │ │時間、地點販賣│得新臺幣壹萬零│
│ │ │ │ │ │左列所載之甲基│伍佰元,沒收,│
│ │ │ │ │ │安非他命予番汝│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恆,再轉交給彭│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俊毓(通訊監察│行沒收時,追徵│
│ │ │ │ │ │譯文:偵字第349│其價額。 │
│ │ │ │ │ │6卷第11頁反面 │ │
│ │ │ │ │ │-第15頁) │ │
│ │ │ │ │ │ │ │
│ │ │ │ │ │ │ │
├─┼───┼─────┼───────┼───────┼───────┼───────┤
│2 │徐誌強│108年2月21│桃園市龍潭區中│甲基安非他命4 │徐誌強以持用之│趙川賀販賣第二│
│ │ │日晚上9時 │興路(住址詳卷│公克、收取價金│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處有期│
│ │ │許 │)徐誌強住處 │1萬5千元 │動電話與趙川賀│徒刑壹年拾月。│
│ │ │ │ │ │持用之00000000│扣案之三星牌手│
│ │ │ │ │ │75號行動電話聯│機壹支(含SIM │
│ │ │ │ │ │絡後,趙川賀即│卡,門號090528│
│ │ │ │ │ │於左列時間、地│7775號),沒收│
│ │ │ │ │ │點販賣左列所載│;未扣案犯罪所│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得新臺幣壹萬伍│
│ │ │ │ │ │予徐誌強(通訊│仟元,沒收,於│
│ │ │ │ │ │監察譯文:偵字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第3496卷第9-10│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頁)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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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徐誌強│108年2月15│桃園市龍潭區中│甲基安非他命 │趙川賀於左列時│趙川賀犯轉讓禁│
│ │ │日下午2、3│興路(住址詳卷│0.1公克) │間、地點無償轉│藥罪,處有期徒│
│ │ │時許 │)徐誌強住處 │ │讓左列所載之甲│刑貳月。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徐│ │
│ │ │ │ │ │誌強施用(同年│ │
│ │ │ │ │ │月16日之通訊監│ │
│ │ │ │ │ │察譯文資為佐證│ │
│ │ │ │ │ │:偵字第3496卷 │ │
│ │ │ │ │ │第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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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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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