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92號
SCDM,108,訴,592,202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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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璇



被   告 葉時語


被   告 鄧懿修



被   告 陳皓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
71號),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芷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時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懿修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皓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芷璇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晚間,在新竹市○區○○路00 0 巷00號笑傲江湖KTV 光復店唱歌,認為遭黃煦閏(原名黃 明佳,108 年7 月19日更名,下同)及鄭逸文等人嘲笑,心 生不滿,遂於翌日即同月19日凌晨2 、3 時許聯絡葉時語葉時語旋與李嘉齊(本院通緝中)相約共同前往上開處所。 陳芷璇葉時語李嘉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之聯絡,於 同日3 時45分許,至黃煦閏鄭逸文唱歌之202 包廂,由李 嘉齊徒手毆打黃煦閏頭部、葉時語則推擠並持裝冰塊之小冰 桶砸向黃煦閏黃煦閏因被毆打而被扯破衣服致上半身裸露



李嘉齊立刻聯繫當時在新竹市大同路土耳其PUB 之鄧懿修陳皓暐以及劉俊佑(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等人,要求渠等前來協助,鄧懿修陳皓暐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接獲通知後立即出發,約於 當日凌晨4 時5 分(以笑傲江湖光復KTV 大門監視錄影畫面 時間為準,與大廳錄影畫面時間不同)進入大廳,承前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鄧懿修陳皓暐李嘉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在大廳毆打黃煦閏葉時語則持鐵棍( 未扣案)站在大廳門口觀看。黃煦閏即因不堪毆打而逃出大 廳,於逃往停車場門口途中,適遇劉俊佑駕駛鄧懿修所有之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趕到現場,基於與前開人等共同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下車追趕黃煦閏,並持長約50公分 、剁骨頭用之類似西瓜刀之鋒利刀械(未扣案),朝奔跑中 之黃煦閏髖部及腿部各處揮砍,黃煦閏奔跑至停車場出入口 外之公園路、光復路口時,因傷勢過重不支倒地,鄧懿修陳皓暐李嘉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自後趕 到,承前犯意,繼續圍毆倒地之黃煦閏黃煦閏因遭受毆打 致受有雙側脛骨開放性骨折、頭部挫傷併擦傷、左胸挫傷、 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因劉俊佑持刀揮砍而受有右膝下方深層 撕裂傷(5 ×1 、6 ×2 公分)、右小腿撕裂傷(3 ×0.3 ×0.2 公分)、下背部至髖部深層撕裂傷(11×3 ×1.5 公 分)、左小腿深層撕裂傷兩處(6 ×2 ×1.5 公分、9 ×4 ×3 公分)、左大腿撕裂傷(1 ×0.2 ×0.1 公分)等傷害 。
二、案經黃煦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芷璇葉時語鄧懿修陳皓暐所犯者,均非 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陳芷璇葉時語鄧懿修陳皓暐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本院108 年 度訴字第592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19 至124 頁、第 143 至149 頁、第279 至3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煦



閏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71號卷【簡稱偵查卷】第40至46頁、第134 至 135 頁、136 頁、138 頁、139 頁),另有證人鄭逸文於警 詢、偵訊中所為供述(偵查卷第53至54頁、第138 至139 頁 ),本案共同被告劉俊佑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供述(本 院卷第103 頁、第106 頁、第234 至235 頁)及告訴人黃煦 閏傷勢照片4 張(偵查卷第65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 診斷證明書1 張(偵查卷第66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偵查卷第67頁)、107 年7 月19日轉診救護紀錄表1 份(偵查卷第68至75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偵查卷第76至89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牌照號碼:AWY-1900,車主鄧懿修】1 份(偵查卷 第90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 念醫院108 年4 月25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080005115號函( 偵查卷第132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 8 年6 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450488號函(偵查卷第156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10月25日 長庚院林字第1081051376號函(本院卷第127 頁)在卷可稽 ,應認被告陳芷璇葉時語鄧懿修陳皓暐前揭不利於己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芷璇葉時語鄧懿修陳皓暐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於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新法將第1 項 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由「3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 正後之現行新法較不利於被告陳芷璇葉時語鄧懿修陳皓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陳芷璇、葉時 語、鄧懿修陳皓暐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芷璇葉時語鄧懿修陳皓暐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陳芷璇葉時語李嘉齊鄧懿修陳皓暐劉俊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間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葉時語鄧懿修陳皓暐多次攻擊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行為,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 罪。
(三)被告鄧懿修於101 年間,因犯傷害致死罪,經台灣高等法 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1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6 年10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被告鄧懿修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鄧懿修前已因傷害致死暴力犯罪 ,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仍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 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暴力犯行,足認被告鄧懿修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若依法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芷璇於本案前,無 其他犯罪前科,被告葉時語曾犯侵占罪,被告陳皓暐曾犯 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鄧懿修曾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 及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名譽罪等案件,均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被告陳芷璇素行良 好,被告葉時語陳皓暐素行普通,被告鄧懿修素行不良 ;被告陳芷璇與告訴人因細故產生爭執,即聯絡被告葉時 語、李嘉齊到場,再由李嘉齊糾集陳皓暐鄧懿修等人, 共同於深夜時分在笑傲江湖光復KTV 大廳、包箱內等場所 ,多次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勢,嗣經同案被 告劉俊佑以刀砍傷告訴人下肢,渠等惡性非輕,亦對社會 治安有重大危害,其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陳芷璇葉時語鄧懿修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陳芷璇曾賠償告訴人 醫療費用4 萬元(本院卷第290 頁),犯後態度良好,被 告陳皓暐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傷害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及斟酌渠等犯罪分工、實施犯行之手段、造成之傷害, 及被告陳芷璇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被告葉時語國中畢 業,曾從事服務業,被告鄧懿修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工 作,被告陳皓暐高中畢業,目前在家裡幫忙,均無需扶養 人口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四、被告葉時語所持用,未扣案棍棒,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棍棒並未扣案,是否業已滅失亦屬不明,未避免執行 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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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