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92號
SCDM,108,訴,592,2020011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佑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邱顯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俊佑葉時語(本院另行審結)均為李嘉齊(本院通緝中 )之友人。緣葉時語之女友陳芷璇(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 107 年7 月18日晚間,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笑傲 江湖KTV 光復店唱歌,認為遭黃煦閏(原名黃明佳,108 年 7 月19日更名,下同)及鄭逸文等人嘲笑,心生不滿,遂於 翌日即同月19日凌晨2 、3 時許聯絡葉時語葉時語旋與李 嘉齊相約共同前往上開處所。陳芷璇葉時語李嘉齊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犯意之聯絡,於同日3 時45分許,至黃煦閏鄭逸文唱歌之202 包廂,由李嘉齊徒手毆打黃煦閏頭部、葉 時語則推擠並持裝冰塊之小冰桶砸向黃煦閏黃煦閏因被毆 打而被扯破衣服致上半身裸露。李嘉齊立刻聯繫當時在新竹 市大同路土耳其PUB 之鄧懿修陳皓暐(本院均另行審結) 以及劉俊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要求渠等 前來協助,鄧懿修陳皓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等人接獲通知後立即出發,約於當日凌晨4 時5 分(以笑傲 江湖光復KTV 大門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準,與大廳錄影畫面 時間不同)進入大廳,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鄧懿修、陳 皓暐、李嘉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在大廳 毆打黃煦閏葉時語則持鐵棍(未扣案)站在大廳門口觀看 。黃煦閏即因不堪毆打而逃出大廳,於逃往停車場門口途中 ,適遇劉俊佑駕駛鄧懿修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趕 到現場,基於與前開人等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下 車追趕黃煦閏,並持長約50公分、剁骨頭用之類似西瓜刀之 鋒利刀械(未扣案),朝奔跑中之黃煦閏髖部及腿部各處揮 砍,黃煦閏奔跑至停車場出入口外之公園路、光復路口時,



因傷勢過重不支倒地,鄧懿修陳皓暐李嘉齊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自後趕到,承前犯意,繼續圍毆倒 地之黃煦閏黃煦閏因遭受毆打致受有雙側脛骨開放性骨折 、頭部挫傷併擦傷、左胸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因劉俊 佑持刀揮砍而受有右膝下方深層撕裂傷(5 ×1 、6 ×2 公 分)、右小腿撕裂傷(3 ×0.3 ×0.2 公分)、下背部至髖 部深層撕裂傷(11×3 ×1.5 公分)、左小腿深層撕裂傷兩 處(6 ×2 ×1.5 公分、9 ×4 ×3 公分)、左大腿撕裂傷 (1 ×0.2 ×0.1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黃煦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劉俊佑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同案被告李嘉齊鄧懿修陳皓暐警詢供述外、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92 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08 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至於同案被告李嘉齊鄧懿修陳皓暐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核屬被告劉俊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劉 俊佑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而渠等於警詢時所為 陳述,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等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同案被告李嘉齊鄧懿修陳皓暐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一)訊據被告劉俊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本件上開 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03 頁、第106 頁、第234 頁至23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煦閏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 相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71號卷【簡 稱偵查卷】第40至46頁、第134 至135 頁、136 頁、138 頁、139 頁),另有本案共同被告陳芷璇葉時語及證人 鄭逸文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供述(偵查卷第6 至7 頁背面 、第8 至10頁、第11至14頁、第53至54頁、第135 頁含背 面、第136 至137 頁、第138 至139 頁),本案共同被告 李嘉齊鄧懿修於偵訊中所為供述(偵查卷第148 至149



頁、第152 至153 頁、第154 至155 頁背面),另有告訴 人黃煦閏傷勢照片4 張(偵查卷第65頁)、新竹馬偕紀念 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 張(偵查卷第66頁)、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偵查卷第67頁 )、107 年7 月19日轉診救護紀錄表1 份(偵查卷第68至 7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偵查卷第76至89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WY-1900,車主鄧 懿修】1 份(偵查卷第90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 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8 年4 月25日馬院竹急醫 乙字第1080005115號函(偵查卷第132 頁)、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6 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0 80450488號函(偵查卷第156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10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051376 號函(本院卷第127 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劉俊佑前揭 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人固認被告劉俊佑持刀攻擊告訴人之前揭行為,係犯 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然而,被告 劉俊佑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 沒有殺人的犯意。當時是李嘉齊聯絡我到場,我看到告訴 人在跑,後面有人大叫說他是對方,把李嘉齊打的很嚴重 ,我想去把他擋下來,讓他停,所以用西瓜刀往他的腳劃 過去,後來他倒在地上,我沒有再打他等語(本院卷第10 3 頁、第106 頁、第234 至235 頁)。
1.按殺人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刑法第 271 條之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時,即有使人 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 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 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 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2588號判決、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 ,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一 切證據,詳查審認,包含: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等犯罪動機,亦即 行為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過程 中,行為人使用之兇器、攻擊之手段、次數、力道及攻擊 之部位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傷勢是否已產生生 命危險?被害人受傷後,行為人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



害人性命?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
2.經查,本件被告劉俊佑與告訴人黃煦閏互不相識,業據告 訴人黃煦閏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劉俊佑與 告訴人黃煦閏間,並無累積已久足以引起殺人動機之仇隙 、宿怨;案發當日,被告劉俊佑係因同案被告李嘉齊聯繫 告知與告訴人黃煦閏發生爭執後,始前往現場幫忙,於案 發前,被告劉俊佑本人並未與告訴人黃煦閏發生口角或肢 體衝突,亦難認被告劉俊佑僅因與本身利害關係無重大關 連之事件,即萌發殺人之犯意。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黃煦 閏於警詢中證稱:「、、、。我很害怕便往外跑出去,鄧 懿修叫其他人把我抓回來不要讓我跑掉,我邊跑邊回看時 有看到一個不認識的穿著白衣的男性手拿著西瓜刀一直逼 近我跑向公園路的時候,我有看到他向我逼近,當時有感 覺臀部有被劃一刀。」(偵查卷第40至46頁),於偵訊中 證稱:「我跑出大廳,到公園路的途中有被刀子砍到。砍 我的人是劉俊祐。我之前不認識劉俊祐,是事後看監視器 畫面,看到劉俊祐拿刀,我被砍時沒有往後看,我是看監 視器才看到的。」等語(偵查卷第134 至135 頁)及診斷 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偵查卷第66頁、第67頁),均可知悉 被告劉俊佑係於追逐告訴人之過程中,持刀揮砍告訴人之 下背及四肢,未針對特定要害部位為攻擊;又本案告訴人 於倒地後,被告劉俊佑仍有機會瞄準致命部位繼續攻擊取 告訴人之性命,然被告劉俊佑並未為之,告訴人所受傷勢 ,均集中於其四肢部位,下背至臀部部位僅有1 處刀傷, 而告訴人於送醫後,經醫師診治,認定:「、、、此病人 在急診已做了基本之急救處置,而且給予輸血治療,於急 診時生命徵象穩定。」、「、、、據病歷所載,病人於10 7 年(下同)7 月19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左下肢 切割傷併腓骨骨折、右下肢切割傷併脛骨骨折、右背切割 傷及頭部鈍傷,並接受手術治療後於7 月24日出院,而依 病人至本院急診就醫之病情研判,病人到院時尚無立即之 生命危險,且多處切割傷亦未至重傷之程度,以上仍應以 病人實際恢復情形為準。」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8 年4 月25日馬院竹 急醫乙字第1080005115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108 年6 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450488號函( 偵查卷第132 頁、第156 頁)在卷,亦足認被告劉俊佑下 手尚非足以致命。依前所述,被告劉俊佑辯稱其揮砍刀械 ,係為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而非為使告訴人致命等語, 實屬可信。




3.蒞庭公訴人固另稱:被告劉俊佑事前準備刀械始至現場, 於現場短時間(約2 分鐘內)揮砍6 刀,事後並未將告訴 人黃煦閏送醫等情,亦足認被告劉俊佑具殺人犯意云云。 然而,被告劉俊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使用之刀械, 是放在同案被告鄧懿修車上,並非伊所有之物等語,而依 被告劉俊佑於案發當日,確實駕駛鄧懿修所有之AWY-1900 號車輛到場乙節,已難認其所辯全屬虛妄,而卷內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劉俊佑曾為事前準備刀械之行為,蒞 庭公訴人此部分論述,已難認有理由。再者,被告固於短 時間內多次揮砍刀械傷害告訴人四肢及臀部、下背部位, 然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俊佑所為攻擊行為,係瞄準 人體要害部位,而事後被告劉俊佑因警察已到場,固未將 告訴人送醫即離去,惟上開情節,實不足推論被告劉俊佑 具殺人犯意甚明。
4.綜前所述,應認被告劉俊佑主觀上應無故意殺害告訴人之 犯意,而僅基於傷害之犯意為本件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劉俊佑具殺人犯意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劉俊佑行為後, 刑法第277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 日施行。修正後新法將第1 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由「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現行新法較不利於被 告劉俊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劉俊佑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二)核被告劉俊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俊佑具殺人犯意云云,容有誤會 ,惟因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劉俊佑陳芷璇葉時語李嘉齊鄧懿修陳皓暐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劉俊佑持刀多次攻擊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俊佑於本案前,曾 有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不構成累犯),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素行不良,其與告 訴人黃煦閏素不相識,亦無冤仇,卻僅因共犯李嘉齊聯絡 告知與告訴人黃煦閏發生糾紛,即不明究理到場,於深夜 時分在笑傲江湖光復KTV 停車場公開場所,持刀多次揮砍 告訴人黃煦閏四肢部位,致告訴人黃煦閏受有多處嚴重割 裂傷,惡性非輕,亦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其所為實無 足取;惟念及犯後坦承傷害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斟酌 其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入監前有正當工作、與家人同住, 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被告劉俊佑所持用,未扣案刀械,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然被告劉俊佑否認上開刀械為其所有,是否業已滅失亦屬 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