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42號
SCDM,108,訴,542,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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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吉華




選任辯護人 劉秀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明傑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余自強



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557、3785、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吉華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各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搭配○九○三四○五七一一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黃明傑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各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未扣案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余自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未扣案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吉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時、地,以該等編號所示之方式,為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黃明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及 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 地,以該等編號所示之方式,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三、余自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8 月28日上午10時4 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間,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明傑聯繫,黃明傑余自強 表示李貴龍也欲購買海洛因後,余自強便於同日中午12時20 分許,駕車至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上監理站附近,搭載黃明 傑、李貴龍至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男」之友人介壽 路住處,將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海洛因售予黃明 傑與李貴龍,並向黃明傑李貴龍共收取4,000 元之價金( 黃明傑出資3,000 元,李貴龍則出資1,000 元),以此方式 獲取利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許吉華、黃 明傑、余自強(下各逕稱其等姓名,不再贅加被告之訴訟上 稱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許吉華黃明傑及其2 人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8 年 度訴字第542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94 頁、第250 頁】 ,余自強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則表示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08 頁至第309 頁,108 年度訴字第54 2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4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未再聲明異議,且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 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況公訴人、許吉華黃明傑余自強及其等之辯護人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許吉華黃明傑部分:
㈠上開許吉華黃明傑就己身所涉之犯罪事實,分別業據許吉 華於警詢、審理(許吉華警詢時僅自白附表一編號2-3 、2 -4之部分,審理時則全部認罪)及黃明傑於警詢、偵查、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1557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60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108 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下稱 偵卷三)第20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第28頁背面至第32頁, 107 年度他字第298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8 頁至第283 頁,本院卷一第192 頁至第194 頁、第248 頁至第249 頁, 本院卷二第11頁】,核與證人葉清鑑劉捐捐楊豐益、楊 秋金、李貴龍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47頁至第 48頁背面、第52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 67頁、第72頁背面至第77頁,他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71 頁背面、第146 頁至第147 頁、第158 頁至第158 頁背面、 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238 頁至第240 頁)大致相符,復 有許吉華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黃明傑使用 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5頁 背面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57頁背面、第58頁、第59頁背面 至第60頁、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偵 卷三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21頁背面、第22頁、第22頁背 面、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第25頁、第28頁背面、第30頁背 面至第31頁背面),足認許吉華黃明傑所為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而公訴意旨雖認黃明傑就附表二編號2-1 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然查 證人楊秋金於警詢、偵查時均證述:譯文中黃明傑會提到「 救」,就是因為其身上沒錢,黃明傑要請其免費施用海洛因 ,所以這次沒有毒品交易,其也沒拿錢給黃明傑等語(見偵 卷三第65頁至第65頁背面,他字卷第158 頁、第163 頁背面 ),均未指證黃明傑此部分係販毒行為,且觀之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於楊秋金黃明傑表示其甫因案遭拘捕釋放,無毒 品可吸食後,黃明傑即向楊秋金稱「現在呢?你有找到人『 救』你喔?」,於楊秋金回稱「沒有,哪有」等語後,黃明 傑即與楊秋金約定交付毒品之地點(見偵卷三第24頁至第24 頁背面),亦全未提到有關毒品交易數量、價錢等類此之用 語,雖黃明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此部分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見偵卷三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他字卷第280 頁,本院卷一第248 頁,本院卷二第11頁),然卷內除黃明 傑之自白外,實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佐,難以僅憑黃明傑



自白逕對其為不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爰予以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1 所示 。
二、余自強部分:
㈠訊據余自強固坦認有於107 年8 月28日上午10時4 分許至同 日上午11時52分許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明 傑聯繫,隨後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車至桃園市桃園 區介壽路上監理站附近搭載黃明傑李貴龍至其友人「阿男 」之介壽路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辯稱:其與黃明傑李貴龍並沒有毒品交易,黃明傑於 警詢、偵查時指證其販毒,是因為其曾於107 年5 月20日借 黃明傑4 萬5,000 元,黃明傑有簽借據、本票,但黃明傑沒 有按時還款,其因而在黃明傑住處附近動手打黃明傑,黃明 傑才會埋怨在心,趁機挾怨報復,實情是107 年8 月28日當 天黃明傑是聯絡其要來還錢,後來也在「阿男」住處還了4, 000 元給其,李貴龍則是去找「阿男」刺青,但其不知道李 貴龍有沒有刺云云,並提出黃明傑於107 年5 月20日簽署之 借據、票載發票日為107 年8 月23日之本票4 紙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313 頁至第317 頁)。經查:
1.余自強有於107 年8 月28日上午10時4 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 52分許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明傑聯繫,隨 後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車至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上監 理站附近搭載黃明傑李貴龍至其友人「阿男」之介壽路住 處之事實,業據余自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坦認【見10 8 年度偵字第378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5頁至第65頁背面 、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卷一第304 頁至第307 頁,本院卷 二第26頁】,核與證人黃明傑於偵查、審理及證人李貴龍於 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第105 頁至第10 6 頁,偵卷三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8頁、 第21頁)大致相符,並有黃明傑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余自 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見 偵卷二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認定余自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理由: ⑴查證人黃明傑於偵查時結證:當天其為了找余自強,是專程 從新竹火車站搭火車到桃園火車站,其到桃園時身體已經很 難過了,之後轉乘計程車到介壽路上監理站附近,余自強再 開車過來載其和李貴龍到「阿男」的家,在「阿男」家時其 拿4,000 元給余自強,其中1,000 元是李貴龍出的,其和李 貴龍合資向余自強購買海洛因,之後余自強離開隔了4 、5 分鐘回來,並拿1 公克的海洛因給其,其再分0.2 公克的海



洛因給李貴龍等語(見偵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另證人李 貴龍於偵查時亦證稱:當天其確實有給黃明傑1,000 元,黃 明傑說要合資購買海洛因,後來黃明傑也有拿1 包海洛因給 其,但其不知道黃明傑是跟何人買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05 頁至第106 頁),而與黃明傑所證大體一致。再佐以卷附通 訊監察譯文,於107 年8 月28日上午10時4 分許,黃明傑先 撥打電話向余自強稱「我打那個」等語後,於同日上午10時 6 分許,黃明傑再與余自強聯繫表示「我打你沒接啊」、「 還是你網路沒開?」,余自強即應稱「哭爸啦,沒開啦,我 開一下,我開一下」,隨後於同日上午10時8 分許,因余自 強手機快要沒電,黃明傑再撥打電話向余自強表示「我去坐 車啦」、「你在昨天那喔?」,余自強則回應「沒有,我刺 字啦,恩啦,你上來我再載你」,嗣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 ,黃明傑再撥打電話予余自強稱「螃蟹(即李貴龍)講他也 要跟啦」,余自強則應稱「螃蟹?他有要那個?」,黃明傑 則回應「應該有吧」,余自強即表示「好啊,好」,隨後於 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於黃明傑余自強表示其與李貴龍已 經到達監理站後,余自強即稱「在哪等,我過去載你」等語 而見面,亦與證人黃明傑偵查時所證情節相符。而黃明傑一 開始本來係要撥打網路電話與余自強聯繫,但余自強電話網 路未開且手機即將沒電而不能接通,復於黃明傑余自強李貴龍也要跟後,余自強又係表示李貴龍「有要那個?」之 隱晦用語,與一般毒品交易為躲避查緝,使用網路電話或暗 語之情形如出一轍,加諸余自強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上開譯 文,並詢問「李貴龍是否與黃明傑一同前往找你交易毒品」 後,余自強又一度供陳「有,當時他要跟」等語(見偵卷二 第65頁,然嗣後員警再詢問交易之細節時,余自強即全盤否 認犯行),衡情若黃明傑李貴龍此次與余自強碰面並無毒 品交易之情形,余自強面臨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豈有不 極力擺脫嫌疑之道理?堪認證人黃明傑於偵查時所證,足堪 採信。
⑵再者,於107 年9 月6 日上午7 時17分許時,綽號「萬兄」 之劉英治撥打電話予黃明傑,向黃明傑表示「我跟你講,自 強給人抓去了你知道嗎?」、「他叫我聯絡你,你有咬他嗎 ?」,黃明傑則應稱「沒有,沒有,都沒有聯絡我,都沒有 」,劉英治再表示「他打給我,我去到大樹派出所,他只叫 我打電話給你,他們不給我跟他講話嘛,他講『萬兄你打電 話給企鵝(即黃明傑)一下』,就叫我打不知道打幹嘛啊」 、「我怕可能單位要找你,怕他要找你叫你咬他,我跟你講 絕對不能咬他」、「你如果咬他我不會放過你喔」、「我跟



你講這句話,不管你咬誰我不知道,只是自強跟我很好的」 、「那個許吉華你也跟他講一下」、「他(指余自強)要執 行了,通緝,可能辦到、他咬辦販賣、辦販賣」、「一定不 能咬他」、「自強如果有接洽誰,你幫我傳這個話,我知道 誰有咬我一定找誰」等語,黃明傑則一直唯諾應稱「不會、 不會,萬兄我不會做這種事情」、「我知道,絕對不會」、 「好、好」等語(見偵卷二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而威脅 黃明傑不能向檢警「咬」出余自強有販毒之事,否則不會放 過黃明傑,並要黃明傑也傳話給包括許吉華在內與余自強有 接洽之其他人。縱余自強準備程序時辯稱:其要劉英治打電 話給黃明傑,只是要跟黃明傑「惜別」而已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302 頁),或於審理時改口辯稱:其是要萬兄通知黃明 傑其已經被通緝抓到,要問黃明傑「欠的錢要怎麼還」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26頁)等相互齟齬之辯詞為真,然若余自強 並無販毒之行為,劉英治顯無必要在電話中特別交代黃明傑 不能於未來檢警傳訊時「咬」余自強販毒,更要求黃明傑還 要傳話予其他有跟余自強「接洽」之人,都不能把余自強咬 出來,否則不會放過他們。自劉英治此通與黃明傑之通訊監 察譯文,輔與前已敘及之黃明傑偵查時所證、黃明傑與余自 強於107 年8 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以觀,實已堪認 余自強確有本案被訴之犯行。
⑶雖證人黃明傑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其於警詢、偵查 時說余自強有販毒或轉讓海洛因給其都是不實在的,因為其 雖然有欠余自強4 萬5,000 元,但余自強不顧朋友情誼動手 打其,其覺得朋友可以好好講不必要這樣,就想要害余自強 ,也希望可以因為供出毒品來源而減刑;其於107 年8 月28 日之所以和李貴龍去找余自強,其自己是為了要還余自強4, 000 元,李貴龍則是跟余自強約好要去找「阿男」刺青;到 了「阿男」家後,當時其身上只有3,000 元和1 些海洛因, 而李貴龍當時有在提藥,其怕李貴龍要其請海洛因卻不付錢 ,因為李貴龍常常都跟其討免錢的吃,就騙李貴龍說其身上 沒有毒品,要合資跟別人買,而收了李貴龍交付的1,000 元 湊還給余自強,實際上其是把身上的海洛因直接賣給了李貴 龍;其是先收錢才給毒品,給毒品時李貴龍還毒癮發作,其 就與李貴龍一同離開「阿男」的住處,其不知道李貴龍當天 有沒有刺青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25頁)。惟基於下 述理由,黃明傑審理時所證,顯屬迴護余自強之詞而不可採 信:
①若黃明傑因遭余自強毆打心生不滿而刻意誣陷余自強,綜觀 黃明傑警詢、偵查時之證言,於檢警依照順序詢問余自強



否有於107 年7 月25日、107 年8 月9 日、107 年8 月24日 、107 年8 月31日販賣毒品給其時,黃明傑均表示「沒有毒 品交易」等語(見偵卷二第54頁至第56頁,偵卷三第34頁背 面至第35頁、第35頁背面、第36頁、第37頁),另當員警詢 問余自強是否有於107 年7 月28日販賣毒品予其時,黃明傑 先向員警稱:此次其有在余自強住處以4,000 元向余自強購 買1 小包之海洛因等語(見偵卷三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 於偵查時即對檢察官改稱:其於107 年7 月28日確實有去余 自強家,給余自強4,000 元,但目的是還錢,其當時有提藥 ,所以余自強請其施用海洛因,警詢時說得不夠清楚等語( 見偵卷二第55頁;按此部分未經起訴)。衡諸常情,若黃明 傑係挾怨報復,理應於檢警針對各次余自強之犯罪嫌疑調查 時,都指證余自強販毒,黃明傑卻未為之,已與常情有悖。 而於審理時經本院質之此情時,證人黃明傑雖答稱:要害的 話一次就害到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頁),惟若黃明傑警 詢、偵查製作筆錄時,確實對余自強憤怒不滿,於檢警最初 詢問107 年7 月25日之案情經過時,黃明傑也就應指證余自 強之犯罪行為,豈有再對余自強為有利證詞之理?況於警詢 時黃明傑既已證述余自強有於107 年7 月28日販毒之情節, 而決定選擇此次陷害余自強,於偵查時又豈會再向檢察官澄 清此次余自強只不過是轉讓海洛因而已,衡情斷無可能如此 ,實見黃明傑於警詢、偵查時應無因與余自強之糾紛即虛構 余自強犯罪之情形。
②再者,觀之卷附余自強提出之4 張本票,票載發票日均為10 7 年8 月23日,到期日則分別為107 年9 月10日、107 年9 月20日、107 年9 月30日及107 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分別 為1 萬2,000 元、1 萬1,000 元、1 萬1,000 元及1 萬1,00 0 元(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至第317 頁),合計為4 萬5,00 0 元,即借據中黃明傑答應余自強分4 期償還之金額(見本 院卷一第313 頁),是黃明傑之債務清償日,應至107 年9 月10日始陸續到達,黃明傑李貴龍前往找余自強之日期卻 是107 年8 月28日,黃明傑何須急著必須欺騙李貴龍合資以 湊齊4,000 元而提前於當日先返還予余自強?此舉顯無道理 。況黃明傑也毫無欺騙李貴龍合資購毒之必要,蓋依黃明傑 審理時所證,李貴龍與其在「阿男」住處時即已提藥、毒癮 發作(見本院卷二第18頁),當時李貴龍應該身心皆相當痛 苦,黃明傑又何必懼怕李貴龍不給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益 見黃明傑審理時所證除自相矛盾外,更與客觀證據不符。 ③另黃明傑審理時雖證稱其於偵查時證述余自強販毒,是想要 自己可以減刑云云。然觀之黃明傑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有無



其他意見或陳述時,僅稱其毒品上游為「阿文賴姓男子」、 「甘義清」及「阿傑」(見偵卷二第57頁),又未再強調其 毒品來源尚且包括余自強在內,衡情黃明傑於偵查時若確有 想藉陷害余自強而得減刑之寬典,斷無可能不去特別指明此 點之理。
④遑論余自強黃明傑雖均稱李貴龍當天是要去找「阿男」刺 青云云,然卻又均表示不知道當天李貴龍有沒有實際上刺青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本院卷二第16頁),且黃明傑 審理時雖證稱李貴龍有跟余自強約要去刺青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16頁),然余自強於警詢時卻稱:其不知道為什麼李貴 龍也要跟云云(見偵卷二第65頁),於譯文中余自強也是詢 問黃明傑「螃蟹?他有要那個?」等語(見偵卷三第36頁背 面),顯然並無李貴龍余自強相約刺青之事。尤有甚者, 余自強於警詢時即已表示當日李貴龍係與黃明傑一同前往找 其交易毒品等語,已如前述,更見余自強於譯文中所謂之「 他有要那個」,絕非純指刺青而已。
⑤自以上各點觀之,黃明傑審理時所為證言當諉無可信,即縱 使黃明傑余自強有債務糾紛、余自強曾經動手打過黃明傑 之情事為真實,揆諸前揭理由,亦均不足以打擊黃明傑偵查 時指證余自強販毒予其和李貴龍之憑信性。
⑷另證人李貴龍於偵查時雖又證述:其是要去找余自強,請人 幫忙紋身余自強有認識紋身師傅;其沒有跟余自強買過毒 品,在「阿男」家時黃明傑也沒拿錢給余自強,是後來回到 新竹後,黃明傑才拿海洛因給其的云云(見偵卷二第106 頁 ),然觀之黃明傑余自強之譯文顯示情形及余自強警詢時 所述,李貴龍於事前顯然並未與余自強相約紋身。且黃明傑 於審理時縱為迴護余自強之證詞,也坦承當日確實有交付4, 000 元予余自強,及在「阿男」家就已經把毒品交給李貴龍 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李貴龍卻連此點也 要否認,足認李貴龍此部分證言不足採信。
⑸是以,本案存在多項積極證據及間接證據,足以認定余自強 確實有於107 年8 月28日販賣4,000 元之海洛因予黃明傑李貴龍之事實。雖余自強於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不知道黃明 傑有和李貴龍合資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 頁),然 此亦無礙於余自強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之成立。三、而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本無一定之公定 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 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 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



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 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 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許吉華黃明傑余自強均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 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 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且許吉華黃明傑於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其等之獲利就是可以賺自己吃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92 頁、第249 頁),另余自強黃明傑李貴龍則屬 有償交易,亦無證據反證余自強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依前 開說明,自應認許吉華黃明傑余自強所為本案販賣毒品 之罪行,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許吉華黃明傑余自強本案犯行事證均已臻明 確,均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許吉華就附表一編號1-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2 、2-1 至2-4 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 罪)。核黃明傑就附表二編號1-1 至 1-4 、2-2 、3-1 至3-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7 罪),就附表二編號 2-1 、3-3 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另核余自強所為,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黃明傑就附表二編號2-1 所為,應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然此 部分有所誤會,已如前述,本院並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 附表二編號2-1 所示。而因本院變更後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 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 更此部分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許吉華黃明傑余自強於販賣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等嗣後販毒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黃明傑於轉讓 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續轉讓第一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許吉華就附表一各次所為犯行及黃明傑就附表二各次所為犯 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許吉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聲 字第11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 審訴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 續執行後,於105 年12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2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黃明傑前因搶奪、偽造文書、竊盜、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916 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 年5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4 月4 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據,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許吉華黃明傑前均已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入監執行,且刑期非短,竟未能改過遷善 ,遠離毒品,反再犯本案罪質更加嚴重之罪,堪認其2 人之 刑罰反應力薄弱,除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2 人之最低本刑。 ㈥減刑部分:
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部分: ⑴查許吉華就附表一編號2-3 、2-4 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行,於警詢時曾經自白犯罪(見偵卷一第60頁背面至第63頁 背面),迄於本院審理時也均坦承不諱,雖於偵查時否認此 部分犯行,然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 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許吉華仍該當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要件,爰就許吉華此部分所為 均依法減刑。
⑵另黃明傑就附表二各次被訴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 均始終自白。雖就附表二編號2-1 部分,黃明傑係自白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與本院最終認定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不同, 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責較轉讓第一級毒品要重,黃明傑既 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已見黃明傑並無推諉卸責之意,且販 賣之行為亦可包括交付毒品在內,當應認黃明傑就附表二編



號2-1 部分,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 白之規定,爰就其所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依法減 輕其刑。
2.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 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 定最輕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定之最 輕本刑則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均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 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觀之許吉華就附表一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黃明傑就附表二編號1-1 至1-4 、2-2 、3-1 至3-2 所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及余自強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販 賣毒品之數量均屬少數,價格亦均屬低微,販毒獲利均非甚 鉅,其等所犯情節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營利謀生之所謂「大 盤」、「中盤」毒販者顯然有異,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顯然較 低。然就許吉華附表一編號1-1 、余自強所犯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因未於偵審中自白,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一第391 頁至第395 頁),最低法定刑即為無期徒刑;黃明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部分縱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最 低法定刑仍係15年以上;另許吉華就附表一編號1-2 、2-1 至2-2 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無其他減刑規定之適用 ,最低法定刑度則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就附表一編號2-3 、2-4 所為,雖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刑,然最低刑度仍在3 年6 月有期徒刑以上,在客觀上實 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不 無可憫之處,本院斟酌及此,爰就許吉華黃明傑余自強 上開所犯之販賣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 減輕其刑。
⑶至黃明傑所犯附表二編號2-1 、3-3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 分,因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減 經後之最低法定刑度即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考量黃明傑本 案所為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及蔓延毒害之程度,應已難



謂有何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其他可資憫恕之 情形,此部分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許吉華就附表一編號1-1 至1-2 、2-1 至2-2 所犯之罪,同 時具有累犯加重及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事由,爰均依法先加 (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黃明傑就附表二 編號2-1 、3-3 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則同時具有累犯加 重與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另 許吉華就附表一編號2-3 、2-4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黃 明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1 至1-4 、2-2 、3-1 至3-2 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同時有累犯加重(死刑及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 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均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許吉華黃明傑余自強明 知販賣或轉讓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挑戰法制,造成 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又戕害他人健康,許吉華、黃明 傑除前已敘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均尚有其他許多犯罪 素行,余自強更曾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之罪,遭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素行亦不佳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余自強 犯後猶飾詞否認,全然未見悔意,被告3 人所為實均無足取 ,本均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許吉華於審理時坦承犯罪,黃明 傑則自警詢起即自白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另被告3 人所販 賣或轉讓之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許吉華部分量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主文」欄、黃明傑部分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主文」欄,及就余自強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再就許 吉華、黃明傑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
1.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及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分別為許吉華黃明傑余自強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有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考量其等所犯之罪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本院認有沒收之必要,雖未扣案,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另許吉華黃明傑余自強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5,000 元、 5,000 元及4,0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至許吉華雖抗辯本案與其另案業遭判處有期徒刑9 年4 月之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02 號案件及尚在審理中之本院108 年 度訴字第899 號案件(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9396、1030 9 號),有同一段監聽譯文重複起訴之問題云云,然經查許 吉華另案被追訴之犯行,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乃至販賣或轉 讓之對象,與本案附表一所示者截然不同,有本院108 年度 訴字第502 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 字第9396、10309 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許吉華此部分所辯當 無理由,附此敘明。
肆、職權告發事項:證人黃明傑於本院108 年12月19日審理程序 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余自強是否有於107 年8 月 28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及李貴龍等節,於供前具結 後為不實之證述,此部分涉有刑法偽證罪嫌。此既為本院因 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依職權告 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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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