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軒
蔡維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
第19號、第24號、第2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0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第159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蔡維珉犯如附表一編號4及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7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啓軒、蔡維珉、江庭嫈(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07 年間 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詐術為 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黃啓軒、蔡維珉在該集團擔任指揮「 車手」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詐欺款項並收取即俗稱「車手頭」 之工作,江庭嫈則擔任受車手頭指揮向被害人拿取財物或提 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渠等先後為下述犯行:㈠ 黃啓軒與少年許○軒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犯行。㈡黃啓軒、蔡 維珉、江庭嫈、少年許○軒、彭○菲、姜○皓及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 行。㈢黃啓軒、少年彭○菲、姜○皓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㈣黃 啓軒、少年姜○皓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而為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㈤黃啓軒、蔡維珉、少 年鍾○強、陳○鈞、姜○皓、彭○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而為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㈥黃啓軒、顧正偉、少年 姜○皓、彭○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而為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顧正偉所涉上開詐欺犯行 ,另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嗣劉曾月雲、林順得、陳玟伶、張金利、蔡秀霞、姚信 池、邱秀梅、李斌祺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並扣得黃啓軒之IPHONE手機1 支(許○軒、鍾○強 、陳○鈞、姜○皓、彭○菲所涉上開詐欺犯行部分,另由少 年法庭審理)。
二、案經劉曾月雲、林順得、陳玟伶、張金利、蔡秀霞、邱秀梅 、李斌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報請、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附一編號4 、5、6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附表 一編號7部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啓軒、蔡維珉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啓軒所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被告蔡維珉所為附表編號4、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本院 卷第221頁、第246頁至第247頁、第306頁),且有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㈡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 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 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 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以 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 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黃啓軒及蔡維珉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既明知其係在替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指派集團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及後續分配之事 宜及被告蔡維珉兼替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向被害人詐得之提款 卡後,至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是被告所各分擔之工 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彼此之間,及與其他成員間 ,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 為,仍均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 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 之範圍。從而,渠等自均應對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之 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罪之犯罪 事實,同負全責。
㈢綜上,堪認被告2 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而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 、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 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 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均為我國檢察 機關之正確全銜,自屬公印文。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檢察 官黃立維」、「檢察官王正皓」、「法官王清杰」及「處長 莊進國」之印文及附表二編號8 所示「書記官康敏郎」之印 文,無從表示為公務機關主體之同一性,故均非依印信條例 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蓋用所產生之印文,應論以普通印文。 ㈢第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 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從形式上觀,均係表明係司 法機關所出具,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顯有表 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衡之一般人苟非熟 知檢察組織內部運作情形,不足以分辨是否為該機關之業務 範圍、內部單位之配置,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該機關所屬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前揭文書俱屬偽造公 文書無訛。
㈣核被告黃啓軒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編號5 至編號6及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啓軒與共犯許○軒及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犯行間;被 告黃啓軒與共犯彭○菲、姜○皓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間;被告黃啓軒與共犯姜○ 皓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 行間;被告黃啓軒與共犯彭○菲、姜○皓、顧正偉及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間,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黃啓軒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劉曾月雲2次詐取財 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於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㈤核被告黃啓軒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蔡維珉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啓軒、蔡維珉與共犯許○軒、 彭○菲、姜○皓、江庭嫈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核被告黃啓軒、蔡維珉如附表一編號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 黃啓軒、蔡維珉及共犯鍾○強、陳○鈞、彭○菲、姜○皓及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黃啓軒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及編號8 及蔡維珉就附表
一編號4 所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偽造公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黃啓軒就上開8次犯行;被告蔡維珉就上開2次犯行 ,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犯罪手段亦互有些微差異,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顯見應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 論併罰。
㈧又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有關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 黃啓軒、蔡維珉2人各次犯行均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部分,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被告 黃啓軒部分限縮僅附表一編號1、被告蔡維珉僅附表一編號4 部分,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另 就原起訴書有關適用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部分,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該部分顯係誤載,應 予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46條),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㈨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不可不辨(參照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黃啓軒、蔡維珉夥同少年許○軒、彭○菲、姜○ 皓、鍾○強、陳○鈞實行本案事實欄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時,少 年許○軒為年僅17歲、彭○菲為16歲、姜○皓為17歲、鍾○ 強為16歲、陳○鈞為16歲之少年,而被告黃啓軒、蔡維珉均 為滿20歲之成年人,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職此,「 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即被告黃啓軒、蔡維珉分別夥同少年 許○軒、彭○菲、姜○皓、鍾○強、陳○鈞共同實施事實欄 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 刑(惟此處只為刑法總則之加重)。
㈩另查被告黃啓軒於103年2月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緩刑2年,嗣經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少上訴字第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月,緩刑2年,於103年8月13日確定,嗣因其未遵守保護 管束規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2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 定,於104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5月1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1月23日保護管 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 33頁、第59頁),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 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之數罪,加重其刑。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03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第15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 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黃啓軒如附表一編號4、5、6 所示犯罪 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897號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黃啓軒如附表 一編號7 所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啓軒、蔡維珉均正值 青年,黃啓軒教育程度有國中畢業程度、被告蔡維珉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程度,竟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 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車 手頭」,指揮下游車手出面提款,並將提得款項交由綽號「 阿傑」之人,由其轉交給集團之上游,遂行渠等詐騙行為, 手段實有不該,此種詐騙手法,造成人心惶惶,影響社會秩 序及治安至深且鉅,且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或係多年辛勤工 作攢存積蓄,因被告等人詐騙後,多年辛苦化為烏有,對其 等日後生活依存仰賴造成困頓,更影響其等對社會、人性之 信賴感,嚴重打擊其等之身心靈,造成損害非輕,所為實應 予以嚴厲非難,惟姑念被告2 人年紀尚輕,且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入監前均無業,並衡量渠等參與 犯罪集團程度、被告2 人目前均因詐欺案件,在監服刑中之 生活狀況、告訴人等8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2人為本案犯 行所分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法第3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 輕罪最低度法定刑而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 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 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 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 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 強制工作)在內,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又按法院 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 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 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條第1項 之罪名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案就被告黃啓軒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欺犯行、 被告蔡維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詐欺之犯行部分,其所宣 告之罪名既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參酌前揭說明,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 ,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而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爰不予宣告被告黃啓軒、蔡維珉2 人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沒收: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偽造公文書共18紙,雖分別屬被告黃啓軒、蔡維珉及其 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與告訴人劉曾月雲、 林順得、陳玟伶、蔡秀霞、張金利、姚信池及李斌祺等7 人收執,非屬被告2 人或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予以沒收 。惟前開公文書上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印文及印文,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另因偽造印文非均需 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 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該印文之印章,自毋庸就印章部分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依第38條之1 規定「(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外,亦明定犯罪所得 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 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 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又按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 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 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 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黃啓軒參與上開詐 騙集團所犯本件犯罪事實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8 次犯行 、被告蔡維珉就本件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編號7所示 2次犯行,每次均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 元 不等情形,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307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2人各 次犯行獲利為2,000元較為合理,則被告黃啓軒8次犯罪所 得為1萬6,000元(計算式:2,000 x8)、被告蔡維珉之犯 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2,000 x2),而上開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追徵」 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 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 」,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 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
,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 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 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3.至於扣案之IPHONE 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 枚),為被告黃啓軒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94 頁),且供本案犯罪聯絡之用,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李巧菱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行為人│ 詐騙手法 │偽造公文書 │ 證據 │ 主文及沒收 │
├──┼───┼───┼──────────┼──────┼─────────┼──────────┤
│1 │劉曾月│黃啓軒│先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⑴含有劉曾月│1.被告黃啓軒於警詢│黃啓軒成年人與少年犯│
│ │雲 │許○軒│於107 年6 月18日上午│ 雲及劉興標│ 及偵訊時之自白(│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 │ │ │10時許起,分別假冒郵│ 之姓名及身│ 108少連偵27卷一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
│ │ │ │局職員、警員及檢察官│ 份資料之「│ 第35頁背面至第36│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 │等,向劉曾月雲佯稱其│ 臺北地檢署│ 頁、第163頁)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涉及刑案須領錢交付當│ 監管科收據│2.證人即共犯許○軒│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作監管云云,致劉曾月│ 」公文書4 │ 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
│ │ │ │雲陷於錯誤而允諾當面│ 張 │ 見108少連偵27卷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交付現金監管,而於 │ │ 一第115頁至第120│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107年6月21日、22日、│ │ 頁) │IPHONE 6手機壹支(含│
│ │ │ │25日27日分別將現金新│ │3.證人即告訴人劉曾│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臺幣(下同)40萬元、│ │ 月雲於警詢之證述│卡壹枚),沒收。如附│
│ │ │ │50萬元、75萬元、75萬│ │ (見108少連偵27 │表二編號1 所示之公印│
│ │ │ │元,在其住家巷口,交│ │ 卷四第1029頁至第│文及印文,沒收。 │
│ │ │ │付予黃啓軒所指派之許│ │ 1031頁) │ │
│ │ │ │○軒。該詐欺集團成員│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為取信於劉曾月雲,於│ │ 中壢分行107年8月│ │
│ │ │ │收取詐騙款項後,將某│ │ 29日國世中壢字第│ │
│ │ │ │已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 │ 0000000000號函所│ │
│ │ │ │冒用右列官署之名義偽│ │ 附劉曾月雲所申辦│ │
│ │ │ │造右列公文書,透過便│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利商店之傳真機傳真予│ │ 號之開戶基本資料│ │
│ │ │ │劉曾月雲收受而行使之│ │ 及對帳單(見108 │ │
│ │ │ │,足以生損害於劉曾月│ │ 少連偵27卷一第13│ │
│ │ │ │雲、劉興標及臺灣臺北│ │ 3頁至第139頁) │ │
│ │ │ │地方檢察署職務執行、│ │5.劉曾月雲之臺北地│ │
│ │ │ │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 檢署監管科收據4 │ │
│ │ │ │許○軒領得詐騙款項後│ │ 紙(見108少連偵 │ │
│ │ │ │,交予黃啓軒及詐騙集│ │ 27卷四第1032頁至│ │
│ │ │ │團不詳成員。黃啓軒領│ │ 第1035頁) │ │
│ │ │ │得詐騙款項後,再交予│ │6.劉曾月雲之桃園市│ │
│ │ │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
│ │ │ │傑」之詐騙集團成員。│ │ 局宋屋派出所受理│ │
│ │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無 │ 三聯單(見108少 │ │
│ │ │ │107年7月間某日假冒檢│ │ 連偵27卷四第1036│ │
│ │ │ │察官之名義,以上開之│ │ 頁至第1037頁) │ │
│ │ │ │事由,向劉曾月雲要求│ │7.劉曾月雲之國泰世│ │
│ │ │ │交付現金交付當作監管│ │ 華銀行帳號022506│ │
│ │ │ │云云,致劉曾月雲陷於│ │ 000000號之開戶基│ │
│ │ │ │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 │ 本資料及對帳單(│ │
│ │ │ │日某時許,在其住家巷│ │ 見108少連偵27卷 │ │
│ │ │ │口,將現金50萬元及其│ │ 四第1038頁至第10│ │
│ │ │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 43頁)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8.曾劉月雲遭詐騙案│ │
│ │ │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 之自動櫃員機提款│ │
│ │ │ │碼交付予,某詐騙集團│ │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
│ │ │ │成員。該集團取得上開│ │ 片(見108少連偵 │ │
│ │ │ │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後,│ │ 27卷五第1193頁至│ │
│ │ │ │即由黃啓軒指派許○軒│ │ 第1217頁) │ │
│ │ │ │,持劉曾月雲之上開銀│ │ │ │
│ │ │ │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 │ │
│ │ │ │於107年7月5日至7月9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