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銘
劉彩萍
上列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 人 温藝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
字第17號、108年度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彩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錦銘與劉錦煙為兄弟,劉錦銘、劉彩萍為父女。劉錦銘、 劉錦煙均為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0 號 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權 利範圍各2分之1。劉錦銘因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 執,竟單獨及與劉彩萍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劉錦銘明知並未獲得劉錦煙同意、授權辦理系爭房屋權利 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劉錦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持前於 103 年間,因受劉錦煙委託辦理土地分割事宜,而取得之 劉錦煙之印鑑證明書、印章,前往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接 續在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上, 盜用劉錦煙之印章,虛構劉錦煙同意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 2分之1贈與劉錦銘,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將劉錦煙就系爭 房屋原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至劉錦銘名下,並將上開偽造 之私文書交給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承辦人員行使之,使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執 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劉錦煙及新竹縣新埔鎮公所 對於房屋保存登記管理與契稅評定之正確性。
(二)劉錦銘接續上開犯意,而劉彩萍亦明知其等並未取得劉錦 煙同意、授權,竟於105年4月8 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劉錦銘盜用劉錦 煙印章、劉彩萍接續偽造附表一編號3、4「偽造之私文書 」欄所示之文書,復由劉彩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給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承辦人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公 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劉錦煙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 局管理贈與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錦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劉錦銘、劉彩萍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不爭執卷內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本院卷一第79、163-165、247頁)。本院審酌上開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錦銘、劉彩萍(下稱被告2 人 )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坦白承認(本院卷一第291 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錦煙(他字第1571卷第14-16、38-42 頁、偵續字第17卷第85-89 頁)、證人范劉碧鳳、劉碧芳 、劉碧蓉、范德坤、陳永材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 (偵字第2607卷一第12-13、81-88、97-99 頁、偵續字第 17卷第42-44、79-80頁、他字第1571卷第76-79 頁),復 有告訴人劉錦煙Line紀錄、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4 年 房屋稅繳款書暨105年10月14日函、被告與告訴人105 年3 月27日簽立之契約書、告訴人103年4月8 日印鑑證明書、 告訴人身分證影本、105年3月29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及契稅申報書、105年4月8 日贈與稅申報書及 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告訴人105年5月10日存證信函、 被告及告訴人103年5月12日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等 件(他字第1571卷第44-45、20、26、19、18、33、3-5、 6-7、48-51頁、偵續字第17卷第33-34 頁),在卷足資佐 證。
(二)綜上事證,堪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劉錦銘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被告劉彩 萍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 人盜用劉錦煙印章之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應與偽 造私文書低度行為併吸收於行使之高度犯行,均不另論罪 。
(四)被告劉錦銘先後單獨或共同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 劉彩萍先後行使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固有不同,然均係出於將 告訴人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至被告劉錦銘名下 之同一目的,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五)又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爰審酌被告劉錦銘與告訴人係親兄弟,就系爭房屋所有權 歸屬縱有爭執,竟不以理性方式協調解決,卻在未經告訴 人同意、授權之情形下,擅自將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權利 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自己,傷害兄弟情誼致起訟爭,所 為實不足取,被告劉彩萍為受過大學教育之知識份子,不 僅未能排解父、叔之爭執,反而與被告劉錦銘共同為上開 犯行,且被告2 人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 庭調查證據完畢行將辯論終結前,始表示願意承認犯罪,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2 人所為對於主管機關登記、核 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對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均已造成損害,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復衡以被 告劉錦銘高中肄業、務農、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2 、3 萬元,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劉彩萍大學畢業、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任職國泰人壽、月平均收入5萬元, 暨被告2 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
(一)被告劉錦銘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人得於本案裁判 確定後1年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相關規定,向檢察 官聲請發還沒收物或給付追徵之價額。
(二)至盜用劉錦煙印章偽造上開私文書,因印文真正,自不得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偽造之私文書, 已提出於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 行使,非屬被告2 人所有,而該文書性質非屬違禁物,故 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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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 盜用之印文 │ 卷 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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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簽名或簽證」欄、「蓋章」欄「劉錦煙」印文各1 │他字第1571卷第│
│ │約書 │枚 │4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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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契稅申報書 │「原所有權人」欄、「申報人」欄「劉錦煙」印文各│他字第1571卷第│
│ │ │1枚 │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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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贈與稅申報書 │「贈與人請確認並簽章」欄「劉錦煙」印文1枚 │偵續字第17卷第│
│ │ │ │34頁 │
│ │ │ │ │
├──┼─────────────┼───────────────────────┼───────┤
│4 │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 │「贈與人(委任人)」欄「劉錦煙」印文1枚 │偵續字第17卷第│
│ │ │ │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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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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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所得不動產(房屋)之門牌號碼 │
├──┼───────────────────────────────────────────┤
│ │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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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