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元亨
黃俊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6
日108年度竹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82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元亨、黃俊賓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俊賓為葉清標之姪子,二人因細故發生糾紛,詎黃俊賓竟 夥同友人洪元亨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7年5月2日下午6時26分許,在葉清標位於新竹市○○路00 0巷0弄00號住處前,由黃俊賓在旁看守、洪元亨則以腳踹葉 清標住處之信箱,致令信箱凹陷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葉清 標,待葉清標前往查看時,洪元亨、黃俊賓復共同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聯絡,在葉清標上址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黑社會(臺語)」、「臭俗仔(臺語 )」等語辱罵葉清標。嗣經葉清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葉清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洪元亨及黃俊賓於本審準備 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並經本審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洪元亨及 黃俊賓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元亨迭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訊 問、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6頁、第 38頁反面、本院竹簡卷第70頁、本院簡上卷第48-49頁、第 79頁),亦據被告黃俊賓迭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本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38頁反面、本院竹簡卷第70頁、本 院簡上卷第48-49頁、第79頁)坦承不諱,且被告2人所供互 核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清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7-8頁、第34-35頁、第38-38頁反面),復有遭 毀損信箱照片3張、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張(見偵 卷第13-14頁)及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於偵卷證 物袋內)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洪元亨、黃俊賓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洪元亨、黃俊賓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 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 行,惟此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 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 條之規定。故核被告洪元亨、黃俊賓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被告洪元亨、黃俊賓各次公然侮辱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自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被告 洪元亨與黃俊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洪元亨、黃俊 賓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二)原審認被告洪元亨、黃俊賓上開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犯 行均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黃俊賓因與告訴人間有所糾紛,
不思和平排解之道,反夥同被告洪元亨至告訴人住處理論, 過程中被告2人竟毀損告訴人住處信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復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侮辱告訴人,理性溝 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所為均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洪元亨、黃俊賓雖能坦承犯行,但因與告訴人賠償金額缺乏 共識而無法達成調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被告 洪元亨較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動機、手段、 遭毀損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3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量處被告洪元亨拘役 20日、30日,定應執行拘役40日,被告黃俊賓拘役20日、40 日,定應執行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原審雖未及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規定,然因此次 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不構成撤銷之原因,附此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告 訴人以被告2人除本件犯行外,另涉恐嚇罪嫌,並自稱黑社 會份子,告訴人全家人至今仍處於恐懼之中,被告2人為恐 嚇共犯為由,請求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且本件被告2 人惡性重大,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查,上訴意旨所指被 告2人另涉恐嚇罪嫌,為恐嚇共犯乙節,業經檢察官以被告2 人所為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敘明此部分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上訴人亦未舉出任 何事證證明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犯行,是上訴意旨所指此節 ,自無理由。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就被告洪 元亨、黃俊賓所犯公然侮辱罪及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分別斟酌上開各情予以量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審考量被告2人業於本審與告訴人就民事部 分調解成立,有本院108年度竹簡調字第494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5至56頁),且告訴人於本審準備程序 中已表明上訴後被告2人已向其道歉,希望法院給予被告2人 機會,不要再加重刑度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復具 狀表明願不再追究,撤回告訴之意,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參(見本審卷第53、61頁),因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故檢察官上訴所指原判決量刑過輕乙節,亦難
認有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末查,被告洪元亨、黃俊賓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洪元亨前雖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竹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 刑2年,惟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 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已於本審與告訴人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 ,告訴人表示願不再追究,希望給予被告2人機會之意,已 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已有悔意,本院復審酌被告洪元亨自 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與兩名子女同住、一名甫 成年、一名19歲,均仍就學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狀 況;被告黃俊賓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水工、 與祖母、妻子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 狀況等,認被告洪元亨、黃俊賓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均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得為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