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俊輝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吳宜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08 年8 月23日所為之108 年度竹簡字第93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459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俊輝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葉俊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2 月18日14時許,侵入黃茂書位在新竹縣○○鎮○○里 0 鄰○○○00號之11住處,徒手竊取黃茂書所有、放置在屋 內抽屜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鑰匙1 副得手。嗣經 黃茂書報警後,葉俊輝於同年月20日15時許,自行將前開鑰 匙歸還黃茂書,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茂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俊輝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其中部分 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17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2頁至第53頁), 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 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 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本院 108 年度易字第683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 簡上卷第52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茂書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5頁至其背面 )大致相符,且有警員宋昌欣108 年4 月8 日製作之職務報 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 6 頁、第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規定業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321 條係規定「(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 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 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 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則規定「(第1 項)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 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 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 第321 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顯 然較不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 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侵入告 訴人住處竊取上開車輛鑰匙,其所為固有非是,然其自承自 身之動機是為預先觀覽正在洽購之該車輛內裝等語(見偵卷 第9 頁),而告訴人亦曾稱被告當時有意向其購買該車乙節 (見偵卷第25頁),亦別無其他財物遭竊,則被告上開所述 並非無據,又考以被告確於108 年2 月20日即將該車鑰匙返 還,事後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訖告訴人期間重製鑰匙之 損失,同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2頁,簡上卷第55頁 ),且有本院108 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187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份(見簡上卷第63頁至第65頁)附卷可考,足徵被告上開行 竊行為所侵害法益尚屬輕微,又衡以被告罹有伴有精神疾病 症狀之躁症,有情緒激昂、話量多、干擾行為等情,此有被 告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8 年3 月26日、108 年5 月 13日診斷證明書、開具證明日期108 年8 月12日、108 年10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偵卷第19頁、第28頁,易字卷 第27頁、簡上卷第33頁)在卷可稽,雖不致使其辨識其行為 違法、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仍難謂 對其行為控制不無影響,是綜觀上情,考量被告主觀上之惡 性及其客觀之行為,如仍科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依一般社會觀 念觀之,對其不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 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審酌被告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無 業、罹患精神疾病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並 竊取汽車鑰匙,事後業已歸還之犯罪手段及情狀,並兼衡被 告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另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固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 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由上可 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 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 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 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 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 難謂有不當之處。而原審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詳加審認被告本件 犯罪情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 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其 量刑堪稱妥適,本院即應予以尊重,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本院108 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187號調解 筆錄影本供參,說明其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而該情節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原審所量處之刑乃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後之最低本刑,已難再為更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是上開情節之漏未斟酌,並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結果 ,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前開判決自應 予維持,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簡上卷第97 頁),堪認其素行良好;被告罹有伴有精神疾病症狀之躁症 ,其因行為控制不如常人,其為預先觀覽正在洽購之該車輛 內裝,一時失慮、未經同意即於前揭時地侵入告訴人住處竊
取上開車輛鑰匙,其所為固有非是,然被告行竊後不久即將 該車鑰匙返還,其法益侵害情節並非重大,事後又積極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賠訖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堪認其確有 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加重竊 盜犯行,固曾竊得該車鑰匙1 副,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 旋於108 年2 月20日即將該鑰匙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則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