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子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署名(共2枚)」應更 正為「署名(共1枚)」、第9行「各3枚」應更正為「各1枚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 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 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 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 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被告于子晏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偽簽「黃裕文」 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接受警方執行尿 液採集之受檢者、搜索扣押之在場人係「黃裕文」其人無誤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 用意,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 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簽「黃裕文」署名,並 按捺指印,因警察將上開文件交給受執行人簽名之目的係在 供受執行人確認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品,為依法應扣押 之物品並予以扣押,而付與收據,即具有表示「黃裕文」對 該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物品為「已執行扣押完畢」意思表 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並非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已, 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於偽造後復對警員加以行使,顯 然對上開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皆足以生損害於黃裕文本 人及司法警察對於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則被告此部分行為, 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偽造 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案件調查中,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 之各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黃裕文」署押之行為,其主觀上 均係為隱匿身分,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各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偽造署押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被告雖於附表編號1尿液檢體委驗單之受檢者姓名處填寫 「黃裕文」,惟該欄內之簽名僅係為識別受檢者為何人之用 ,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認屬偽造署押容有誤會,且依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被告就此部分若構成 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 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28日 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認為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掩飾身份、脫免刑責,竟冒用其友人黃裕文 之名義接受員警調查,並簽署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文件,致黃 裕文有枉受刑事裁判追訴執行之風險,亦妨害司法機關查緝 犯罪與文書製作之正確性,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行為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署押」 及「所在欄位」欄位所載偽造之「黃裕文」之簽名3枚、指
印3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至各該文件業已行使交付警察機關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 │所在欄位 │
│ │ │ │ │
├──┼─────────┼────────┼─────┤
│1 │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偽造「黃裕文」之│簽名與捺印│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署名壹枚、指印壹│欄 │
│ │單 │枚 │ │
├──┼─────────┼────────┼─────┤
│2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偽造「黃裕文」之│在場人欄 │
│ │局搜索扣押筆錄 │署押壹枚、指印壹│ │
│ │ │枚 │ │
├──┼─────────┼────────┼─────┤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偽造「黃裕文」之│受執行人欄│
│ │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署押壹枚、指印壹│ │
│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 │枚 │ │
│ │書 │ │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157號
被 告 于子晏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子晏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許,因毒品案件為警 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2樓206號房內查獲,為免已 經本署因詐欺案件通緝之事實遭警方察覺,竟基於偽造署押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4時8分許在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接受調查時,謊報友人「黃裕文」之名,並在新 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簽名及捺印處偽簽 「黃裕文」之署名(共2枚),並按捺指印(共1枚);復在 搜索扣押筆錄之「在場人」欄偽簽「黃裕文」之署名及按捺 指印各3枚,復於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之「受 執行人」欄中偽簽「黃裕文」之署名及按捺指紋各1枚,以 此方式偽造署押,並交還警方收執以行使,藉以表示收受應 扣押物品之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黃裕文及警察機關文書之正 確性。嗣經警調閱其指紋資料比對,發現于子晏與黃裕文指 紋檔存資料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子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于子晏指紋比對列印資料及被告接受調查之照片 1 張 、被告以黃裕文名義簽署之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 證明書各 1 張等文件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 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 代替簽名者,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4815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 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 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 3 條第 3 項 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非字第 277 號、 93 年度台上字第 2057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倘行 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 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 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 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 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㈠被告於 搜索扣押物品收據/無扣押之物證明書上「受執行人」欄上 偽簽「黃裕文」簽名及指印,雖該等文書之內容係警察事先 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既明知其內容,自可決 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而在其上偽造簽名,則該事先印 製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屬刑法第 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無訛,是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簽姓名之行為 ,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㈡被告在新 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簽名及捺印」欄 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場人」等欄位上偽造署押,上開文書均 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即被告 簽名確認,其上所偽造「黃裕文」之署押,不過係被告用以 掩飾身分之用,均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亦均非基 於上開文件製作名義人之地位,而僅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並均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說明 ,均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 217 條偽造署押、第 216 條及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 之物聲明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 罪名,係被告 基於同一隱匿自己真實身分之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之接續行為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請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所偽造之「黃裕文」之上開署名及 指印,請均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