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8年度,1389號
SCDM,108,竹簡,1389,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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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沛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沛綺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用之參考法 條誤引「民國108年0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而被告 行為時間係108年8月7日,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應予修正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累犯: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 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0月24日確 定,於108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衡酌被告上揭成立累犯之案件,行為手段、型態尚與 本案不同,且被告前未曾有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有上揭 紀錄表可參,衡酌大法官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兼衡其犯後終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非高,且嗣後已經以購買方式將對應之價格給付被害 人,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參見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註記,見他卷第6頁) 及上揭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嗣後已經以購買方式返還被害人, 有卷附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474號
被 告 何沛綺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沛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7日晚上9時 45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新 竹站之統一超商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每包售價均為新臺幣 【下同】10元之光合沙拉和風味醬3包、凱薩味醬2包及 千島風味醬2包後,旋將之置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嗣店員 發現何沛綺僅將另購買之飯糰攜至櫃檯結帳,而於何沛綺結 完帳後,趨前詢問何沛綺,始悉上情。
二、案經統一超商副店長楊雅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 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沛綺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雅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4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及本署檢察官108年10 月2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上開7包風 味醬業均由被告自費購回,此由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在 卷可佐,請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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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