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睿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睿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參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 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若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自應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 解)。查被告鄭睿楓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 24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依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指定之日 期採尿檢驗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 8 年度上職議字第327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 108 年3 月20日起至109 年9 月19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內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等情事,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撤緩字第25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說 明,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直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 明。
㈡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1年間,
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9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沙簡字第 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 年 度訴字第728 號判決分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各判處有 期徒刑3年10月(共7罪)、3年8月(共13罪),就轉讓禁 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 (共7罪)、1年10月(共13罪),就轉讓禁藥部分則駁回 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至⑤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執行刑甲,刑期起算: 101 年8 月15日,執畢日期:104年12月8日)。上開⑥、⑦案件 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執行刑乙,刑期起算:104年12月9日 ,執畢日期:109 年3月8日)。上開執行刑甲、乙接續執行 ,於107年5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104 年 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被告所犯執行刑甲部分, 已於104 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是縱執行刑甲嗣與執行刑乙 部分接續執行計算假釋期間,仍無礙執行刑甲部分刑期已執
行完畢之效力,足認被告於執行刑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上開執行刑 甲之前案①、②、④部分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 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 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 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 ,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於偵查中自陳在工地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主文第2 項前段所示物品及數量,經鑑驗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0月 11日鑑驗書1 紙為憑(見毒偵卷第9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 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上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供述在卷,然尚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為專供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3號
被 告 鄭睿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253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睿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 晚間8 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華泰飯店7 樓777 號房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9 月28日 凌晨2 時35分許,在華泰飯店7 樓上開房間為警查獲,當場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084公克)、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睿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 C-24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7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7A030151)各1 份。( 三)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084公克)、吸食 器1 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0月11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
(四)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084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