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8年度,1067號
SCDM,108,竹簡,1067,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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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茹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茹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至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經修正並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 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觀諸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 後未曾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 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與告訴人間縱使有所嫌隙有何糾紛 ,亦應理性處理,竟恣意於公開網路上貼文侮辱告訴人, 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 非難,兼衡被告自承該則貼文確實係其所為,暨其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參見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656號
 
被 告 朱茹萍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茹萍劉玟華之姪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14 時許,在其新竹租屋處,利用手機 上網 FB 社群網站,在其向該網站申請、帳號暱稱為「好人 一枚」之網路空間標註劉玟華,並發表「妳不用再騙了,也 不用再推給你的侄子們,為了錢妳真的什麼謊言都說的出口 ;. . . . . . 把在廟裡學的那些,用在我和你姪孫身上想 加害我們,你心腸真的非常歹毒」等內容,使其 FB 上之多 數好友均得閱讀該內容,足以貶損劉玟華在社會上之評價。二、案經劉玟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 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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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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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被告朱茹華於偵訊中│本案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 │
├─────────┼─────────┼─────────┤
│㈡ │告訴人劉玟華於警詢│同上。 │
│ │中之證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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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被告所發表之文章網│同上。 │
│ │頁翻拍相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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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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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