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永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永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鄒永德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晚間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國道3 號苗栗縣苑 裡鎮北向路段中間車道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 時22分許,行 駛至國道3 號北向153.8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 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高速追撞同向前方煞車減速之不詳車 號大貨車(下稱上開大貨車),致車輛前車頭嚴重損毀,並 斜停在中間、內線車道上。旋後方有賴博修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 車)搭載洪志光、舒力麥( 印尼籍),沿國道3 號苗栗縣苑裡鎮北向路段內側車道直行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 ,致發現A 車斜停在前時已經煞車不及,而自後方高速追撞 A 車,致賴博修受有頸部挫傷、頸椎第4 、5 、6 節椎間盤 突出、頸椎狹窄併神經壓迫之傷害,洪志光受有前胸壁挫傷 、右側中指挫傷之傷害,舒力麥則受有臉部損傷、頭部損傷 之傷害。嗣鄒永德於肇事後撥打電話報警,並報明其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如下: ㈠補充被告鄒永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提出之肇事 路段現場照片及A 車受損情形翻拍照片。
㈡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於與上開大貨車發生車禍後,亦有「未及 時顯示危險警告燈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過失等語。惟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撞上上開大貨車後,當下安全氣囊 爆開,自己也有受傷,其雖然馬上想到要按警示燈,但因為 電瓶已經受損跳開,車子沒電,隔了3 秒左右就被賴博修駕 駛的B 車撞上,其根本沒有足夠時間再去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等語【見108 年度交易字第69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 至第85頁】,佐以卷附A 車之受損照片及案發現場員警拍攝 之照片,確實可見A 車因本案車禍車頭毀損嚴重,引擎室內 之電瓶也因受到擠壓而線路變形(見107 年度他字第8850號 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另證人賴博 修於偵查時也證稱:於事故發生前,其看到A 車沒有任何燈 光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575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 頁 背面至第5 頁】,證人洪志光於偵查時也為相同證述(見他 字卷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即於B 車撞上A 車前時,A 車 是連大燈、尾燈都未顯示,則被告辯稱其因電瓶跳開故未能 顯示警告燈號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況被告於自己高速 撞擊上開大貨車後,衡情也應需有相當時間才能恢復意識, 而其辯稱約3 秒左右就遭B 車自後撞上等語,卷內也無證據 可為相反認定,則於此短暫之情況下,當也難以期待被告能 及時下車設立車輛之故障標誌。是以,本案既欠缺被告於與 上開大貨車發生車禍後能及時顯示危險警告燈、設置車輛故 障標誌之期待可能性,當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應受到苛責 ,爰逕予以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 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 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該當 於修正前刑法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刑度較新法為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 告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㈢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同時致賴博修、洪志光、舒力麥受有前 揭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㈣被告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主動 撥打電話報警,並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 首而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使本案得已迅速認 定其犯罪事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致 賴博修、洪志光、舒力麥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無足取,本 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 ,且所幸賴博修、洪志光、舒力麥所受傷勢非重,加諸賴博 修就本起事故同應負肇事責任,不能全歸咎於被告,兼衡被 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希 冀被告往後能知悉遵守交通規則之重要性,且確實遵守,以 保護自己也保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188號
被 告 鄒永德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永德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2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 號苗栗縣苑裡鎮路段中線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國道3 號北向153 公里800 公尺 處(位於苗栗縣苑裡鎮境內),因未與前方不詳車號大貨車 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同向前方煞車減速之不詳車號大貨車後 ,斜向跨停中線及內側車道上,未及時顯示危險警告燈及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隨即後方有賴博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洪志光、舒力麥(印尼籍),沿由國道 3 號苗栗縣苑裡鎮路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停駛在中線及內側車道上之鄒永德 自用小客車,致賴博修受有頸部挫傷、頸椎第4 、5 、6 節 椎間盤突出、頸椎狹窄併神經壓迫之傷害,洪志光受有前胸 壁挫傷、右側中指挫傷之傷害,舒力麥受有臉部損傷、頭部 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博修、洪志光、舒力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 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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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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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鄒永德警詢、偵查│被告鄒永德坦承先於中線車道追撞│
│ │中供述 │前方車號不詳大型貨車,辯稱追撞│
│ │ │後車子失去電力、動力,無法顯示│
│ │ │警示燈停駛在中線車道上,隨後不│
│ │ │久即遭告訴人賴博修自用小客貨車│
│ │ │撞上。 │
├───┼──────────┼───────────────┤
│2 │告訴人賴博修警詢中、│告訴人賴博修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搭│
│ │偵查中指訴 │載告訴人洪志光、舒力麥,告訴人│
│ │ │賴博修發現被告鄒永德自用小客車│
│ │ │停駛在內側車道上,閃避不及發生│
│ │ │碰撞,致告訴人賴博修、洪志光、│
│ │ │舒力麥均因而受傷。 │
├───┼──────────┼───────────────┤
│3 │告訴人洪志光偵查中指│告訴人賴博修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搭│
│ │訴 │載告訴人洪志光、舒力麥,告訴人│
│ │ │賴博修發現被告鄒永德自用小客車│
│ │ │停駛在內側車道上,閃避不及發生│
│ │ │碰撞,致告訴人賴博修、洪志光、│
│ │ │舒力麥均因而受傷。 │
├───┼──────────┼───────────────┤
│4 │診斷證明書4份 │告訴人賴博修、洪志光、舒力麥分│
│ │ │別因本件車禍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
│ │ │載之傷勢。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車禍發生經過及結果。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各1 份、採證照片 │ │
├───┼──────────┼───────────────┤
│6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被告鄒永德駕駛自用小客車,先因│
│ │監理所108 年7 月15日│未與前車保持足夠安全距離追撞前│
│ │竹監鑑字第1080110582│車,於夜間無照明路段肇事後停於│
│ │號函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道上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及設置車│
│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輛故障標誌,影響行車安全,告訴│
│ │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人賴博修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充│
│ │8 年8 月28日路覆字第│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肇事後停放│
│ │0000000000號函 │在車道上之車輛,同為肇事因素。│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鄒永德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 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鄒永德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 鄒永德較為有利。核被告鄒永德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